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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1313、313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658、12125、13149、13330、20511、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煥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能預見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進而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而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助力,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汐止區靠近東湖附近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出租予其不認識之蔡雨蓁(所涉罪嫌已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王煥宇因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
蔡雨蓁再以王煥宇之身分及本案銀行帳戶,註冊綁定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LINE Pay帳戶)(以上三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孟鄉等9人(下統稱被害人),分別實行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提取轉出,使該等贓款之去向不明,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孟鄉、鄭思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詩涵、劉孟婷、朱佑欣、蘇芊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淑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何育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煥宇(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至182、281、465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等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被告雖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將本案銀行帳戶出租予蔡雨蓁,並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蔡雨蓁,及獲得5千元等事實。
然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蔡雨蓁,我是在服刑出獄後,在網咖聽人說做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就要了電話聯絡蔡雨蓁,蔡雨蓁說她在買賣虛擬貨幣,要以每月5千元跟我租帳戶,我就把本案銀行帳戶租給她,她就拿去使用,我沒有犯罪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被告確有將其本案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以每月5千元代價出租予證人蔡雨蓁,並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且蔡雨蓁並以被告身分及本案銀行帳戶,註冊綁定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本案LINE Pay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實行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自本案帳戶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提取轉出,而使該等贓款之去向不明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3149號卷【下稱偵卷㈥】第9至1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卷第282、283、487頁),並有證人蔡雨蓁之證述可參(見偵卷㈥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66至473頁),復有卷附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5、37頁)、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3頁)、本案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下稱偵卷㈢】第4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供參證(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等同於使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而容任該他人使用或綁定行動支付帳戶,乃至於轉由其他人使用。
且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等工具,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可認知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而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能預見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0年8月中旬,聽聞綽號「小黑」之人說有認識賣虛擬貨幣的人,還蠻賺錢的,就詢問如何賣虛擬貨幣賺錢,「小黑」提供我蔡雨蓁的電話,我致電蔡雨蓁後,她表示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給她,她可提供1個月5千元給我,後來我就面交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蔡雨蓁,我有詢問她是否會有問題?她回覆稱沒問題等語(見偵卷㈢第8、9頁)。
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業如上述,則證人蔡雨蓁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反而要向被告租借帳戶使用,其用途是否正當合法?已生可疑。
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蔡雨蓁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
證人蔡雨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二人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469、470頁)。
按此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證人蔡雨蓁之前,二人互不相識,並不具信賴關係,此從被告上開所述有詢問證人蔡雨蓁「是否會有問題」乙節,益徵被告於租借帳戶予證人蔡雨蓁時,能預見該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
又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是自無僅憑蒐集帳戶者之片面說明,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此乃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之事。
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87頁),且於出租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際,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應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既屬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對於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單憑出租申辦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5千元報酬一事,顯然悖於社會常情;
況被告先前曾因販賣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遭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下稱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被告之前案經驗,益證其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目的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乙節,應屬能預見。
從被告既經前案之判處罪刑,則其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證人蔡雨蓁向其租借本案銀行帳戶時,本應斷然拒絕,然其竟捨此不為,又再度為獲取金錢報酬,而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出租予證人蔡雨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能預見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卻在主觀上抱持縱使成為詐欺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是其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曾經歷過前案之判處罪刑,自能預見他人租用其帳戶,意在透過該帳戶收取款項及提取轉出款項,亦即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亦能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外觀上雖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人,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被告竟仍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任意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的意思,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自該帳戶提取轉出贓款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被告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其帳戶提取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
㈢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所幫助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自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於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及本院審判中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審酌。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移送併辦案號,併辦如該等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因均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前案刑罰教訓卻仍不知遵守法紀,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貸款業務,每月收入不穩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偵卷㈥第1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出租帳戶予證人蔡雨蓁,有獲得5千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
