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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陳品逸
張墩豪
潘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對被告李科樺、張墩豪、潘智偉,及於111年3月21日對被告陳品逸等部分所為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科樺、張墩豪、潘智偉及陳品逸等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經斟酌全案情節,尚有不適宜之處,應予以撤銷,回復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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