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關中旻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 二、吳宗翰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 三、吳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
- 四、張月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 五、鍾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六、范仲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七、謝瑋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八、李喬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九、林羿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
- 一、關中旻、吳宗翰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
- 二、范仲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三、鍾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 四、李喬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五、張月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六、謝瑋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七、林羿頡(原名林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 八、案經江承林、陳偉宏、張堡安、王宜民、劉正陽、陳孟緯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關於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李喬妤、鍾暐、張月銣、謝瑋浚
- 四、關於被告范仲瑜、林羿頡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五、又被告關中旻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吳宗翰手機內其與吳宗翰間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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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范仲瑜
選任辯護人 林巧雯律師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李喬妤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鍾暐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張月銣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謝瑋浚
吳文彬
林羿頡(原名林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2065、5845、8756、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45、9168、139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779、111年度偵字第41819、5002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中旻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1,7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宗翰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1,5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四、張月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五、鍾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范仲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就不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參年。
七、謝瑋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李喬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林羿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關中旻、吳宗翰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MetaTrader5」(下稱MT5)投資平台向在臺灣之被害人行騙,關中旻負責與「布布」聯繫,找吳宗翰、張月銣提供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使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後,匯兌為人民幣再轉匯至「布布」指定之大陸帳戶;
吳宗翰則依關中旻指示除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永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彰銀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鍾暐、周子勻、范仲瑜、林羿頡(原名林杰)、李喬妤、謝瑋浚、林教忠租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層層轉匯使用,以防為警查獲。
關中旻(就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尚與張月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無證據證明張月銣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吳宗翰、吳文彬(只共犯附表二編號3至7匯入其帳戶部分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為詐欺集團設計之假投資平台),入金投資黃金、石油、瀝青、美元指數、外匯保證金、外資匯率指數等獲利(下簡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被害人之姓名、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關中旻接獲「布布」通知,得知被害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即指示張月銣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匯,及指示吳宗翰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為層層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予關中旻,或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換匯成人民幣後匯至指定大陸帳戶;
吳文彬則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彬中信帳戶)供吳宗翰匯入附表二編號3③、4①至③、5③、6、7⑥至⑧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依吳宗翰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③、4①至③、5③、6、7⑥至⑧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3③、4①至③、5③、6、7⑥至⑧所示之款項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換匯成人民幣後匯至指定大陸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吳宗翰,部分款項則轉匯至其申設之元大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彬元大期貨帳戶),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范仲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貪圖吳宗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16日,應吳宗翰要求,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關中旻提供予上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11、15、19、20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二編號1、2、11、15、19、20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②③、2④至⑥、11⑥至⑯、15①②、19①至④、20⑤至⑧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②、2④至⑥、11⑥至⑯、15①②、19①至④、20⑤至⑧所示之款項匯入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②③、2④至⑥、11⑥至⑯、15②、19①②、20⑤至⑧所示之款項遭吳宗翰轉匯或提款一空;
吳宗翰於附表二編號15①新臺幣(下同)3萬元、編號19③10萬元、④5萬元匯入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後,於109年7月31日聯絡范仲瑜提領該帳戶內款項35萬5千元,范仲瑜因之前曾刷該帳戶存摺,發現該帳戶出入金額龐大,且吳宗翰有告知係與另1人合作賺錢,可預見此部分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來,仍將前開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吳宗翰指示,於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持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該帳戶款項35萬5千元(其中18萬元係向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之款項)後,交予吳宗翰,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鍾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貪圖吳宗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宗翰指示,於109年7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暐玉山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關中旻提供予上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3、10、11、12、13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二編號1、2、3、10、11、1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①、2①至③、3①、10①、11①至⑤、12⑤至⑬、13①所示之時間,將此部分款項匯入鍾暐玉山帳戶,旋遭吳宗翰轉匯或提款一空;
吳宗翰於附表二編號13①98萬元匯入鍾暐玉山帳戶後,除部分自行轉帳外,並於109年7月31日聯絡鍾暐提領該帳戶內款項10萬,鍾暐可預見此部分款項可能係詐欺而來,仍將前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吳宗翰指示,於109年7月31日11時39分至44分許,持提款卡接續提領該帳戶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後,交予吳宗翰,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四、李喬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貪圖吳宗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1日前某日,依吳宗翰指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關中旻提供予上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7、8、10、12、13、14、16、17、18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二編號2、7、8、10、12、13、14、16、17、18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⑫至⑯、7①至⑤、8①至③、10②、12⑭至㉔、13②、14⑤至⑧、16①②、17③、18②至④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⑫至⑯、7①至⑤、8①至③、10②、12⑭至㉔、13②、14⑤至⑧、16①②、17③、18②至④所示之款項匯入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遭吳宗翰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五、張月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關中旻允諾提供帳號供其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匯會給付提領或轉匯金額2%之報酬,竟與關中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月銣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於109年8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月銣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關中旻,關中旻即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江承林(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承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張月銣新光銀行帳戶內,張月銣即依關中旻指示,於109年8月7日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將106萬1500元轉匯至蔡東照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東照合庫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六、謝瑋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謝瑋浚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109年8月24日前某日,應吳宗翰要求,將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關中旻提供予上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附表二編號3、4、5、8、14、15、16、17、18、19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③、4①②、5①至③、6、7⑥至⑧、8④、14②至④⑨、15⑫⑬、16③、17④、18⑤、19⑤⑥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③、4①②、5③、6、7⑥至⑧、14⑨、15⑬、16③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教忠合庫帳戶(再由吳宗翰或關中旻轉匯至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另將附表二編號5①②、8④、14②至④、15⑫、17④、18⑤、19⑤⑥所示之款項匯入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旋遭吳宗翰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七、林羿頡(原名林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羿頡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109年8月15日前某日,應吳宗翰要求,將以立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月1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關中旻提供此部分帳號予上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附表二編號4、5、7、8、12、14、15、17、18、19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③、5①②④、7①②、8①②、12㉔、14⑥⑧⑩、15⑫、17③④、18②至⑤、19⑤所示之時間,將匯入附表二編號4③、5④、14⑩所示之款項匯入立丞公司中信帳戶或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另將附表二編號5①②、15⑫、17④、18⑤、19⑤所示之款項匯入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再由吳宗翰轉匯至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將附表二編號7①②、8①②、12㉔、14⑥⑧、17③、18②至④所示之款項匯入李喬妤國泰世華銀行(再由吳宗翰轉匯至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均遭吳宗翰轉匯一空;
吳宗翰並於含附表二編號5②10萬元、編號8④3萬元自謝瑋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後,於109年9月11日聯絡林羿頡自立丞公司彰銀帳戶提領100萬元,林羿頡可預見此部分款項可能係詐欺而來,仍將前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吳宗翰指示,於109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持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00萬(其中13萬元係向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而來)後,交予吳宗翰,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八、案經江承林、陳偉宏、張堡安、王宜民、劉正陽、陳孟緯及鍾松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橋頭、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三、關於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李喬妤、鍾暐、張月銣、謝瑋浚、吳文彬等7人(下稱被告關中旻等7人)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阮柏瑋、鄭元閔、蔡東照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關中旻、吳宗翰、范仲瑜、李喬妤、鍾暐、張月銣、謝瑋浚、吳文彬、林羿頡(下稱被告等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未具結部分)之陳述,依上開一、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關中旻、吳宗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李喬妤、鍾暐、張月銣、謝瑋浚、吳文彬等7人犯加重詐欺、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關中旻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范仲瑜、林羿頡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范仲瑜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宗翰、李喬妤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林羿頡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宗翰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因本院均未引用被告吳宗翰、李喬妤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范仲瑜、林羿頡有罪之證據,故不贅述說明被告吳宗翰、李喬妤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范仲瑜、林羿頡2人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人外,被告范仲瑜、林羿頡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關中旻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吳宗翰手機內其與吳宗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連續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應視其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定。
