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40,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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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安




馬炳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馬炳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安(綽號阿德)、馬炳信(綽號石頭)知悉嚴為聖(綽號小刀,所涉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下稱另案》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為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以進行詐騙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馬炳信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向黃盛弘(所涉部分經另案論罪科刑確定)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利,黃盛弘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黃建安與馬炳信,由其等將之交給嚴為聖,再由黃建安收取嚴為聖所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建安再交付黃盛弘、馬炳信各5,000元之價金。

嗣黃盛弘認該價金數額過低而心有不滿,自行將本案帳戶辦理停用,經梁家祥(所涉部分經另案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對該戶進行測試時發現有異,將此情通知黃建安,黃建安及馬炳信與梁家祥於同年月22日至上址質問黃盛弘,四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辦理本案帳戶開通等程序。

後嚴為聖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對蔡銘桂、彭琬晴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嚴為聖即指揮梁家祥陪同黃盛弘、鄒漢忠(所涉部分經另案論罪科刑確定)提款,由梁家祥於同日14時2分許,駕車搭載黃盛弘、鄒漢忠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後,黃盛弘單獨前往銀行櫃台辦理領款程序,鄒漢忠在旁監看,黃盛弘於同日14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15萬元,因提款金額甚鉅,經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協助,警員到場詢問黃盛弘款項來源、用途時,因黃盛弘說詞反覆,並見鄒漢忠在附近徘徊注視黃盛弘而覺有異,遂通知行員聯絡匯款人蔡銘桂釐清款項來源,並查扣黃盛弘甫自本案帳戶提領之現金115萬元,復帶同黃盛弘自本案帳戶提領帳戶餘款11萬2,000元予以查扣,致蔡銘桂、彭琬晴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出,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蔡銘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建安、馬炳信(下合稱被告二人)均坦承仲介黃盛弘販賣帳戶予嚴為聖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之事實,被告黃建安僅辯稱:我沒有拿錢給黃盛弘,馬炳信欠我5,000元,是他拿錢給我。

我只是問黃盛弘是否有停掉帳戶,沒有叫他去開通帳戶等語;

被告馬炳信辯稱:我介紹黃盛弘給黃建安與嚴為聖,嚴為聖好像有給黃盛弘錢,黃盛弘欠我錢,我是拿到黃盛弘欠我的5,000元。

只是問黃盛弘是否有停掉帳戶,沒有叫他去開通帳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知悉嚴為聖為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以進行詐騙犯行,而被告馬炳信於110年3月19日在上址,向黃盛弘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利,黃盛弘即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二人,由其等將之交給嚴為聖,嗣黃盛弘自行將本案帳戶辦理停用,經梁家祥對該戶進行測試時發現有異,將此情通知被告黃建安,被告二人與梁家祥於同年月22日至上址質問黃盛弘,四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前往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辦理本案帳戶開通等程序。

後於翌日(23日),告訴人蔡銘桂、被害人彭琬晴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嚴為聖即指揮梁家祥陪同黃盛弘、鄒漢忠,由梁家祥於同日14時2分許,駕車搭載黃盛弘、鄒漢忠至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後,黃盛弘單獨前往銀行櫃台辦理領款程序,鄒漢忠在旁監看,黃盛弘於同日14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15萬元,因提款金額甚鉅,經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協助,而為警查獲黃盛弘、鄒漢忠,致告訴人蔡銘桂、被害人彭琬晴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出,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桂、證人即被害人彭琬晴、證人嚴為聖於警詢、證人黃盛弘、梁家祥、鄒漢忠於另案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90頁、偵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4至135頁),並有嚴為聖與上游「魁星踢斗」對話紀錄、黃盛弘現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及和昌商旅監視器畫面【圖一至八】、梁家祥與黑桃ACE(嚴為聖)對話紀錄、梁家祥手機內黃盛弘資料與3/23提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盛弘、鄒漢忠詐欺案共同出入日租套房嫌疑人影像【圖1至5】、監視器畫面擷取圖、和昌商旅及亞洲廣場監視器畫面【圖一至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各1份、被害人彭琬晴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告訴人蔡銘桂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存卷可佐(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225頁至第230頁、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41頁至第373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395頁至第401頁),並為被告二人所坦認(本院卷第143頁、第156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二人雖辯稱未要求黃盛弘辦理本案帳戶開通,然此經證人黃盛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22日,我、梁家祥與被告二人有到中信銀行誠中分行去查看帳戶有無停用,後來發現帳戶停用,被告馬炳信要我再開通,我開通後就被帶到旅館問我為何停掉,被告馬炳信他們就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梁家祥於本院審理結稱:發現帳戶不能用後,我聯絡阿德,阿德會說去找黃盛弘,我、黃建安、石頭三人一起碰面到通化街黃盛弘住處,黃盛弘原本說他不想做,我跟黃建安叫黃盛弘把帳戶重新開通,後來黃盛弘有答應,我開車載黃建安、「石頭」、黃盛弘一起去中信銀行開通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且被告二人既係質問黃盛弘何以本案帳戶不能使用,並陪同前往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更於事後在和昌商旅對黃盛弘施暴,難認被告二人僅有質問黃盛弘,而未要求其開通本案帳戶,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二)證人嚴為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黃盛弘存摺是透過阿德跟石頭介紹收購的,阿德與石頭如何抽成我不清楚,我收購的3萬元是交給阿德等語(偵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梁家祥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黃盛弘只是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一般詐騙集團收購一個帳戶的價金是3萬元,但黃盛弘只有拿到5000元,我拿1萬多元給被告黃建安,剩下的錢是嚴為聖給被告黃建安的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34頁、本院卷第160頁),再者,被告馬炳信於警詢中陳稱:收購黃盛弘的帳戶過程中,黃建安有獲利,我有聽人家說,他有跟嚴為聖拿3、4萬,他一定有獲利,但是獲利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偵卷一第106頁),堪認嚴為聖收購本案帳戶之價額確為3萬元,且係交由被告黃建安收受。

