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52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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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隆



林峻億



邱暐翔


上 一 人 魏平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10366號、12219號、13163號及1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瑋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己○○、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叮噹」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提供他人帳戶及俗稱「收水」、庚○○擔任俗稱「車手」,而己○○則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並由甲○○向陳畇畇及楊若芸(原名楊雅琪,上開2人均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己○○借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提款卡。

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帳戶持有人涉案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再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由甲○○將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庚○○及己○○,由庚○○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現金後,將之交付予甲○○,嗣由甲○○開車搭戴庚○○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己○○;

此外,己○○亦持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其後並均由己○○將所收受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己○○因此可以按提領金額之不詳比例獲取報酬,而庚○○則按每提領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即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巳○○、戊○○、丙○○、子○○、卯○○、辛○○、寅○○、申○○、未○○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並均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3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證人即被害人巳○○等15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3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3人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另案車手李龍昇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有證據能力: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證人即另案車手李龍昇與被告聯繫之譯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這是李龍昇自己偷錄音的,所以沒有證據能力,另從對話無法得知庚○○跟甲○○詐欺跟洗錢的事實,對話中庚○○僅表示對於檢察官及警察多次傳喚訊問感到煩悶,但不能證明被告庚○○有詐欺跟洗錢的事實,而且從對話紀錄中無從知悉說庚○○跟李龍昇是那一段在串供,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91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錄音譯文之內容並無意見,且並無證據顯示上開錄音檔案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此有111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30頁),並為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調查(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則上揭譯文既經本院合法調查,應可為本案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己○○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76頁、第294-2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巳○○等15人警詢證述(他1413卷第49-52頁、偵10366卷第65-71頁、第75-79頁、第83-84頁、第87-90頁、第95-102頁、第105-109頁,偵13193卷第67-69頁、第71-74頁、第75-76頁、第77-79頁,偵13163卷第57-59頁,偵22321卷第59-62頁,偵12219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159-162頁)及證人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申辦人陳畇畇、楊若芸、郭良育、黃庭興、黃庭賢及顏馥柔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他1413卷第11-13頁、偵22321卷第15-19頁、偵13163卷第7-9頁、第13-16頁、他1413卷第31-33頁、偵22321卷第103-105頁、第131頁)、偵22321卷第43-47頁、偵10366卷第159-160頁、他1413卷第41-44頁、偵10366卷第153-154頁、偵13193卷第45-49頁、本院卷第0000-000頁),證人即另案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王浩銘(王科翔)、李龍昇警詢證述(本院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81-86頁)相符;

此外,並有證人郭良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2321卷第37-42頁)、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轉匯時間金額一覽表(偵10366卷第9-1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00023638號函附證人黃庭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日交易明細(偵10366卷第119-124頁)、證人郭良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偵12219卷第35-4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10年10月14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10000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人像、1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交易明細(偵13163卷第37-49頁)、附表編號8至11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轉匯時間金額一覽表(偵13193卷第9-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826號函附證人黃庭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3193卷第99-112頁)、吳城輝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67頁)、第二層帳戶明細及提領畫面、證人楊若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偵22321卷第29-33頁)、證人陳畇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他1413卷第15-19頁、偵10366卷第111-115頁同)、被告庚○○提領陳畇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1413卷第21-23頁、偵10366卷第41-43頁同)、被告庚○○提領證人楊若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他1413卷第35-39頁、偵13193卷第85-89頁同、中國商業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1號函附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2219卷第25-32頁)、證人楊若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身分證正反面、印鑑卡、110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2日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13163卷第123-134頁、偵13193卷第91-97頁)、證人顏馥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9-172頁)、被告庚○○提領顏馥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73頁)、告訴人壬○○損失時間金額對應第2、3層收款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79頁);

