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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齊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家齊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分別於112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於112年3月27日生送達效力),及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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