此部分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害人轉帳至被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LINE Pay帳戶內之款項,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取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領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移 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1 陳孟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陳孟鄉,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對方以暱稱「林笑天」佯稱: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
使陳孟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8月27日晚上8時58分、59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孟鄉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7至23頁) 2.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㈠第27至33頁) 4.被害人陳孟鄉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67、73至239頁) 2 黃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陳思誠」結識黃詩涵,互加LINE後,對方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下載「SantanderAM」之APP並註冊及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
使黃詩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日晚上7時12分許,以街口支付轉帳5千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被害人黃詩涵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1至13頁) 2.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㈡第15、47至49頁) 4.被害人黃詩涵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㈡第17、21至32頁) 3 劉孟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Kevin」結識劉孟婷,互加LINE後,對方佯稱可分析投資美國股票獲利,惟須下載「SantanderAM」之APP並註冊及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
使劉孟婷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同年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以LINE Pay Money各轉帳5千元、2萬元至本案LINE Pay帳戶。
1.被害人劉孟婷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1至17、19至22頁) 2.本案LINE Pay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㈢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㈢第77至81頁) 4.被害人劉孟婷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㈢第23至40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8號 朱佑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henry」結識朱佑欣,互加LINE後,對方佯稱找到一個網路平台的BUG,可以獲利賺錢,惟須先匯款給幣商才能拿到虛擬貨幣USDT,幣商有指定的帳戶云云。
使朱佑欣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許臨櫃匯款75萬元,及於同年9月4日凌晨0時0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0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
1.被害人朱佑欣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下稱偵卷㈣】第21至28頁) 2.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㈣第78、79、83、8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㈣第13、87頁) 4.被害人朱佑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卷㈣第89至93頁) 5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25號 鄭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Chao」結識鄭思潔,互加LINE後,對方以暱稱「阿超」佯稱可至「LOOMIS」網站儲值獲利云云。
使鄭思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3分、55分、56分許及中午12時3分許,以LINE Pay Money各轉帳4萬元、4萬元、1萬元及5千元至本案LINE Pay 帳戶。
1.被害人鄭思潔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125號卷【下稱偵卷㈤】第25至37頁) 2.本案LINE Pay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㈤第1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㈤第41至47頁) 4.被害人鄭思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見偵卷㈤第61至67、55頁) 6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9、13330號 李淑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楊志蓮」結識李淑雲互加LINE後,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使李淑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30日下午2時59分、3時許,以街口支付各轉帳49,999元、49,999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被害人李淑雲之證 述(見偵卷㈥第27至 28頁) 2.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㈥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㈥第29、53頁) 4.被害人李淑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㈥第33至44頁) 7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9、13330號 黃瑜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L」結識黃瑜婷,互加LINE後,對方以LINE暱稱「Owen」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使黃瑜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凌晨2時4分、6分、12日凌晨0時49分、1時9分、1時14分,以LINE Pay Money各轉帳49,999元、49,999元、49,999元、34,664元、14,985元至本案LINE Pay帳戶。
1.被害人黃瑜婷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330號卷【下稱偵卷㈦】第19至20頁) 2.本案LINE Pay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㈦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㈦第23頁) 4.被害人黃瑜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㈦第35至41至44頁) 8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11號 何育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王天昊」結識何育晴,互加LINE後,對方佯稱可推算出乙太幣之震盪幅度從中獲利云云。
使何育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27日晚上8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贅載「20時23分許」),以LINE Pay Money各轉帳1元、49,999元至本案LINE Pay帳戶。
1.被害人何育晴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0511號卷【下稱偵卷㈧】第11至17頁) 2.本案LINE Pay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何育晴以「何宛儒」名義註冊)(見偵卷㈧第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㈧第19至20頁) 4.被害人何育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㈧第21至74頁) 9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03號 蘇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Kevin陳明哲」結識蘇芊卉,互加LINE後,對方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使蘇芊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凌晨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1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
1.被害人蘇芊卉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03號卷【下稱偵卷㈨】第35至45頁) 2.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㈨第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㈨第49至53、95至97頁) 4.被害人蘇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平台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㈨第56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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