告訴人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413卷第45-47頁)、告訴人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66卷第63頁)、告訴人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66卷第73頁)、告訴人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66卷第81頁)、告訴人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66卷第85頁)、被害人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366卷第91-93頁)、告訴人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66卷第103頁)、告訴人丁○○詐欺案一覽表(偵13163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63卷第61、65、85-87頁)、告訴人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3163卷第103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163卷第107-121頁)、被害人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321卷第63-65頁)、被害人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321卷第67-71頁)、被害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2321卷第73-95頁)、被害人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偵22321卷第97頁)、告訴人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163-165頁)、提款車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7-96頁)、錄音光碟(置於本院卷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吳城輝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57頁)、甲○○臉書頁面擷圖(本院卷第177頁)等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甲○○、己○○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㈠訊據被告庚○○(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3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共同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辯稱:我領錢是事實,但我當下不知道有犯罪,我當時是領精品代購的款項等語;

又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錄音勘驗筆錄只是案發之後,李龍昇跟庚○○討論案情的繁複、要去各個地檢署、警局去做筆錄,但庚○○並沒有教導李龍昇要如何避重就輕地回答問題,甚至是透露出自己當下就知道自己是車手這件事情,就該段錄音譯文沒有辦法證實庚○○提領精品代購款項當下就有詐欺及洗錢故意。

庚○○在犯案時僅24歲,因為庚○○深信甲○○的副業是合法事業,當甲○○請庚○○代其領款時候,庚○○並沒有想到這是違法事件,庚○○所涉情節甚輕、法敵對意識甚低、可責難性相較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較為輕微,庚○○僅取得數千元薄利,庚○○也於另案與被害人達成高額和解,以取得緩刑,跟其他詐騙集團大宗詐騙、吸金犯罪情節有區別,請求庭上參酌上開情形再給庚○○一個機會,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與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認定如下:1.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曾於110年7月上旬曾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付綽號小胖(即本件共同被告甲○○),並約定每日報酬1,000元至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之上述銀行帳戶後,於同月17日傳送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予郭易潔,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9時25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陳彥丞(另行起訴)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旋於同日轉匯款4萬2,000元、18萬8,000元、4萬2,000元、7萬7,000元、13萬元、2萬1,000元至庚○○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向劉孟儒佯稱:投資外匯等語,致劉孟儒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俊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再於同日轉匯4萬5000元至庚○○中信銀行帳戶。

庚○○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美麗新百貨旁球場,向「小胖」取回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領取報酬1萬報酬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2446號提起公訴及111年度偵字第5390號併案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71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審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另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偵查中坦承領錢及借帳戶並認罪,足見被告早在本件擔任車手之前,即已有提供其自己帳戶予甲○○並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取報酬之事,並知悉其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

而本件被告所為係擔任車手並收取報酬,則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行為當下不知有犯罪,當時是領精品代購款項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初次警詢時,就其持陳畇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日分10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97萬元,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詢問為何人?及為何會持有陳畇畇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乙節,被告竟均答稱不清楚(他1413卷第26-27頁);

又就警方詢問:你因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獲得多少報酬?被告答稱:沒有(他1413卷26-27頁)。

惟被告於111年4月6日第2次警詢時,就警方詢問:你於111年2月25日在本隊警詢時,對於有關持有楊若芸(舊名楊雅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提領一事均供稱:不知道,對此有無補充意見?被告則均答:是甲○○指使我的,錢已經交給甲○○了(偵10366卷第31-32頁,並就員警詢問:為何你會持有王浩銘(舊名王科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被告則答稱:因為有一個叫甲○○,即暱稱「小胖」的人拿給我叫我去領的。

當時甲○○說他有在做精品代購跟線上遊戲的儲值,需要收受客人的匯款,然後甲○○以每50萬元可獲得2,500元報酬的代價,叫我去幫他領出來。

每次甲○○叫我去領出來之後,甲○○都會叫我把錢拿到「海洋都心」社區外面等他,甲○○在走過來跟我拿錢,但是我都沒拿到報酬。

又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第3次警詢時,就警方詢問:「犯嫌吳城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1層收款帳户),係詐騙集圑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壬○○等不特定被害人之洗錢帳戶。

該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0日0時6分,在詐得被害人壬○○5萬元贓款後,再如數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成員的帳戶中。