而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擷取自被告吳宗翰遭警依法查扣之手機,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吳宗翰、關中旻對於該等對話紀錄為渠等間之對話內容亦無爭執,復無事證足認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勘驗確認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且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故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關中旻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范仲瑜、李喬妤、鍾暐、張月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關中旻、謝瑋浚、吳文彬固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騙而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層層轉匯或提領等事實不爭執,惟被告關中旻、謝瑋浚、吳文彬、林羿頡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⑴被告關中旻辯稱:其透過「四耿」替從事博奕遊戲之布布與吳宗翰牽線,只是介紹代收代付工作,未指使吳宗翰,其係吳宗翰要求故向張月銣拿帳戶,其幫吳宗翰做居間協調記帳的工作,吳宗翰給其2%報酬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關中旻係透過黃世梗介紹大陸人士在台有代收代付需求,須找人協助幫忙,始透過微信聯絡到綽號「布布」之男子,被告關中旻因就此部分操作無經驗,曾聽聞吳宗翰有類似經驗而告知吳宗翰,請吳宗翰直接與「布布聯繫評估,嗣吳宗翰表示款項是代收代付、有進有出,與詐欺所得只進不出有別,故願意接受「布布」委託進行代收代付業務,並談妥依代收代付總額6%作為報酬,被告關中旻與吳宗翰達成共識,由吳宗翰全權負責,被告關中旻則居中協助聯繫,可分配2%之報酬,嗣因吳宗翰表示帳戶不夠用,要求被告關中旻幫忙找,被告關中旻始聯繫張月銣,提供張月銣帳戶給吳宗翰、「布布」進行代收代付,被告關中旻不知道代收代付之款項係詐欺而來,且被告關中旻於受託處理代收款項過程中,確實有數次受「布布」通知而執行代付,將款項匯出(即出金)予對話截圖上所載之宋文堯等人之銀行帳戶,更讓被告關中旻確信係代收代付、有進有出,故被告關中旻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與認識,更無指揮吳宗翰之事實,亦不知轉匯款項之來源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不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語。
⑵被告謝瑋浚辯稱:我有將帳戶交給吳宗翰使用,但我不知道他會拿去詐騙,因與吳宗翰認識20年,吳宗翰稱他有個哥哥在做虛擬貨幣投資賺不少錢,他需要業績叫我開戶,我只是想幫他做業績云云;
⑶被告吳文彬辯稱:我弟弟吳宗翰跟我說我住蘆洲比較近,叫我幫他領錢拿去三重的通訊行,我只是幫他送2次錢給通訊行,沒得到任何好處,只是幫忙弟弟而已云云;
⑷被告林羿頡辯稱:當時因為疫情,我們想把立丞公司結束營運,因吳宗翰說想把公司改做電商業務,希望將經營權給他,他說他有債務問題,無法掛名負責人,請我先掛名,之後再變更,吳宗翰說電商需要帳戶做薪轉使用,所以我才將立丞公司帳戶給吳宗翰使用,及依吳宗翰指示提領1次100萬元,我不是車手,也不知道吳宗翰將帳戶非法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羿頡係立丞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於109年間因酒店經紀業務不如預期,欲結束立丞公司之營業,吳宗翰表示欲接手立丞公司經營電商業務,以公司業務需求為由,要求被告林羿頡辦理公司銀行帳戶予吳宗翰使用,被告林羿頡因同意由吳宗翰繼續獨資經營,且不知吳宗翰會將立丞公司帳戶做本案違法用途,而同意將立丞公司帳戶交予吳宗翰使用;
又被告林羿頡於109年9月11日提領100萬元,係因接獲吳宗翰告知其友人轉帳錯誤,將100萬元匯至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且銀行行員要求大額款項提領須公司負責人本人臨櫃提領,被告林羿頡不疑有他,遂配合吳宗翰共同臨櫃提領100萬元,並當場由吳宗翰全數取走,故被告林羿頡並未與吳宗翰等人有洗錢、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提供之「MT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經附表二所示之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關中旻、吳宗翰、范仲瑜、李喬妤、鍾暐、張月銣、謝瑋浚、吳文彬(被告林羿頡就部分金流有爭執,詳述如後)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及證人阮柏瑋、鄭元閔、蔡東照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帳戶有張月銣款項匯入之緣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52頁),復有(1)王宜民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8756號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8756號第33至35頁)、MT5連結網址(110年度偵字第8756號第3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11845卷2第139至143頁)、(2)陳孟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0年度偵字第12001號第20至2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2001號第22至24頁)、(3)張堡安提供之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065號第65至91頁)、「MetaTrader5」交易平台截圖與正版智匯警示用語(110年度偵字第2065號第93至9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065號第99至131頁)、(4)陳偉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1第85至108頁)、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一第91至94、97至98、102頁)、(5)邱慶輝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匯款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明細(110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1第47至68頁)、(6)鍾松秦提供之匯出款項證明(111偵11845卷2第240至24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大安分局卷第105至128頁)、與詐欺集團佯裝客服專員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大安分局卷第129至144頁)、(7)劉正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1845卷2第159至162頁、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1779號第125至133頁)、(8)范俊逸提供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偵11845卷2第246頁)、(9)郭晏余提供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11845卷2第315至3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偵11845卷2第318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1845卷2第319至320頁)、(10)陳廣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偵11845卷2第327頁)、(11)童國宏提供其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1845卷2第333至336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偵11845卷2第337至338頁)、(12)黃文啓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11845卷2第428至430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11845卷2第431至434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1845卷2第435至465頁)、(13)黃瀚增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11845卷2第376至377頁)、其帳戶存戶交易明細(111偵11845卷2第378頁)、(14)賴彥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11845卷2第405頁)、(15)江承林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339至345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351至359頁)、(16)鍾暐玉山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表、109年4月1日至8月3日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75至90頁)、(17)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12日至12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1第117至121頁、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37至138頁)、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39頁)、(18)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12日至9月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1第123至130頁)、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31至134頁)、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1偵11845卷2第297至306頁)、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交易查詢、約定帳號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第58至61頁)、(19)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09年11月3日彰長安字第1090000028號函暨所附企業戶顧客印鑑卡、109年6月25日至10月25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0年度偵字第8756號第47至55頁)、109年8月10日至12月14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13至115頁)、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19至122頁)、(20)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11月17日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記錄(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99至109頁)、8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5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1779號第45至53頁)、(21)張月銣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27日至8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歷史明細(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53頁至159頁)、帳戶提款傳票影本(111偵11845卷2第525至528頁)、(22)立丞公司中信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96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1779號第55至61頁)、(23)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09年6月1日至110年4月12日歷史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2第16頁至20頁)、109年5月1日至110年1月1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065號第197至208頁)、109年1月1日至11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55至62頁)、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第119至125頁)、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2第72至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0710號函暨附件傳票影本(111偵11845卷2第517至520頁)、111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6844號函暨附件傳票影本(111偵11845卷2第521至524頁)、(24)吳宗翰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第95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730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洗錢防制登記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2第25至70頁)、(25)吳宗翰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9年1月1日至11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第135至至1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0年4月19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00000978號函暨附件傳票影本(111偵11845卷2第507至509頁)、111年3月29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10000983號函暨附件傳票影本(111偵11845卷2第511至515頁)、(26)吳宗翰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09年1月1日至12月5日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第567號第127至134頁)、(27)吳文彬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7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1偵11845卷1第447至460頁)、(28)林教忠合庫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表、109年1月1日至10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91至97頁)、網路銀行IP使用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3107號第41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16737卷1第131至133頁)、IP:114.10.157.28申登人資料(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9號第137至138頁)、(29)周子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子勻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1第7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579號函暨所附周子勻開戶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109年7月14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2第4至14頁)、(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0年11月22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00003528號函及所附蔡東照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資料單、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卷㈠第153至164頁)、(31)被告吳宗翰、鍾曄、林羿頡、吳文彬等人取款照片(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61至163、169頁,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145、148頁)、(32)被告張月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新光銀行岡山分行臨櫃、ATM取款錄影畫面擷圖(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第143至144頁)、(33)IP位置查詢結果:①鍾暐玉山