又被告黃建安陳稱就販賣本案帳戶之報酬有交付被告馬炳信、黃盛弘各5,000元(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黃盛弘、被告馬炳信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50頁、第160頁),堪認本件被告黃建安、馬炳信於本件之報酬分別為2萬元、5,000元。

至被告馬炳信固辯稱該5,000元為黃盛弘積欠之債務,然此為證人黃盛弘所否認(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馬炳信復未能提出相關借款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之犯行已達前開罪名之共同正犯之程度,且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惟查: 1、證人梁家祥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德與嚴為聖討論讓黃盛弘擔任車手臨櫃領款,因為如果臨櫃提款的話,車手可以拿提款金額的百分之1.5,介紹人可以拿百分之0.5,嚴為聖可以拿百分之1,但如果用提款卡領款的話,通常都是由我去提款,阿德就沒有辦法以中間人的身分分到錢,阿德有告訴黃盛弘說如果擔任車手也可以領到報酬,所以後來黃盛弘也同意擔任車手等語(偵卷二第134頁、本院卷第154頁),復證人嚴為聖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發詐騙薪資給阿德、石頭,他們只有當初賣黃盛弘的本子及如果黃盛弘成功提領可以獲取提領的趴數;

舉例黃盛弘來說,我們就是分到提領總額的百分之2,其中百分之2中的1.5趴要交由介紹黃盛弘進來提領的阿德,再由阿德分配給石頭及黃盛弘,至於其他的百分之0.5由我分配給我、梁家祥、吳力安等語(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於另案證陳:黃盛弘一開始是透過石頭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黃盛弘有把帳戶掛失,但後來有補辦,之後石頭帶黃盛弘來找我,我問他是否願意當車手,報酬就是提款金額的百分之1.5,黃盛弘就表示同意等情(偵卷二第140頁),是觀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就黃盛弘若提領成功,被告二人亦可抽成一節所述一致,然就係何人告知黃盛弘擔任車手可獲報酬一事,所述不一,且證人黃盛弘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我領錢的是嚴為聖,對梁家祥所述阿德跟嚴為聖討論由我提領這段我不知道,我忘記阿德有沒有告訴我作車手也能領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再者,依卷內證人嚴為聖、黃盛弘、梁家祥、鄒漢忠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為止於110年3月22日要求黃盛弘開通本案帳戶,而未參與於110年3月23日下手實施詐欺被害人或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任何事項,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犯行,佐以證人梁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有加入以嚴為聖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鄒漢忠、嚴為聖、吳力安、我、劉健德,就我所知被告黃建安應該轉借本案帳戶,因為他是跟嚴為聖接觸的人,我不知道為何馬炳信會出現,我不清楚黃盛弘與馬炳信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0頁),則自難以證人梁家祥、嚴為聖前開證述為認定被告二人係本案共犯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依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本案被告二人縱販賣黃盛弘之帳戶予嚴為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二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二人販賣黃盛弘之帳戶予嚴為聖之行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難稱被告二人有參與具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尚無從遽就被告二人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繩。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二人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二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銘桂、被害人彭琬晴詐騙及洗錢未遂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馬炳信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財產犯罪之前案,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二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馬炳信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竟販賣黃盛弘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衡被告二人於本件之所得,被告黃建安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馬炳信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胞弟同住、以打零工為生,日薪1,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黃建安因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馬炳信則獲取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1 蔡銘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佯稱投資石油、黃金獲利云云。
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53分,48萬元 2 彭琬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 月23日,佯稱投資遊戲幣獲利云云。
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28分、33分,60萬元、18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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