而顏馥柔的國華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2層收款帳戶),於110/08/10 00:14收到犯嫌吳城輝所轉匯之5萬6,000元贓款。

為何你會於110/08/10 00:21-00:24,持顏馥柔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贓款?(提示監視器晝面)你是如何取得顏馥柔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被告答稱:「那個都是甲○○請我去幫忙領的。

卡片也是甲○○給我的。

他當時聲稱他的涼麵店在忙,請我幫忙去幫他領錢,但我不知道這些錢是什麼錢。

我想說都是朋友,甲○○就是說他是在做精品代購及線上遊戲儲值,我覺得沒有違法之虞,才幫忙甲○○在他工作忙的時候去領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42頁);

其繼而於111年5月24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於110年8月2日及3日在淡水中山路106號ATM提領陳畇畇帳戶款項共計97萬?」被告答:「應該有。

當時認識一個叫小胖的朋友,他叫甲○○,他問我要不要做精品代購及線上遊戲,一開始他是跟我借中信帳戶並且給我利潤,以50萬獲得報酬2,500元計算,有時他會請我幫他領我帳戶的錢再交給他,後來他還會把其他人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幫他領,領完再拿去淡水學府路他開的涼麵店或是海洋都心社區交給他,裡面的錢他說是精品代購跟線上遊戲的錢,他有給我看他賣的精品圖片及線上遊戲,但細節及內容他沒有給我看,錢我都是交給甲○○,沒有交給其他人,我從110年5月底6月初做到8月,前後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只有第一個月有給我報酬,但我沒有算,後來就沒有給我錢。

甲○○是我在跑外送時認識的,因為他是店家。

因為我分到的利潤不多,所以我不覺得是詐騙。

(偵10366卷第185-189);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依甲○○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

足認被告依共犯甲○○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應可認定。

3.依卷附李龍昇與被告對話錄音勘驗譯文部分內容所示:02:28李龍昇:因為我想要找一個時間,看要不要找甲○○出來談一談,到底要怎麼講啊?02:39邱瑋翔:要怎麼談?我覺得…我覺得如果是問…像我就講我的啊!他問我有沒有領錢…他問我有沒有領錢,我去板橋那件事沒有說啦!對啊!可是之後…之後3月30號我應該是要認了吧,可是我可能就是講說,沒有當時就可能…朋友…相信朋友就借帳戶給他,然後他就跟我說,他今天…他這幾天可能比較沒空,我只能說這幾天嘛,因為我不知道他拍到了幾天嘛?對…對這幾天可能比較沒空,然後他請我…請我去領錢,啊我沒有…我沒有…我當時就可能有單要送,可能比較忙,然後…我也就順便好心的沒有懷疑他,我就直接答應他了,然後就幫他領回來給他,對,反正就這樣,反正把自己講得越來越少事,然後東…錢的事情,盡量就是一毛都不拿,會比較好一點,懂?04:29李龍昇:那問題是,甲○○到底知不知道這件事啦?04:34邱瑋翔:我是覺得啦…我們也不用特地去跟他講啊,我們自己解決自己的問題就好,你現在想要靠他不可能啦!懂嗎?我現在也不會想要靠他。

04:47李龍昇:因為他之前跟我們講的話根本沒用啊!04:52邱瑋翔:沒用啊!本來就是沒用啊!你把他那套講給…講給別人聽反而會被別人家笑覺得你很笨吧?對啊!所以我不可能去跟他那一套在講,我會講我自己的方式啊!我律師跟我講的大概就是這樣,一樣…一樣的事情啦,他是講說那東西沒有拿到錢,你要把自己弄得像被害者一樣,被騙,可是你是幫…你借帳戶或是幫忙領錢,這都是幫助,幫助他,幫助詐騙集團去騙錢的人,所以你要把自己弄成是受害者,只是不代表你完全沒有罪,就是盡量會把那個東西用到最低。