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81至90頁)、②林教忠合庫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95至97頁)、③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記錄(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05至109頁)、④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31至134頁)、⑤林杰之立丞公司彰銀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19至122頁)、⑥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39頁)、⑦吳宗翰中信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第104至109頁)、⑧吳宗翰合庫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第139至142頁)、⑨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第119至125頁)、⑩吳宗翰永豐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73至74頁)、⑪吳文彬中信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3第183至184頁)、⑫IP位置123.192.24.189、123.192.61.182申請人查詢結果(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71至174頁)、⑬IP位置49.216.220.79申請人查詢結果(109年10月5日早上10時13分許至109年10月5日早上10時23分許)(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75頁)、⑭IP位置49.216.32.175申請人查詢結果(109年9月28日下午5時29分許至109年9月28日下午5時39分許)(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75頁)、⑮IP位置101.10.134.181申請人查詢結果(109年9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至109年9月30日下午1時28分許)(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76頁)、⑯IP位置49.215.133.214申請人查詢結果(109年10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至109年10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76頁)、⑰IP位置101.10.24.219申請人查詢結果(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76頁)、⑱IP位置49.216.168.11申請人查詢結果(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21分許至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77頁)、⑲IP位置49.216.139.140申請人查詢結果(109年11月20日晚間9時7分許至109年11月20日晚間9時17分許)(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67號第177頁)、(3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104282號函及所附吳宗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㈣第271至275頁)、(35)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8日元期字第1130000060號函及所附吳文彬開戶文件、月對帳單(見本院卷㈣第279至32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吳宗翰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者租用,並將此部分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被告關中旻,供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等情,業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范仲瑜、李喬妤、鍾暐、謝瑋浚、林羿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述、證人周子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1第4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20132號卷第18至21頁)相符,亦據證人林教忠於警詢時證述交付帳戶經過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卷2第46至56頁),是被告吳宗翰有租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至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范仲瑜、李喬妤、鍾暐、張月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㈠至㈡所載之證據、被告張月銣手機內LINE好友「古B幣」之翻拍照片(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9號第99頁)、被告吳宗翰扣案手機內「古幣B」、「james」、「james瓜爾佳氏」LINE與微信對話訊息擷圖、與「古幣B 」對話訊息截圖、與「James」對話訊息截圖、「三重老闆Sim卡」對話訊息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1(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1第253至437、393至429、431至438、441、439頁)及本院就吳宗翰手機內微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為勘驗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69 頁、本院卷㈢第23至65頁)在卷足佐。
復衡以被告范仲瑜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幫吳宗翰開立並出借帳戶,有說好1個帳戶給現金6000元,吳宗翰當時跟我說他有認識1個哥哥,最近有在跟他做,錢來得很快,但他沒有明講是做什麼,我有問他是否合法,他說合法,後來又改說是線上賭博等語(見110偵2065卷1第317頁),是被告范仲瑜已知詐欺共犯有被告吳宗翰及另1個人,其再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是就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疑。
是被告吳宗翰、范仲瑜、李喬妤、鍾暐、張月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關中旻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⑴被告關中旻先於本院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見本院卷㈠第99頁),之後否認犯行,辯稱:係幫布布為代收代付,不知係詐欺云云。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有1個叔叔有1次問我有沒有認識會做網路遊戲的人,之後我想到吳宗翰有在做網路球版,那個叔叔就介紹簿簿(筆錄記載為簿簿,非布布)給我,我問過簿簿狀況,就讓他跟吳宗翰聯絡,簿簿說是網路指數投資,MT4及MT5,我有問他是不是詐欺,他說不是,我才敢介紹朋友幫他操作;
我有問布布MT5是什麼,他說就像地下期貨,有人匯錢進去,再換匯出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107頁第26、27、354至355頁);
於聲羈庭又改稱:我有介紹吳宗翰說大陸那邊要人幫忙收錢,匯款回大陸,簿簿是我上手,是大陸那邊的人,簿簿說是網路遊戲的錢,我就介紹吳宗翰、張月銣去做,當初我請吳宗翰幫簿簿找人頭幫忙收錢、匯錢,簿簿要人民幣,是賭博的錢,這流程是要匯人民幣,好處是手續費,我可以拿到手續費,再去跟吳宗翰分(見110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卷第76至78頁)。
是被告關中旻說法前後不一,實難逕信,惟由其已提及有詢問布布MT5等語,可見其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方式與MT5有關。
復參以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聽過關中旻提過「MetaTrader5」,之前有遇過1位男子陳偉宏客訴,他打去165報案,關中旻就給我他的電話,叫我跟他了解一下,還叫我假裝「智慧客服」跟陳偉宏談,我當時候就問關中旻什麼是MT4、MT5投資,因為李喬妤、范仲瑜及鍾暐當時帳戶都剛好被凍結,所以我那時候問關中旻為何會這樣,他就給我他們公司(MT4、MT5)的網站,還給我陳偉宏一系列的投資明細,還有我使用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匯給陳偉宏的投資贖回款項,我叫我跟陳偉宏表示如果他有意願和解,公司會返還他投資款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1第34頁),益證被告關中旻確實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MT5行騙無疑。
⑵佐以被告張月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古幣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表示賺錢方法是買點數換遊戲,有人會把錢轉到我帳戶,我再依他指示將錢轉到其他戶頭或領出來交給他,我不知道陳偉宏、張堡安、江承林為何匯款到我新光銀行帳戶,古幣匯傳LINE給我,我再依他傳的銀行帳號去轉帳及處理這些錢,我手機內LINE好友「古B幣」就是古幣,關中旻就是古幣;
我有問關中旻這是什麼錢,他說是遊戲換點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3第227至234、305至307頁、本院卷㈠第361至362頁)。
倘認被告關中旻認為其係單純在幫布布處理代收代付款項,何須告知被告張月銣係遊戲換點數,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關中旻辯稱係透過黃世梗認識布布云云,然證人黃世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布布,是之前我在大陸學烤魚,跟餐廳老闆劉老闆認識,談到他親戚在做網路遊戲,有些錢要從臺灣匯到大陸去,拜託我回臺幫忙找人協助,烤魚店老闆給我他太太親戚姓林的電話號碼,我沒聽過布布,我知道姓林,不知道姓林的跟布布是否同一人,是因關中旻有跟我說他為這件事在煩惱,提及布布就是烤魚店老闆介紹的那位親戚,所以我才在辯護人詰問時如此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87至396頁),是已難認被告關中旻是透過黃世梗而認識布布,且係幫布布處理代收代付事宜。
⑷再者,吳宗翰係因被告關中旻要求除提供其自己帳戶供被告關中旻使用外,尚因被告關中旻表示越多帳戶越好,而再向被告范中瑜等人借用渠等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並匯將借得網路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傳給被告關中旻供其查帳確認,而匯入帳戶之款項要匯給誰基本上都是被告關中旻下達指令,依被告關中旻指示匯至指定帳戶、匯兌成人民幣匯至大陸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被告關中旻;
後來關中旻有傳毛毛、布布的LINE給我,要我依毛毛、布布指示匯款,但因每次都我做得不好,所以基本上都是關中旻跟我講匯給誰,我沒有主動跟毛毛、布布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2至255頁);
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被害人匯入的錢,我是依關中旻或關中旻介紹的大陸人毛毛指示去領錢、地下匯兌或匯至指定帳戶;
當時因我手頭上帳戶一一被警示,關中旻說這樣無法操作,所以請我透過友人去買林教忠帳戶,林教忠網路銀行帳戶除我有操作外,關中旻也有操作(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1第25至43頁);
其於偵查所述:因關中旻說有越多帳戶越好,所以我跟林羿頡、李喬妤、謝瑋浚、鍾暐等人借用帳戶,我負責的是幫關中旻蒐集帳戶、去銀行提領、換匯。
報酬是經手金額的2%,通常是關中旻算給我或月結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1第257至263頁)。
⑸復觀之被告吳宗翰手機內其與被告關中旻間之對話內容(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1第253至443頁)【此部分對話紀錄,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69頁、本院卷㈢第23至65頁足憑】,顯示:①被告關中旻有寫其如何計算之金額、算式之字條給吳宗翰,其上並註記吳宗翰應處理之金額(見上開卷第253、255、257頁)②被告吳宗翰有傳李喬妤帳號、網銀代號、密碼及提款卡照片給被告關中旻(見上開卷第261、275頁)、傳吳宗翰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網銀代號、密碼給被告關中旻(見上開卷第271至273頁)、傳周子勻及鍾暐的存摺、提款卡網銀代號、密碼給被告關中旻(見上開卷第353頁)、傳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網銀代號、密碼給被告關中旻(見上開卷第365頁)。
③被告關中旻告知被告吳宗翰還有2單須處理(見上開卷第267頁)。
④被告關中旻要被告吳宗翰出金(見上開卷第279至281、305、347頁)⑤被告吳宗翰將匯至大陸帳戶之單據傳給被告關中旻(見上開卷第299頁) ⑥被告關中旻計算帳款後,要求被告吳宗翰回款(見上開卷第307至309頁)。
⑦被告關中旻告知被告吳宗翰可拿的金額、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可分得金額及被告吳宗翰要給關中旻之金額(見上開卷第315頁)。
⑧被告關中旻告知被告吳宗翰入金60萬元,要求被告吳宗翰提領(見上開卷第321頁)。
⑨被告關中旻告知被告吳宗翰入金日期、金額、入金帳戶,要求被告對帳確認(見上開卷第325頁)。
⑩被告關中旻告知被告吳宗翰入金日期、金額、入金帳戶(見上開卷第329至335、339、343、345、349、355頁)。
⑪被告關中旻告知被告吳宗翰該刪的檔案刪掉、對完就刪(見上開卷第351頁)。
⑫被告關中旻告知被告吳宗翰待處理帳目、查詢帳號,被告吳宗翰詢問如何給16700(見上開卷第357頁)。
⑬被告關中旻詢問被告吳宗翰處理水單狀況、匯率,被告吳宗翰回報結果(見上開卷第361頁)。
⑭被告關中旻指示被告吳宗翰轉帳金額及轉入帳戶(見上開卷第367、369頁)。
由上可知,係被告關中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故其始知悉詐欺款項之入金時間、金額及帳戶,再轉知被告吳宗翰,並由均係被告關中旻指示被告吳宗翰應辦理何種事項,足證被告吳宗翰係依被告關中旻指示辦理。
是被告關中旻所辯係由被告吳宗翰直接與布布聯絡,其僅居中協調,未指使被告吳宗翰云云,並非事實。
⑹綜上各節,足證被告關中旻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吳文彬雖以前詞置辯。
查:⑴被告吳文彬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③、4①至③、5③、6、7⑥至⑧所示之詐欺款項,經層層轉匯至吳文彬中信帳戶、吳文彬元大期貨帳戶,其並依吳宗翰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③、4①至③、5③、6、7⑥至⑧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此部分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有依吳宗翰指示提領吳文彬中信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附近通信行之店員或吳宗翰,並將匯入吳文彬中信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吳文彬元大期貨帳戶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3第136至139、142至143、199至205頁)。
⑵又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已供稱:吳宗翰叫我提領40萬元到通訊行,我知道應該有犯罪,但我沒問吳宗翰;
吳宗翰跟我說台商在大陸做生意,不好從正規管道匯回臺灣,所以要轉換成虛擬貨幣,才能將錢挪來臺灣使用。
我去通訊行交錢的原因,是我交台幣之後會換成人民幣,大概跟我說的就是這樣,但我也沒有看到人民幣,只是交錢就走了。
我不會懷疑詐欺,隱約知道是在犯罪,我以為吳宗翰是在做地下匯兌,一開始我認為不是詐騙集團,我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認罪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3第201至205頁)。
是被告吳文彬已懷疑吳宗翰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係犯罪所得,而金融機構帳戶本係供他人款項匯入匯出使用,多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是其對被告吳宗翰可能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已有預見,故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又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其知悉參與詐欺分工者,除被告吳宗翰外,尚有1人在大陸。
而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復稱:我有請吳文彬幫忙領錢送到通訊行,因為他住蘆洲離三重通訊行比較近,他應該只知道我有跟關中旻配合一些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1第265、267頁)。
因被告吳文彬已參與提領款項或轉匯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所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者含自己在內已達三人,故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㈥被告謝瑋浚雖辯稱:我只是想幫吳宗翰做業績,所以才開戶給吳宗翰使用等語。
惟查:⑴被告謝瑋浚於警詢時係供稱:因吳宗翰稱有虛擬貨幣可投資賺錢,如果我要加入的話,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給吳宗翰操作,方便金流轉帳,後續有賺錢再來分成,所以我就提供帳號密碼給吳宗翰使用(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2第329至330頁),於偵查中並供稱:我並未出資投資虛擬貨幣,吳宗翰說帳戶給他用,賺到錢再分利潤;
我不清楚吳宗翰為何不自己辦帳戶,他直接叫我辦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2第385至387頁、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1779號卷第175頁)。
是被告謝瑋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曾表示係為幫吳宗翰做業績,始提供其帳戶予吳宗翰使用,其先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
⑵佐以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謝瑋浚說我有1個哥哥需要帳戶,請他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如果賺到錢匯分給他,他設定完約定帳戶後就以LINE傳帳號、密碼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1第25頁),益證被告謝瑋浚係貪圖報酬而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被告吳宗翰使用無疑。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⑷依被告謝瑋浚上開所述,其單純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被告吳宗翰使用,事後即可獲得報酬,並於本院供稱:已取得報酬約5、6千元(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2頁)。
