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受僱從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
-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 (二)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
- (三)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
-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三)按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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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壹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受僱從事代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存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工作,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並產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亟需金錢花用,自民國109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錦榮」、「文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受理在案),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丙○○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現由另案查扣)作為聯絡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復由「劉錦榮」以通訊軟體通知丙○○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復由丙○○依指示前往如附表2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同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於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由「文哥」前往該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時地、金額、提領款項時地與金額、行為人所得報酬均詳如附表2所示)。
嗣因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復經丙○○自白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0頁、第66、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入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存款至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持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並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遍設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
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利用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倘若有人特意招募他人從事代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存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工作,應徵該項工作之人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網路販售開運商品之工作,並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之經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從事代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存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工作時,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
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未曾與僱用者謀面,僅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往來,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並等候不定時之提款訊息,再將每日提領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在知悉需依指示以極為隱蔽及迂迴之方式取交款項之工作性質後,曾向對方數次確認提款卡來源與提領款項之性質,經對方告知為博弈款項,乃應允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對於僱用者之真實身分及背景均一無所悉,且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支薪方式要與一般正常工作之職務內容截然不同,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閱歷及其所述之應徵過程與工作內容,被告於提領與繳回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際,縱使無法確知該集團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告訴人將款項存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從事代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存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工作,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在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猶仍應允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縱令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之範圍內,並在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蒐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金融帳戶提款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其運作模式係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將詐得款項即刻提領殆盡,屬於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
又被告知悉配合指示從事代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存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工作,該筆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產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猶仍應允從事出面提領款項之工作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劉錦榮」、「文哥」等成員有所接觸,堪認其對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此一加重事由有所認識,則被告自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業已存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出面提領上繳其所屬詐欺集團,自形式上觀察,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仍得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全部犯罪過程,且未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知悉配合指示出面領取他人存入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猶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出面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分擔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足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如附表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意欲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因和解所負給付義務,遠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1年2月21日和解筆錄、匯款證明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1至75頁),是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上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2月21日和解筆錄、匯款證明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1至75頁),且被告就其因和解成立所負給付義務,遠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態度良好,而告訴人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生活狀況(離婚,從事網路販售開運商品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待其照料)、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60,000元部分,此有給付證明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命被告應於111年6月1日前向告訴人支付20,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獲取如附表2所示金額作為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上述,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本件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上開實際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其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然經本院審酌其既非屬違禁物,並經另案查扣在案,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已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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