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冠鴻、尤晨聿(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間於網際
- 二、案經倪志瑤等12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 二、本案潘浚騰、劉冠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潘浚騰、劉冠鴻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
- 二、潘浚騰、劉冠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倪志瑤等12人構
-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 四、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潘浚騰、劉冠鴻就附表二編號
- 五、潘浚騰、劉冠鴻與尤晨聿、Telegram暱稱為「任鵬」等本案
- 六、潘浚騰、劉冠鴻就附表二編號2、3、5、9、12所示犯罪
- 七、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 八、潘浚騰、劉冠鴻所犯上開1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
-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浚騰、劉冠鴻均正值青年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查本案由潘浚騰、劉冠鴻提領及轉交予上游成員之附表二甲
- 三、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及劉冠鴻供本案犯行聯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被 告 潘浚騰
現於陸軍第○旅第○營○○○○役中(○
○○○郵政第000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冠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78、18805、19410、22233、227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97、20572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6907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浚騰犯如附表五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乙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如附表五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乙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冠鴻、尤晨聿(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間於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任鵬」之人,知悉「任鵬」欲支付代價委託其等提供人頭帳戶收受匯款及取款車手,自可預見「任鵬」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需求之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係為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共同謀議後加入「任鵬」所屬由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購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冠鴻將上開謀議告知潘浚騰後,潘浚騰亦決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潘浚騰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供詐欺贓款匯入,劉冠鴻則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往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贓款後,由劉冠鴻將贓款交予尤晨聿或「任鵬」指定之人,潘浚騰、劉冠鴻可獲取每次提領款項至少1%之報酬(尤晨聿招募之車手即同案被告曹祈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潘浚騰、劉冠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乙欄所示方式,詐騙如同附表甲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倪志瑤等12人),致倪志瑤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其等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乙、丙、丁欄所示),再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潘浚騰前往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己欄、附表四所示,另附表二編號2贓款經潘浚騰自本案中信帳戶轉至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三),潘浚騰嗣將領得贓款交予尤晨聿或劉冠鴻,尤晨聿、劉冠鴻復依「任鵬」指示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倪志瑤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志瑤等12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浚騰、劉冠鴻(以下逕稱各被告姓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1月21日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下稱本院230號案)繫屬審理(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8日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案【下稱本院475號案】卷第3頁),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案潘浚騰、劉冠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230號案卷三第30頁、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潘浚騰及其辯護人、劉冠鴻之意見後(本院230號案卷三第31頁、第67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潘浚騰、劉冠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倪志瑤等12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潘浚騰、劉冠鴻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378號卷第155頁、偵字第18805號卷第55頁、第62頁、偵字第209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97號卷第92頁、第280頁、本院230號案卷三第30頁、第66頁),並有附表二戊攔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潘浚騰、劉冠鴻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募人員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
潘浚騰、劉冠鴻均知悉該等運作方式,於附表二甲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贓款後,即由劉冠鴻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往提領,嗣由潘浚騰將贓款交由劉冠鴻依「任鵬」指示,再交予所指定之人層轉上游等節,迭經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潘浚騰、劉冠鴻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接連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潘浚騰、劉冠鴻所供,可知其等就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潘浚騰、劉冠鴻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至少由其等二人、尤晨聿、曹祈文及暱稱為「任鵬」等3 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如附表二甲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之得以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本案即為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潘浚騰,或由劉冠鴻搭載潘浚騰前往提款後,將贓款交回尤晨聿、劉冠鴻,復由尤晨聿、劉冠鴻依「任鵬」之指示,將上開贓款層轉上游共犯,潘浚騰、劉冠鴻可因此而領取報酬等情,業為潘浚騰、劉冠鴻迭供在卷可證,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潘浚騰、劉冠鴻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二、潘浚騰、劉冠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倪志瑤等1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潘浚騰、劉冠鴻依其犯罪計畫將領得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潘浚騰固承稱其係於110年8月12日或13日、劉冠鴻則承稱其係於同年7月底、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轉交之分工(110年度偵字第15378號卷第26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第41頁),然按諸上開說明,潘浚騰、劉冠鴻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實施所擔任之犯罪分工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完成犯罪,自應本案詐欺集團於就其等加入前已遭詐術實施之被害人,於其等加入後匯款並由其等提領贓款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本案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人,乃附表二編號10甲欄所示被害人李季芸,其遭實施詐術時間為110年5月13日,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為同年8月17日,潘浚騰、劉冠鴻前往提領此部分贓款(附表二編號10己欄、附表四編號3)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等就附表二其他各編號所示(共11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潘浚騰、劉冠鴻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實已敘及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尚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230號卷三第34頁、第69頁),對其等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潘浚騰、劉冠鴻與尤晨聿、Telegram暱稱為「任鵬」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潘浚騰、劉冠鴻就附表二編號2 、3 、5、9、12 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準此,核潘浚騰、劉冠鴻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二其他各編號所示之11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無庸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潘浚騰、劉冠鴻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潘浚騰、劉冠鴻所犯上開1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潘浚騰、劉冠鴻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雖潘浚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否認犯罪,然依其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坦承無訛如前已論,堪認潘浚騰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
揆上說明,潘浚騰、劉冠鴻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潘浚騰、劉冠鴻均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浚騰、劉冠鴻均正值青年,僅因須錢花用,即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潘浚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匯入贓款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劉冠鴻則為該集團招募潘浚騰為車手及依指示令潘浚騰前往提款及將贓款層轉該集團上游成員,所為造成倪志瑤等12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其等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等犯後於偵審期間已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潘浚騰與3位到庭被害人、劉冠鴻與1位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卷三第101至103頁)、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動機、手段,併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三第109至117 頁)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63頁、第9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潘浚騰、劉冠鴻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各有明定。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本案由潘浚騰、劉冠鴻提領及轉交予上游成員之附表二甲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同附表丁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其等所有,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潘浚騰迭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扣案金錢即3萬2,000元(110年度偵字第15378號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三第62頁)、劉冠鴻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本院卷三第94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10丁欄所示金額之總和為270萬3,650元,依其等自承提領款項可獲取款數額1%為報酬計之(110年度偵字第15378號卷一第29頁、第115頁、110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三第93頁),與其等所承之上開犯罪所得差距非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述不實,應認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劉冠鴻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扣案物,乃潘浚騰所有及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為其直承於卷(本院卷三第5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及劉冠鴻供本案犯行聯繫之行動電話,雖各屬潘浚騰、劉冠鴻所有,且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衡諸金融卡、存摺及行動電話乃民眾日常生活常用之物,辦理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亦非困難,劉冠鴻所有之上開手機復未據扣案,上開物品縱與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難以藉此阻絕遏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