被告以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無不勞而獲之事,衡情被告吳宗翰若要投資虛擬貨幣,理當使用自己申設之網路銀行帳戶,以防事後發生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提領、轉匯等金錢糾紛,實無付費借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必要,故其應可預見被告吳宗翰借用其網路銀行帳戶應係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匯入、匯出使用,且多係與詐欺取財有關,否則何須支付報酬借用其帳戶使用,然其仍為貪圖報酬,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吳宗翰使用,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
㈦林羿頡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查:⑴被告林羿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騙而將款項匯入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中信帳戶及被告林羿頡有於109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臨櫃提領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內款項1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46頁)。
⑵被告林羿頡所提出之立丞公司保管條、工作失職悔過書(見本院卷㈠第265、267頁),只能證明被告林羿頡有將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於109年8月15日交予被告吳宗翰使用及被告吳宗翰於109年12月間有書寫工作失職悔過書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林羿頡於交付此部分帳戶予被告吳宗翰時,不知道被告吳宗翰會非法使用帳戶。
⑶況立丞公司保管條上雖記載「吳宗翰代為保管公司銀行帳戶,現供本公司操作薪資及調度資金使用」等字,然證人張豈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羿頡、吳宗翰一起經營立丞公司,我負責酒店、林羿頡負責徵人、吳宗翰負責帳務與薪水的事情,立丞公司於109年8月間因疫情沒賺錢,沒在經營酒店經紀業務了,吳宗翰提出他要做網拍,所以叫林羿頡去開立丞公司彰銀帳戶,林羿頡為自保,所以叫吳宗翰簽保管條,因為公司沒賺錢,我們也不想要了,所以沒去了解吳宗翰要做什麼網拍,之前我們經營立丞公司時沒有薪轉,都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9、401至405頁);
證人即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立丞公司因疫情關係就要收掉,沒再經營酒店經紀業務,我是因信用有瑕疵,想做電商等項目,所以請林羿頡幫忙以立丞公司名義於109年8月10日開立立丞公司彰銀帳戶給我個人使用,林羿頡不知道我以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受關中旻指示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0至222頁),足見立丞公司於109年8月間已無經營,並無使用公司帳戶為薪轉或資金調度之必要,是被告林羿頡清楚知悉吳宗翰借用立丞公司帳戶非供立丞公司作為薪轉帳戶或用以調度立丞公司所需之資金。
⑷參以被告林羿頡於警詢時供稱:立丞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無帳冊、帳本的控管金流問題,都是各自管帳(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3第16頁);
於偵查中亦稱:吳宗翰沒在立丞公司當會計,我知道將公司帳戶交給他一定會出問題,但他是股東,年紀比我大,雖然覺得很詭異,但下無法拒絕,所以用保管條自保;
我於109年9月11日14時11分許,至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提款100萬元是吳宗翰要我去提款的,我也覺得奇怪,我大概知道他一定有亂來做一些非法的事,可能是洗錢之類的,所以我才有自保動作(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3第117、119頁)。
足證被告林羿頡於交付上開帳戶予被告吳宗翰使用時,已預見被告吳宗翰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用以洗錢,仍提供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供吳宗翰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尚無從以其請吳宗翰書立上開立丞公司保管條及工作失職悔過書,即可推卸其刑責。
⑸檢察官認被告林羿頡於109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臨櫃提領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內存款100萬元,為附表二編號5①劉正陽、18⑤黃瀚増遭詐騙而先匯至謝瑋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經被告吳宗翰轉匯至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4③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見本院卷㈣第244至245頁)。
被告林羿頡之辯護人則主張上開100萬元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查: ①觀之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8756號卷第113至115頁)顯示,①於109年9月7日12時40分許,自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匯入29萬2000元,該筆款項入帳前帳戶餘額為3867元,入帳後帳戶餘額為29萬5867元,②於109年9月9日15時35分許,轉出11萬7013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餘額為17萬8854元,③於109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自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匯入133萬元,帳戶餘額為150萬8854元,④於109年9月10日14時52分許,轉出12萬8813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餘額為138萬41元,⑤於109年9月11日12時38分許,轉出14萬6413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餘額為123萬3628元,⑥於109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被告林羿頡提領現金100萬元,帳戶餘額為23萬3628元。
由前揭交易紀錄可知,雖有上開②、④、⑤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但立丞公司彰銀帳戶餘額均未低於上開①款項匯入前之餘額3867元,是上開⑥被告林羿頡提領之100萬元當然包含上開①匯入之29萬2000元尚未轉出部分。
②又觀以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卷2第267至268頁),上開29萬2000元(該交易明細記載轉出金額為29萬2014元,係包括14元手續費在內)轉至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前,①於109年9月2日15時1分許,匯入附表二編號5②劉正陽所匯10萬元,帳戶餘額為10萬4987元,②接著匯入2筆各10萬元,帳戶餘額為30萬4987元,③於109年9月4日18時10分許,匯入附表二編號8④鍾松秦所匯3萬元,帳戶餘額為33萬4987元,④又匯入2筆各3萬元,帳戶餘額為39萬4987元,之後即為上開轉出29萬2014元至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帳戶餘額為10萬2973元等情。
故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匯入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之29萬2000元係包含附表二編號5②劉正陽、編號8④鍾松秦遭詐騙之款項在內,因此被告林羿頡前開所提領之100萬元自包含附表二編號5②劉正陽、編號8④鍾松秦遭詐騙之款項在內。
因此被告林羿頡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羿頡提領之款項非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可採。
③另依據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卷2第267至268頁)顯示,附表二編號18⑤黃瀚増3萬元款項於109年8月25日20時14分匯入,帳戶餘額為18萬0081元(匯入前帳戶餘額為15萬0081元),接著又有數筆款項匯入,於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轉出81萬6094元至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帳戶餘額為4987元,已低於附表二編號18⑤款項匯入前之餘額,是附表二編號18⑤款項已於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匯至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又依上開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該筆81萬6080元(扣除14元手續費)匯入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後,帳戶餘額為90萬3554元匯入前帳戶餘額為8萬7474元),接著經多次轉出、轉入,於109年9月7日12時40分許,轉出8萬8013元後,帳戶餘額僅為3867元,低於上開81萬6080元匯入前之餘額8萬7474元。
是含附表二編號18⑤黃瀚増3萬元款項之81萬6080元已於109年9月7日12時40分許全數轉出,故被告林羿頡於109年9月11日提領之100萬元不含上開黃瀚増遭騙所匯之款項,蒞庭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⑹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林羿頡本案所為,係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云云。
惟被告林羿頡係先於109年8月15日提供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供被告吳宗翰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為犯罪事實欄六之詐欺犯行,之後被告林羿頡始因吳宗翰要求,而於109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臨櫃提領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內款項100萬(其中13萬元係向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而來)。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羿頡於提供帳戶之際,與被告吳宗翰、關中旻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而其於109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提領立丞公司彰銀帳戶內款項100萬(其中13萬元係向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而來),因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係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正犯之犯意,並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詐欺犯行者除吳宗翰及自己以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故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㈧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鍾暐除提供鍾暐玉山銀行帳戶供被告吳宗翰使用外,尚於109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為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①至③、編號3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蒞庭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更正被告鍾暐提領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2①陳偉宏、13①黃文啟匯入之款項(見本院卷㈣第244至245頁)】,故認被告鍾暐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云云。
然:⑴惟被告鍾暐係先於109年7月15日前某日,先提供鍾暐玉山帳戶供被告吳宗翰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為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犯行,之後被告鍾暐始於109年7月31日,應被告吳宗翰要求提領10萬元。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鍾暐於提供帳戶之際,與被告吳宗翰、關中旻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⑵又觀之鍾暐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1第113至114頁)顯示,附表二編號1①17萬元於109年7月15日13時5分許匯入,帳戶餘額為17萬996元,接著於同月16日10時16分許轉出17萬114元至吳宗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餘額為882元(低於該筆17萬元匯入前之帳戶餘額,亦即17萬元已均轉出);
附表二編號2①3萬元於109年7月17日23時5分許匯入,帳戶餘額為3萬68元,接著有3筆款項匯入,帳戶餘額13萬8554元,接著於同月20日9時11分許轉出13萬8514元至吳宗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餘額為40元(低於上開3萬元匯入前之帳戶餘額,亦即3萬元已均轉出);
附表二編號3①100萬元於109年7月24日10時51分許匯入,帳戶餘額為104萬55元,接著有7筆款項匯入,帳戶餘額167萬55元,接著於同月27日9時34分許轉出166萬9514元至吳宗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餘額為541元(低於上開100萬元匯入前之帳戶餘額,亦即100萬元已均轉出);
附表二編號2②③各5萬元係於109年7月31日15時14分、16分許匯入,均晚於被告鍾暐在109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之時間,故被告鍾暐提領之款項自不可能係附表二編號2②③之款項,是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鍾暐所提領之10萬元係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①至③、編號3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與交易明細不符,自無可採。
⑶再者,鍾暐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1第114頁)顯示,附表二編號13①黃文啟98萬元於109年7月29日15時8分許匯入,帳戶餘額為107萬313元,接著轉出2筆各10萬元,再存入1筆10萬元,帳戶餘額為137萬0313元,再轉出2筆款項至吳宗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餘額為10萬85元(尚未低於上開98萬元匯入前之帳戶餘額9萬313元,故98萬元尚未全部轉出),被告鍾暐接著提領5筆各2萬元,是被告鍾暐提領之10萬元確實包含黃文啟所匯入之98萬元款項在內,是被告鍾暐就黃文啟所匯之98萬元詐欺款項,其中由被告吳宗翰轉匯部分,其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其中被告鍾暐提領部分,因其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係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正犯之犯意,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詐欺犯行者除吳宗翰及自己以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故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㈨檢察官雖認被告張月銣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張月銣及吳宗翰從未供稱彼此認識,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月銣除知悉被告關中旻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外,尚知悉還有其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故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吳宗翰、范仲瑜、李喬妤、鍾暐、張月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關中旻、謝瑋浚、吳文彬、林羿頡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9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關中旻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宋文堯、劉宥圻、邱秉國、李進貴,以渠等係被告吳宗翰手機上出金之帳戶持有人,欲查明渠等受領匯款之原因云云。
