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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冠鴻(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475號判決在案,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具提出,本院於同年6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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