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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證傑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2、13960、17193、17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證傑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證傑為賺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林辰翰(業經本院審結)、賴宗賢(由本院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辰翰與賴宗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蒐集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資料及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賴宗賢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高證傑與邱俊溢、林湘瑩(上2人業經本院審結,林湘瑩共犯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6)、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宗賢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復要求車主即蔡蕙芯(111年4月6日起,已歿)、陳錦昆(同年月12日起)、周伯諺(同年月18日起)、藍上展(同年月21日起)、柳敦權(同年月18日起)、楊兆熺、夏宇賢(上2人均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無關,不贅述)至本案地點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賴宗賢,並要求上開車主均須留置在本案地點1至2星期,始能獲得其等應得之報酬,而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則依林辰翰、賴宗賢之指示,負責在本案地點共同看管上開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高證傑亦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XXXX2065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宗賢,再由賴宗賢將上開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帳戶及洗錢之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高證傑中信銀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經由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宗賢、邱俊溢、林湘瑩;
證人蔡蕙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高證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
至上開共同被告及林辰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賴宗賢無本院準備及審理)未經具結之供述;
證人夏宇賢、蘇琦棋;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蔡蕙芯、楊兆熺、柳敦權、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宇賢;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賴宗賢、林湘瑩、邱俊溢;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蔡蕙芯、楊兆熺、柳敦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邱俊溢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9992卷四第249至283頁)、同案被告賴宗賢之行動電話截圖(偵9992卷二第101至104頁)、本案地點現場密錄器畫面(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勝)對帳單查詢結果(偵17193卷第103至107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錦昆)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賢民)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7至141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蕙芯)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45至56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蕙芯)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中信銀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41號函附被告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992卷五第405至411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柳敦權)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7193卷第79至88頁)、台新銀行11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5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9至116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伯諺)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上展)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15、編號17至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6部分就洗錢部分屬既遂云云,然因被害人吳東光之款項業經銀行承辦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導致柳敦權未能臨櫃提領成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㈢所示),此觀諸柳敦權中信銀帳戶即明(偵17193卷第86頁)是此部分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但此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陳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17729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陳佳憓與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為同一人,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邱俊溢、林湘瑩(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含林辰翰、賴宗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18、20所示各被害人部分,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詐騙,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㈣罪數: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屬洗錢未遂),行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部分)、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26)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減輕其刑,惟該二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詞。
惟: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行為時已滿29歲,非甫滿18歲或屬智能障礙之人,其僅為賺取優渥報酬(8萬元),除將自身所有中信銀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外,尚參與看顧車主等犯行,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26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冒然提供其中信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用,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在本案地點看顧車主及負責採買車主日常生活所需等工作,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參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雖因本案屬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於量刑評價時,仍得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手段、分工程度、實際上所獲利益,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火鍋店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和母親及有自閉症之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六第62頁),暨迄今尚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六第72頁),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日後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本案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之被害人高達26人,損失金額非少,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迄今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理由。
㈧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拿到8萬元之報酬(偵9992卷一第209、291頁),為其犯罪所得,上開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有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清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992卷一第403至409頁)可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偵9992卷一第209、289頁),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吳東光之款項係匯入柳敦權中信銀帳戶遭凍結而未及領出,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並未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檢察官認應予以宣告沒收云云,亦難認有據,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蔡蕙芯(已歿)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7193卷第45至56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2 陳錦昆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3 周伯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 4 藍上展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5 柳敦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79至88頁)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證 據 清 單 1 李曉蘭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0分 5萬元(2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李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93卷第157、158、162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13時15分 5萬元(2筆) 2 鍾美玲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42分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蔡蕙芯) 1.鍾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頁189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彭惠瑩 假投資 同年月19日10時1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彭惠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7、198頁)。
2.彭惠瑩手機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6頁)、彭惠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頁211至2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同年月19日10時18分 10萬元 4 陳佳憓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5時14分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蔡蕙芯) 1.陳佳憓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35至237頁)。
2.陳佳憓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網站截圖(同上偵卷第245至248、250至252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2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日19時57分 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高證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同日20時8分 5萬元 5 沈桂煌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1.沈桂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67至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鄭美瑜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2萬元 1.鄭美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73至2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年月21日15時37分 1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柳敦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7 張麗昭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0時37分 40萬元 1.張麗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327、328頁)。
2.張麗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77至39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巫家利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24分 15萬元 1.巫家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01、402頁)。
2.巫家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03至409頁)。
3.巫家利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申請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410至4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陳柏劭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4分 3萬元 1.陳柏劭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1至4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古光雄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5分 15萬元 1.古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7、4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陳香菱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30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陳香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1至4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王文靜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1分 25萬元 1.王文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7、4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鄭丞佐 網路交友以借款為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鄭丞佐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1、4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林育椿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分 122萬5千元 1.林育椿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7至4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呂昶諭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52分 90萬元 1.呂昶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57至4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吳東光 假投資 111年4月26日14時9分 300萬元 無 1.吳東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63至465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4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林芳綺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 5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周伯諺)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蕙芯) 1.林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85至4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崔新利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3分 5萬元 1.崔新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3至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11時25分 5萬元 19 陳郁靜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 3萬元 1.陳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7至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王聯慶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9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藍上展)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王聯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05至5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9時3分 5萬元 21 林文宗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29分 20萬元 1.林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15至5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2 陳玉蓮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3分 5萬元 1.陳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1至5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李清男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9分 15萬元 1.李清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9至5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鄭慧英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0分 5萬8千元 1.鄭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35至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林景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秋屏)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4時43分 90萬元 1.林秋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41至5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6 韓潔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2時17分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韓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53至556頁)。
2.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5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二編號18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二編號20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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