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為被告關中旻所不爭執,而被告關中旻有為上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此部分證人縱使到庭說明渠等受領款項之原因,亦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未遭騙及被告關中旻未共犯本案犯行,故認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9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本案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各被告之論罪: ⑴被告關中旻:①核被告關中旻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關中旻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關中旻係依布布指示再命被告吳宗翰、張月銣為提供帳戶、蒐集帳戶、轉匯及提領等行為,尚難認其在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居於指揮者地位,所為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②被告關中旻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與吳宗翰、張月銣及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吳宗翰、張月銣、吳文彬及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與吳宗翰、吳文彬及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與吳宗翰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關中旻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④被告關中旻所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吳宗翰:①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吳宗翰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與關中旻、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3至7部分與關中旻、吳文彬及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與關中旻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吳宗翰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④被告吳宗翰所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吳文彬:①核被告吳文彬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④、4①至③、5③、6、7⑥至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吳文彬與關中旻、吳宗翰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吳文彬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④、4①至③、5③、6、7⑥至⑧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④被告吳文彬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范仲瑜:①核被告范仲瑜所為事實欄二之提供其帳戶供被告吳宗翰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提領附表二編號15、19被害人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范仲瑜與吳宗翰、關中旻間,就提領附表二編號15、19被害人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范仲瑜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提供帳戶部分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就提領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④被告范仲瑜所為1次幫助洗錢罪、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行為、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被告范仲瑜基於幫助犯意為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鍾暐:①核被告鍾暐所為事實欄三之提供其帳戶供被告吳宗翰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提領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鍾暐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鍾暐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已說明如上,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
②被告鍾暐與吳宗翰間,就提領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鍾暐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論處。
④被告鍾暐所為1次幫助洗錢罪、1次洗錢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被告鍾暐基於幫助犯意為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依法遞減之。
⑹被告李喬妤:①核被告李喬妤所為事實欄四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李喬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③被告李喬妤基於幫助犯意為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⑺被告張月銣:①核被告張月銣所為事實欄五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張月銣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月銣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亦說明同上,是起訴法條亦有未恰,應予變更。
②被告張月銣與關中旻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張月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④被告張月銣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⑻被告謝瑋浚:①核被告謝瑋浚所為事實欄六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謝瑋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③被告謝瑋浚基於幫助犯意為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⑼被告林羿頡:①核被告林羿頡所為事實欄七之提供帳戶供被告吳宗翰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提領附表二編號5②、編號8④被害人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林羿頡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羿頡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如前,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
②被告林羿頡與吳宗翰間,就提領附表二編號5②、編號8④被害人款項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林羿頡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提供帳戶部分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就提領部分,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④被告林羿頡所為1次幫助洗錢罪、2次洗錢罪,因行為、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被告林羿頡基於幫助犯意為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之被告及被害人姓名詳如附表三所載):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於附表二備註欄簡稱併1):①就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張月銣部分,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相同,應併予審究;
就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被害人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不同,因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月銣所犯洗錢罪,就不同之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故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②就被告范仲瑜、鍾暐、李喬妤、謝瑋浚、林羿頡部分,因與本案已起訴渠等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於附表二備註欄簡稱併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於附表二備註欄簡稱併3):此部分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相同,應併予審究。
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於附表二備註欄簡稱併4)①就被告關中旻、吳宗翰部分,因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黃文啟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不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不同之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故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②就被告李喬妤部分,因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23號(於附表二備註欄簡稱併5):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李喬妤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779號(於附表二備註欄簡稱併6)、111年度偵字第50020號(於附表二備註欄簡稱併8):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劉正陽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19號(於附表二備註欄簡稱併7):①就被告關中旻、吳宗翰部分,因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黃文啟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不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不同之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故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②就被告鍾暐部分,因與本案已起訴有罪之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張月銣、范仲瑜、鍾暐、李喬妤、謝瑋浚、林羿頡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被告張月銣提供帳戶並為轉匯、被告范仲瑜、鍾暐、林羿頡提供帳戶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提供帳戶予吳宗翰使用,被告吳文彬因被告吳宗翰為其弟,即配合提供帳號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及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被告吳宗翰、張月銣、范仲瑜、鍾暐、李喬妤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范仲瑜已與附表二編號1、2、11、15、19、20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有和解契約書、收據、調解筆錄及被害人陳廣謙、張景惟、陳偉宏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被告張月銣已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被告鍾暐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
被告關中旻、吳文彬、謝瑋浚、林羿頡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9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所生之危害、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參以被告吳宗翰、被告范仲瑜就洗錢部分於本院自白,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等9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酌以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鍾暐所犯上開數罪、被告范仲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得易服勞役,依法不得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
㈥末查,被告范仲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月銣前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9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范仲瑜、鍾暐、李喬妤、謝瑋浚、林羿頡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渠等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46至24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范仲瑜、林羿頡、李喬妤、謝瑋浚、鍾暐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范仲瑜於本院供稱:其借吳宗翰帳戶只拿到6千元等語,被告李喬妤於本院供稱:我借吳宗翰帳戶只拿到2千元等語,被告鍾暐於本院供稱:我借吳宗翰帳戶只拿到1次,大概幾千元等語,被告謝瑋浚於本院供稱:我借吳宗翰帳戶,一開始沒拿到錢,也沒每週拿到錢,是帳戶被警示,我去製作筆錄時,吳宗翰給我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1頁);
被告吳文彬、林羿頡則均否認有拿到報酬。
惟被告吳宗翰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蒐購帳戶沒說具體金額,1週差不多給7千元,每個帳戶借用時間點不同,每週會給帳戶所有人一點錢,一個帳戶大概總金額2萬多元,我分別給林羿頡2萬7千元,李喬妤、謝瑋浚、鍾暐差不多2萬4千元(見110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1第259頁);
於本院亦證稱:給每個人都差不多,每週約7千至8千元左右(見本院卷㈢第242頁),我每週給借我帳戶的人差不多7千元左右,但我哥哥吳文彬、林羿頡就沒給,他們沒借我帳戶,我跟林羿頡說我自己要用的,所以沒給(見本院卷㈤第249頁)。
是被告吳宗翰就其有給借用帳戶者每週約7千元乙節,先後所述大致相符,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為可採。
是被告林羿頡之犯罪所得為2萬7千元,被告李喬妤、謝瑋浚、鍾暐之犯罪所得均為2萬4千元。
被告范仲瑜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吳宗翰未明確說明金額,以最有利方式認定被告范仲瑜犯罪所得為2萬元。
又被告鍾暐已與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已逾2萬4千元;
被告范仲瑜已與附表二編號1、2、11、15、19、20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賠償金額已逾2萬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因被告鍾暐、范仲瑜賠償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以免過苛。
⑵被告吳宗翰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已供稱:我的報酬是經手金額的2%,是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萬1589元(計算方式:84萬3000+42萬+127萬+170萬6470+48萬+86萬+78萬+12萬+210萬=857萬9470,857萬9470×0.03=17萬1589,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張月銣帳戶非其借用,故不包括匯入張月銣帳戶之款項),因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張月銣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關中旻於偵查中供稱:我給張月銣的報酬為匯款金額的2%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107頁第447至449頁),被告張月銣對此亦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48頁),是被告張月銣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方式:30萬元×2%=6000元)。
又被告張月铷已與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付13萬元,有調解筆錄可佐,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以免過苛。
⑷被告關中旻之犯罪所得:被告關中旻於本院供稱:布布給吳宗翰匯款金額的6%,吳宗翰再分給我2%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
而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經手金額的2%;
我們(指吳宗翰及關中旻)就匯入金額扣除6%利潤後,交新臺幣給通訊行到關中旻指定的大陸帳戶(見110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1第263、267、269頁)。
復參以被告吳宗翰手機內關中旻手寫計算紙記載:結算邏輯:....②匯入加總*094=應匯出,③匯入-應匯出=6%+匯率利得+其他得利(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1第257頁)、應得786.8*6%=47.208,應付786.8*94%=739.592....4725÷6*2=15.7→吳(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1第259頁),可見是被告吳宗翰就匯入金額係分得2%,被告關中旻非只分得匯款金額的2%。
又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先稱:我買人頭帳戶的錢會回報關中旻,從6%裡面的錢扣掉(見本院卷㈢第240、241頁),後改稱:給人頭帳戶的報酬是從我分得的2%支付(見本院卷㈤第248頁),其前後所述不同。
然依被告關中旻與吳宗翰間之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1第315頁),其上記載關中旻告知吳宗翰「今天匯率你拿1萬,車41540」、「之前未清的含今天的你要給我337990」,吳宗翰回覆「喔喔好」,倘給人頭帳戶的報酬是從被告吳宗翰分得的2%支付,被告關中旻實無必要就此部分記帳,再告知被告吳宗翰應給的錢,故應以被告吳宗翰一開始所述給人頭帳戶的報酬是6%支付為可採。
惟如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加總後乘以6%,扣除上開給付給被告吳宗翰報酬17萬1589元、給付給張月銣之報酬2萬200元(計算方式:35萬×0.02+36萬×0.02+30萬元×0.02=20200),再扣除支付給被告范仲瑜、林羿頡、李喬妤、謝瑋浚、鍾暐借用帳戶之報酬(共11萬9000元)、借周子勻台新帳戶之報酬{吳宗翰於偵查中稱給周子勻報酬約2萬元(見110年度偵字第2065卷1第357頁)}、取得林教宗合庫帳戶費用8萬元{吳宗翰於警詢中稱付7至8萬元取得該帳戶(見110年度偵字第16737卷1第31頁),依有利被告關中旻方式認定付8萬元取得},則被告關中旻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萬4579元【計算方式:119萬3000+78萬+157萬+170萬6470+48萬+86萬+78萬+12萬+210萬=958萬9470,958萬9470×0.06-17萬1589-2萬200-11萬9000-2萬元-8萬元=16萬475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關中旻之犯罪所得反低於被告吳宗翰之犯罪所得,顯不合理,且依此方式計算,有多計算到附表二編號10至20部分使用帳戶部分,故不妥當。
故採依被告關中旻所述其報酬為匯入金額的2%方式計算,認被告關中旻之犯罪所得為19萬1789元(計算方式:958萬9470×0.02=19萬1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雖認被告吳文彬、林羿頡、張月銣、鍾暐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然訊據被告吳文彬、林羿頡、張月銣、鍾暐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范仲瑜先否認此部分犯行,後改承認此部分犯行。
而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文彬係因其弟即被告吳宗翰要求而提供帳戶,並依吳宗翰指示轉帳、提領,且有懷疑款項來源;
被告林羿頡、鍾暐、范仲瑜認識被告吳宗翰,並因可取得報酬而提供帳戶予被告吳宗翰使用,之後並應被告吳宗翰要求,而提領款項1次,及均懷疑款項來源;
被告張月銣認識被告關中旻,因貪圖報酬而提供帳號,並依被告關中旻指示匯款及提領,且有懷疑款項來源,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被告等知悉關中旻、吳宗翰為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
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上開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張月銣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張月銣因提供其新光帳戶予古幣(即關中旻)使用,古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該帳戶向張堡安、陳偉宏行騙,致張堡安、陳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月銣新光帳戶,被告張月銣因此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1、380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已於110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㈣經比對前案判決書與本案起訴書可知,前案被害人張堡安、陳偉宏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張堡安、陳偉宏匯款之金額、被告張月銣交付之帳戶亦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2部分,為同一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張月銣已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秀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錡、林殷正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吳宗翰借用帳戶之時間、租用之帳戶 1 周子勻 吳宗翰於109年7月14日前某日,租用周子勻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子勻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2 鍾暐 吳宗翰於109年7月15日前某日,租用鍾暐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暐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3 范仲瑜 吳宗翰於109年7月16日,租用范仲瑜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4 李喬妤 吳宗翰於109年8月21日前某日,租用李喬妤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5 謝瑋浚 吳宗翰於109年8月24日前某日,租用謝瑋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6 林羿頡 吳宗翰於109年8月15日,借用林羿頡以立丞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7 林教忠 吳宗翰於109年9月28日前某日,租用林教忠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教忠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備註 1 張堡安(提告) ①109年7月15日13時5分/ 17萬元 鍾暐玉山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16日10時16分/ 17萬1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16日10時49分/ 35萬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16日10時51分、52分、53分/ 提領12萬元、12萬元、11萬元,共3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①、併辦1附表二編號1① ②109年7月24日13時8分/ 7萬3000元 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7分/ 40萬75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1⑥至⑨、19①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 提領207萬7000元(併同編號3①、11⑥至⑨、12⑤至⑩、19①款項提領)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①、併辦1附表二編號6⑤ ③109年8月3日15時50分/ 6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 161萬95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2④至⑤、11⑫至⑯、15②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7時4分/ 152萬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2④至⑤、11⑫至⑯、15②款項轉入) ④109年8月7日15時35分/ 35萬元 張月銣新光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0日9時39分、12時36、12時38/ 50萬30元、10萬30元、78萬8830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編號2⑨⑩、15③至⑥款項轉匯,因張月銣帳戶陸續尚有他筆資金匯入,累積後再轉匯,故記載上開幾筆轉帳) 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欄張堡安部分 2 陳偉宏(提告) ①109年7月17日23時5分/ 3萬元 鍾暐玉山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0日9時11分/ 13萬85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1日12時15分/ 提領39萬元(併同編號10①款項提領)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②、併辦1附表二編號1⑥ ②109年7月31日15時14分/ 5萬元(起訴書附表三與下筆合併載為10萬元) 鍾暐玉山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3日16時37分至38分許/ 提領共10萬元 ③109年7月31日15時16分/ 5萬元 ④109年8月3日20時41分/ 5萬元(起訴書附表三與下筆合併載為10萬元) 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 161萬95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③、11⑫至⑯、15②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7時4分/ 152萬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1③、11⑫至⑯、15②款項轉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②、併辦1附表二編號6⑥ ⑤109年8月3日20時43分/ 5萬元 ⑥109年8月4日19時44分/ 4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6日12時47分/ 126萬454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6日15時1分/ 提領147萬元 ⑦109年8月6日23時54分/ 5萬元 張月銣新光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7日12時49分/ 106萬1500元/ 蔡東照合庫帳戶(併同編號3②) 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欄陳偉宏編號①部分 ⑧109年8月6日23時56分/ 5萬元 ⑨109年8月7日19時5分/ 5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0日9時39分、12時36、12時38/ 50萬30元、10萬30元、78萬8830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編號1④、15③至⑥款項轉匯因張月銣帳戶陸續尚有他筆資金匯入,累積後再轉會,故記載上開幾筆轉帳) 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欄陳偉宏編號②部分 ⑩109年8月7日19時7分/ 4萬元 ⑪109年8月20日15時36分/ 17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48分/ 30萬30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欄陳偉宏編號③部分 ⑫109年8月27日18時30分/ 3萬元(起訴書附表三與下筆合併載為6萬元) 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 20萬924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0②、14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 提領10萬元(併同編號10②、14⑤款項提領)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①、併辦1附表二編號5⑤ ⑬109年8月27日18時35分/ 3萬元 ⑭109年9月4日14時46分/ 3萬元(起訴書附表三與下二筆合併載為9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38分/ 84萬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3②、16②款項轉入) ⑮109年9月4日14時48分/ 3萬元 ⑯109年9月4日14時50分/ 3萬元 3 江承林(提告) ①109年7月24日10時51分(起訴書附表三、併辦1附表二誤載為14時49分)/ 100萬元 鍾暐玉山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4分/ 166萬9500元/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2⑤至⑩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 提領207萬7000元(併同編號1②、11⑥至⑨、12⑤至⑩、19①款項提領)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③、併辦1附表二編號1⑦ ②109年8月7日11時5分/ 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萬元) 張月銣新光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7日12時49分/ 106萬1500元/ 蔡東照合庫帳戶(併同編號2⑦⑧) 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欄江承林部分、併辦3犯罪事實欄 ③109年9月29日15時/ 27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6時32分/ 105萬9000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併同編號6①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6時34分/ 165萬9000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併同編號6①、7⑥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6時44分/ 100萬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6①、7⑥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0日7時45分/ 132萬9000元/ 吳宗翰永豐帳戶(併同編號6①、7⑥款項轉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③、併辦1附表二編號3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6時56分/ 65萬元/ 吳文彬中信帳戶(併同編號6①、7⑥款項轉入) 吳文彬提領: 109年9月29日17時16分至17分許/ 提領共20萬元(併同編號6①、7⑥款項提領) 吳文彬轉匯: 109年9月30日8時57分、10時4分、11時13分/ 5萬元、1萬2000元、10萬元/ 吳文彬元大期貨帳戶(併同編號6①、7⑥款項轉入) 4 王宜民(提告) ①109年9月28日13時25分/ 51萬6000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14時25分/ 69萬5000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併同編號15⑬至⑭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17時31分/ 69萬5000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併同編號15⑬至⑭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 95萬9999元(起訴書附表三、併辦1附表二誤載為96萬13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5③、14⑨、15⑬至⑭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12時/ 10萬元、9萬1500元/ 吳文彬中信帳戶(併同編號5③、14⑨、15⑬至⑭款項轉入) 吳文彬提領: 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至15分許/ 提領共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①、併辦1附表二編號3③ ②109年9月30日16時7分/ 30萬元 關中旻轉匯: 109年9月30日16時11分/ 30萬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0日17時40分/ 48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10月5日14時30分/ 38萬元/ 吳文彬中信帳戶(併同編號6①、7⑦至⑧款項轉入) 吳文彬提領: 109年10月7日14時25分至27分許/ 提領共3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10月5日14時39分/ 22萬元/ 吳宗翰永豐帳戶 ③109年10月6日11時20分/ 89萬470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10月7日13時5分/ 49萬元/ 吳文彬中信帳戶(併同編號14⑩款項轉入) 吳文彬提領: 109年10月7日14時29分至30分許/ 提領共18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①、併辦1附表二編號2① 吳宗翰轉匯: 109年10月7日13時9分/ 43萬350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 5 劉正陽(提告) ①109年8月26日14時33分/ 3萬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 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14④、15⑫、17④、18⑤、19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 34萬5000元/ 吳宗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三、併辦1附表二誤載為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被害人編號14④、15⑫、17④、18⑤、19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 提領34萬元(併同編號14④、15⑫、17④、18⑤、19⑤款項)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①、併辦1附表二編號4⑥、併辦6附表編號1至2、併辦8附表編號1至2 ②109年9月2日15時1分/ 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40分/ 29萬2000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林羿頡提領 109年9月11日14時17分/ 提領100萬元(併同編號8④款項) ③109年9月29日9時26分/ 25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9時37分/ 27萬5000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49分/ 33萬3000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併同編號14⑨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 95萬9999元(起訴書附表三、併辦1附表二誤載為96萬13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4①、14⑨、15⑬至⑭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12時/ 10萬元、9萬1500元/ 吳文彬中信帳戶(併同編號4①、14⑨、15⑬至⑭款項轉入) 吳文彬提領: 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至15分許/ 提領共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②、併辦1附表二編號3⑤ ④109年10月6日16時36分/ 10萬元 立丞公司中信帳戶 併辦6附表編號3、併辦8附表編號3 6 郭晏余(提告) 109年9月29日/ 86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6時32分/ 105萬9000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併同編號3③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6時34分/ 165萬9000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併同編號3③、7⑥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6時44分/ 100萬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3③、7⑥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0日7時45分/ 132萬9000元/ 吳宗翰永豐帳戶(併同編號3③、7⑥款項轉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④、併辦1附表二編號3⑦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6時56分(起訴書附表三、併辦1附表二誤載為55分)/ 65萬元/ 吳文彬中信帳戶(併同編號3③、7⑥款項轉入) 吳文彬提領: 109年9月29日17時16分至17分許/ 提領共20萬元 吳文彬轉匯: 109年9月30日8時57分、10時4分、11時13分/ 5萬元、1萬2000元、10萬元/ 吳文彬元大期貨帳戶(併同編號3③、7⑥款項轉入) 關中旻轉匯: 109年9月30日8時16分/ 13萬1000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0日11時40分/ 28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三、併辦1附表二誤載為28萬1014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併同編號7⑦至⑧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30日/ 提領共12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10月5日14時30分/ 38萬元/ 吳文彬中信帳戶(併同編號4②、7⑦至⑧款項轉入) 吳文彬提領: 109年10月7日14時25分至27分許/ 提領共30萬元 7 陳孟緯(提告) ①109年8月31日10時29分/ 10萬元 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1分/ 99萬6350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8①、14⑥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5分/ 92萬元(不含手續費13元)/ 鄭雅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編號8①、14⑥款項轉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③、併辦1附表二編號5⑨ ②109年8月31日10時30分/ 8萬元 ③109年9月3日14時35分/ 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4日11時26分/ 69萬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8③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4日11時32分、16時44分/ 50萬元、6萬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8③款項轉入) ④109年9月4日11時/ 10萬元 ⑤109年9月4日11時12分/ 10萬元 ⑥109年9月29日12時3分/ 15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109年9月29日13時23分/ 35萬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6時34分/ 165萬9000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併同編號3③、6①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6時44分/ 100萬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3③、6①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0日7時45分/ 132萬9000元/ 吳宗翰永豐帳戶(併同編號3③、6①款項轉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⑤、併辦1附表二編號3⑧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6時56分/ 65萬元/ 吳文彬中信帳戶(併同編號3③、6①款項轉入) 吳文彬提領: 109年9月29日17時16分至17分許/ 提領共20萬元 吳文彬轉匯: 109年9月30日8時57分、10時4分、11時13分/ 5萬元、1萬2000元、10萬元/ 吳文彬元大期貨帳戶(併同編號3③、6①款項轉入) ⑦109年9月30日9時11分分/ 10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關中旻轉匯: 109年9月30日9時37分/ 15萬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0日11時40分/ 28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併同編號6①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30日/ 提領共12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10月5日14時30分/ 38萬元/ 吳文彬中信帳戶(併同編號4②、6①款項轉入) 吳文彬提領: 109年10月7日14時25分至27分許/ 提領共30萬元 ⑧109年9月30日9時13分/ 5萬元 8 鍾松秦(提告) ①109年8月28日15時56分/ 3萬元 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1分/ 99萬6350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7①至②、14⑥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5分/ 92萬元(不含手續費13元)/ 鄭雅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編號7①至②、14⑥款項轉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②、併辦1附表二編號5⑧、併辦2附表二編號1至3 ②109年9月2日14時34分/ 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 32萬9000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12㉔、14⑧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46分/ 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 韓正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編號12㉔、14⑧款項轉入) ③109年9月3日17時31分/ 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4日11時26分/ 69萬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7③至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4日11時32分、16時44分/ 50萬元、6萬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7③至⑤款項轉入 ④109年9月4日18時10分/ 3萬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40分/ 29萬2014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林羿頡提領 109年9月11日14時17分/ 提領100萬元(併同編號5②款項) 併辦2附表二編號4 9 邱慶輝(提告) ①109年7月14日15時1分/ 210萬元 周子勻台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14日15時25分、26分/ 200萬元、50萬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14日15時30分/ 提領27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10 范俊逸(提告) ①109年7月20日10時23分/ 1萬元 鍾暐玉山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0日14時39分/ 14萬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1日12時15分/ 提領39萬元(併同編號2①款項) 併辦1附表二編號1② ②109年8月27日19時23分/ 1萬5000元 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 20萬924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2⑫至⑬、14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 提領10萬元 併辦1附表二編號5③ 11 黃健龍(提告) ①109年7月23日15時10分/ 10萬元 鍾暐玉山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4日10時17分/ 84萬10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4日10時20分/ 86萬4236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 併辦1附表二編號1③ ②109年7月23日15時12分/ 10萬元 ③109年7月23日15時14分/ 20萬元 ④109年7月23日16時18分/ 5萬元 ⑤109年7月23日16時20分/ 5萬元 ⑥109年7月24日12時40分/ 10萬元 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7分/ 40萬75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②、19①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 提領207萬7000元(併同編號1②、3①、12⑤至⑩、19①款項) 併辦1附表二編號6① ⑦109年7月24日12時41分/ 10萬元 ⑧109年7月24日12時45分/ 5萬元 ⑨109年7月24日12時46分/ 5萬元 ⑩109年7月29日10時50分/ 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30日12時56分/ 64萬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20⑦至⑧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 提領98萬元 ⑪109年7月29日10時51分/ 5萬元 ⑫109年8月3日21時23分/ 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 161萬95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③、2④至⑤、15②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7時4分/ 152萬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1③、2④至⑤、15②款項轉入) ⑬109年8月3日21時24分/ 5萬元 ⑭109年8月3日21時27分/ 5萬元 ⑮109年8月3日21時30分/ 5萬元 ⑯109年8月3日21時45分/ 1萬5000元 12 楊秉霖(提告) ①109年7月6日20時30分/ 10萬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7日11時3分/ 28萬2000元/ 劉慧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編號20①②款項轉入) 併辦1附表二編號7① ②109年7月8日15時56分(併辦1附表二誤載為109年7月7日)/ 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9日11時17分/ 25萬元/ 張寶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7月8日15時58分/ 10萬元 ④109年7月8日16時2分/ 10萬元 ⑤109年7月26日16時50分(併辦1附表二誤載為109年7月27日)/ 10萬元(併辦1附表二與下8筆合併載為90萬元) 鍾暐玉山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4分/ 166萬95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3①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 提領207萬7000元(併同編號1②、3①、11⑥至⑨、19①款項提領) 併辦1附表二編號1④ ⑥109年7月26日16時51分/ 10萬元 ⑦109年7月26日16時54分/ 10萬元 ⑧109年7月26日16時55分/ 10萬元 ⑨109年7月26日16時56分/ 10萬元 ⑩109年7月26日16時57分/ 10萬元 ⑪109年7月27日11時6分/ 10萬元 ⑫109年7月27日11時6分/ 10萬元 ⑬109年7月27日11時8分/ 10萬元 ⑭109年9月1日19時25分/ 10萬元(併辦1附表二與下5筆匯款合併載為59萬元) 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 192萬14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4⑦、16①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 提領165萬元 併辦1附表二編號5⑦ ⑮109年9月1日19時26分/ 9萬元 ⑯109年9月1日19時29分/ 10萬元 ⑰109年9月1日19時30分/ 10萬元 ⑱109年9月1日19時30分/ 10萬元 ⑲109年9月1日19時31分/ 10萬元 ⑳109年9月2日9時26分/ 10萬元(併辦1附表二與下4筆匯款合併載為46萬元) ㉑109年9月2日9時26分/ 10萬元 ㉒109年9月2日9時27分/ 10萬元 ㉓109年9月2日9時28分/ 6萬元 ㉔109年9月2日21時42分/ 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 32萬9000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8②、14⑧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46分/ 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 韓正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編號8②、14⑧款項轉入) 13 黃文啟(提告) ①109年7月29日15時8分(併辦1附表二、併辧7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4時59分)/ 98萬元 鍾暐玉山帳戶 鍾暐提款: 109年7月31日11時39至11時44分/ 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30日12時53分、57分/ 12萬7100元、114萬31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 提領98萬元(併同編號11⑩至⑪、20⑦至⑧款項提領) 併辦1附表二編號1⑤、併辦7犯罪事實欄 ②109年9月4日15時13分(併辦1附表二、併辦4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分)/ 32萬9000元 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38分/ 84萬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2⑭至⑯、16②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7日13時47分/ 提領100萬元 併辦1附表二編號5⑩、併辦4犯罪事實欄 14 王家富(提告) ①109年8月20日11時49分/ 20萬元 張月銣新光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 41萬4400元/ 葉承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編號2⑪、15⑩款項轉入) 併辦1附表三編號4 ②109年8月24日15時13分/ 30萬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51分/ 53萬1000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 併辦1附表二編號4③ ③109年8月24日20時15分/ 20萬元 ④109年8月26日15時34分/ 19萬5000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 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5①、15⑫、17④、18⑤、19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 34萬5000元/ 吳宗翰彰銀帳戶(起訴書附表三、併辦1附表二誤載為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5①、15⑫、17④、18⑤、19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 提領34萬元(併同編號5①、15⑫、17④、18⑤、19⑤款項) ⑤109年8月27日21時52分/ 6萬元 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 20萬924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2⑫至⑬、10②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 提領10萬元(併同編號2⑫至⑬、10②款項) 併辦1附表二編號5④ ⑥109年8月28日15時6分/ 4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1分/ 99萬6350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7①至②、8①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5分/ 92萬元(不含手續費13元)/ 鄭雅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編號7①至②、8①款項轉入) ⑦109年9月2日2時1分/ 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 192萬14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2⑭至㉓、16①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 提領165萬元 ⑧109年9月2日20時24分/ 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 32萬9000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8②、12㉔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46分/ 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 韓正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編號8②、12㉔款項轉入) ⑨109年9月28日/ 5萬8868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22時44分/ 5萬8863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49分/ 33萬3000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併同編號5③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 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4①、5③、15⑬至⑭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12時/ 10萬元、9萬1500元/ 吳文彬中信帳戶(併同編號4①、5③、15⑬至⑭款項轉入) 吳文彬提領: 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至15分許/ 提領共20萬元 併辦1附表二編號3① ⑩109年10月5日21時45分/ 3萬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10月7日13時5分/ 49萬元/ 吳文彬中信帳戶(併同編號4③款項轉入) 吳文彬提領: 109年10月7日14時29分至30分許/ 提領共18萬元 併辦1附表二編號2② 15 童國宏(提告) ①109年7月30日18時19分/ 3萬元 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 范仲瑜提領: 109年7月31日14時7分/ 提領35萬5000元(併同編號19③④款項) 併辦1附表二編號6③、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②109年8月3日14時55分/ 3萬元 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 161萬95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③、2④至⑤、11⑫至⑯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7時4分/ 152萬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1③、2④至⑤、11⑫至⑯款項轉入) ③109年8月7日20時54分/ 3萬元 張月銣新光帳戶 張月銣提領: 109年8月10日13時33分至35分許/ 4筆各3萬元,共12萬元 併辦1附表三編號1 ④109年8月7日21時4分/ 2萬元 ⑤109年8月8日6時28分/ 3萬元 ⑥109年8月10日6時28分/ 3萬元 張月銣新光帳戶 張月銣提領: 109年8月12日13時51分/ 2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7日13時37分/ 14萬元/ 張燕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8月11日20時35分/ 3萬元 ⑧109年8月17日16時5分/ 1萬元 張月銣新光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8日11時30分/ 42萬7000元/ 阮柏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8月17日16時7分/ 2萬5000元 ⑩109年8月20日19時17分/ 3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 41萬4400元/ 葉承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編號2⑪、14①款項轉入) ⑪109年8月20日19時20分/ 2萬元 ⑫109年8月27日16時30分/ 3萬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 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5①、14④、17④、18⑤、19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 34萬5000元/ 吳宗翰彰銀帳戶(起訴書附表三、併辦1附表二誤載為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5①、14④、17④、18⑤、19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 提領34萬元(併同編號5①、14④、17④、18⑤、19⑤款項) 併辦1附表二編號4④ ⑬109年9月28日/ 3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14時25分/ 69萬5000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併同編號4①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17時31分/ 69萬5000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併同編號15⑬至⑭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 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4①、5③、14⑨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12時/ 10萬元、9萬1500元/ 吳文彬中信帳戶(併同編號4①、5③、14⑨款項轉入) 吳文彬提領: 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至15分許/ 提領共20萬元 併辦1附表二編號3② ⑭109年9月28日/ 3萬元 16 許東揚(提告) ①109年9月2日10時11分/ 3萬元 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 192萬14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2⑭至㉓、14⑦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 提領165萬元 併辦1附表二編號5⑥ ②109年9月4日21時9分/ 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38分/ 84萬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2⑭至⑯、13②款項轉入) ③109年9月30日/ 3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關中旻轉匯: 109年10月1日9時1分/ 7萬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併辦1附表二編號3④ 17 賴彥榮(提告) ①109年8月18日16時/ 3萬元 張月銣新光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9日12時8分/ 57萬元/ 鄭元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1附表三編號2 ②109年8月19日13時22分/ 30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48分/ 30萬元/ 廖棨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8月21日17時24分/ 5萬元 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 113萬6000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18②至④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 25萬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併同編號18②至④款項轉入) 併辦1附表二編號5①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 88萬6000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18②至④款項轉入) ④109年8月26日15時46分/ 5萬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 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5①、14④、15⑫、18⑤、19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 34萬5000元/ 吳宗翰彰銀帳戶(起訴書附表三、併辦1附表二誤載為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5①、14④、15⑫、18⑤、19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 提領34萬元(併同編號5①、14④、15⑫、18⑤、19⑤款項) 併辦1附表二編號4① 18 黃瀚增(提告) ①109年8月18日19時11分/ 3萬元 張月銣新光帳戶 張月銣提領: 109年8月19日13時53分至55分許/ 共提領6萬6000元 併辦1附表三編號3 ②109年8月24日19時28分(併辦5犯罪事實欄誤載時間為33分/ 8萬元 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 113萬6000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17③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 25萬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併同編號17③款項轉入) 併辦1附表二編號5②、併辦5犯罪事實欄 ③109年8月24日19時55分/ 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 88萬6000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17③款項轉入) ④109年8月24日20時14分/ 4萬元 ⑤109年8月25日20時14分/ 3萬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 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5①、14④、15⑫、17④、19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 34萬5000元/ 吳宗翰彰銀帳戶(起訴書附表三、併辦1附表二誤載為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5①、14④、15⑫、17④、19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 提領34萬元(併同編號5①、14④、15⑫、17④、19⑤款項) 併辦1附表二編號4② 19 張景惟(提告) ①109年7月27日8時52分/ 1萬5000元 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7分/ 40萬7500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②、11⑥至⑨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 提領207萬7000元(併同編號1②、3①、11⑥至⑨、12⑤至⑩款項) 併辦1附表二編號6④、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②109年7月29日9時49分/ 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5分/ 60萬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20⑤至⑥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 63萬9600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20⑤至⑥款項轉入) ③109年7月30日14時53分/ 10萬元 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 提領 范仲瑜提領: 109年7月31日14時7分/ 35萬5000元 (併同編號15①款項) ④109年7月31日10時33分/ 5萬元 ⑤109年8月27日13時26分/ 6萬3,000元 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 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併同編號5①、14④、15⑫、17④、18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 34萬5000元/ 吳宗翰彰銀帳戶(起訴書附表三、併辦1附表二誤載為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5①、14④、15⑫、17④、18⑤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 提領34萬元 併辦1附表二編號4⑤ ⑥109年9月10 日12時47分/ 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2日14時14分/ 3萬2900元/ 吳宗翰合庫帳戶 20 陳廣謙(提告) ①109年7月6日20時41分/ 10萬元(併辦1附表二與下筆合併載為20萬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7日11時3分/ 28萬2000元/ 劉慧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編號12①款項轉入) 併辦1附表二編號7② ②109年7月6日20時43分/ 10萬元 ③109年7月8日17時58分/ 10萬元(併辦1附表二與下筆合併載為20萬元) ④109年7月8日18時/ 10萬元 ⑤109年7月28日14時9分/ 10萬元(併辦1附表二與下筆合併載為20萬元) 范仲瑜國泰世華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5分/ 60萬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9②款項轉入)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 63萬9600元/ 吳宗翰中信帳戶(併同編號19②款項轉入) 併辦1附表二編號6② ⑥109年7月28日14時10分/ 10萬元 ⑦109年7月29日17時54分/ 10萬元(併辦1附表二與下筆合併載為15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30日12時56分/ 64萬元/ 吳宗翰國泰世華帳戶(併同編號11⑩至⑪款項轉入)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 提領98萬元(併同被編號11⑩至⑪、13①款項) ⑧109年7月29日17時55分/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 案號簡稱 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之被告 被害人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2065、5845、8756、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 起訴 關中旻、吳宗翰、范仲瑜、李喬妤、 鍾暐、張月銣、 謝瑋浚、吳文彬、林羿頡 1.張堡安 2.陳偉宏 3.江承林 4.王宜民 5.劉正陽 6.郭晏余 7.陳孟緯 8.鍾松秦 9.邱慶輝 1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 併1 關中旻、 吳宗翰、范仲瑜、 李喬妤、 鍾暐、 張月銣、 謝瑋浚、 吳文彬、林羿頡 1.王宜民(同起訴4.) 2.陳孟緯(同起訴7.) 3.張堡安(同起訴1.) 4.陳偉宏(同起訴2.) 5.江承林(同起訴3.) 6.范俊逸 7.王家富 8.張景惟 9.許東揚 10.郭晏余(同起訴6.) 11.陳廣謙 12.童國宏 13.黃健龍 14.黃瀚增 15.楊秉霖 16.賴彥榮 17.黃文啟 18.劉正陽(同起訴5.) 19.陳孟緯(同起訴7.) 20.鍾松秦(同起訴8.) 2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 併2 關中旻、吳宗翰、 李喬妤、謝瑋浚 鍾松秦(同起訴8.) 3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 併3 張月銣 江承林(同起訴3.) 4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 併4 關中旻、吳宗翰、 李喬妤 黃文啟 5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23號 併5 李喬妤 黃瀚增 6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779號 併6 謝瑋浚、林羿頡 劉正陽(同起訴5.) 7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19號 併7 關中旻、吳宗翰、 鍾暐 黃文啟 8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20號 併8 關中旻、吳宗翰 劉正陽(同起訴5.) 9 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 追1 范仲瑜 1.童國宏(同併1之12.) 2.張景惟(同併1之8.)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堡安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①至④(遭詐騙金額共119萬3000元) 關中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遭詐騙金額共84萬3000元,不包括匯至張月銣新光帳戶之金額)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陳偉宏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①至⑯(遭詐騙金額共78萬元) 關中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①至⑥、⑫至⑯(遭詐騙金額共42萬元,不包括匯至張月銣新光帳戶之金額)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江承林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①至③(遭詐騙金額共157萬元) 關中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①、③(遭詐騙金額共127萬元,不包括匯至張月銣新光帳戶之金額)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王宜民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遭詐騙金額共170萬6470元) 關中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劉正陽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遭詐騙金額共48萬元) 關中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郭晏余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遭詐騙金額86萬元) 關中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陳孟緯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遭詐騙金額共78萬元) 關中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鍾松秦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遭詐騙金額共12萬元) 關中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邱慶輝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遭詐騙金額210萬元) 關中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1 關中旻 IPHONE 6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吳宗翰 ①IPHONE 11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②IPHONE 7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范仲瑜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 李喬妤 IPHONE 7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鍾暐 IPHONEXS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謝瑋浚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7 吳文彬 realme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1支 8 林羿頡 三星智慧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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