對,你不要看我這樣啦!我板橋明天要去第三次!我…我新北…新北的警察局幾乎都跑過了,每一個都是被害者被騙錢啦!我每一個都去做筆錄啦!(本院卷124至125頁)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上開內容係其所述無意見,則參酌上開被告與李龍昇對話譯文以觀,可見被告於前述111年2月25日第1次警詢時否認提款者係其本人並否認有取得報酬,及111年4月6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則坦白承認有領錢之事,與被告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

並且可從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與警詢筆錄時間相對照,可知其2人上開對話時間,係在第1次筆錄之後及第2次筆錄之前。

再就甲○○指示提領款項之原因及有無收取報酬部分,被告則先於02:39回答稱:「可是我可能就是講說,沒有當時就可能…朋友…相信朋友就借帳戶給他,然後他就跟我說,他今天…他這幾天可能比較沒空,我只能說這幾天嘛,因為我不知道他拍到了幾天嘛?對…對這幾天可能比較沒空,然後他請我…請我去領錢,啊我沒有…我沒有…我當時就可能有單要送,可能比較忙,然後…我也就順便好心的沒有懷疑他,我就直接答應他了,然後就幫他領回來給他,對,反正就這樣,反正把自己講得越來越少事,然後東…錢的事情,盡量就是一毛都不拿,會比較好一點,懂?」是由此段被告回答李龍昇之內容可知,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依甲○○指示提款之原因及有無收取報酬乙節,均非甲○○實際告知之原因及理由,亦非甲○○告知如何應對檢警訊問之說法,而是被告自己想出來如何應付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間之說詞;

而且從其2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依甲○○指示擔任車手提領現金有收取報酬(即東…錢的事情),卻告知李龍昇於員警訊問時盡量就說是一毛都不拿,會比較好一點」。

另被告又於04:52答稱:「沒用啊!本來就是沒用啊!你把他(即指甲○○)那套講給…講給別人聽反而會被別人家笑覺得你很笨吧?對啊!所以我不可能去跟他那一套在講,我會講我自己的方式啊!」足證被告於員警或檢察官詢問或訊問時所供述對於其之所以會依甲○○指示去領取附表二所示並交付甲○○款項之原因及理由,係被告自己編造之內容;

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我去網路上找精品代購,是己○○去找精品代購(本院卷第62頁);

而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在網路上認識「小叮噹」,他是叫我去找朋友去做精品代購,然後借帳戶,作為網路銀行轉帳,所以我才向甲○○要帳戶(本院卷第297頁);

另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以口頭告知有關精品代購之事。

是從甲○○與己○○之供述可知,應係己○○之網友告知己○○可以作精品代購並借帳戶之事,顯與被告辯稱甲○○告知甲○○在作精品代購及線上遊戲儲值,並有以手機內提出有關精品代購之網頁及圖面之供述不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沒有看過甲○○購買精品或線上遊戲點數。

則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亦坦承於員警詢問前,已選任律師並告知案情,並由律師陪同應訊,足認被告就其提領款項所為係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等節,應已知悉。

從而,被告對於提領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取得,則其仍依被告甲○○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堪以認定。

5.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通訊軟體或電話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共同被告甲○○,再由己○○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並依約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依甲○○之指示並持甲○○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將之交付甲○○,再上繳己○○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知其等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犯罪行為模式,自係行為分擔,不以被告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是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幫助而已,被告應論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足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如被告成立犯罪,亦僅屬於幫助犯,為無理由。

7.依被告於111年4月6日警詢時,就證人即另案車手李龍昇於警詢時證述:「認識王科翔,他是我在甲○○所經營的福氣涼麵店認識的。

王科翔本來是做美髮業及線上博奕,甲○○也有找王科翔借帳户使用,因為當時我跟庚○○有替甲○○工作,其中一件工作就是拿王科翔的帳戶提款卡去幫甲○○領錢。

甲○○當時還要求我們要24小時隨時到他的涼麵店裡面待命,有工作(領錢)的時候就要我們去幫他領。

甲○○用他的另外一支電話的LINE打給我,叫我到涼麵店拿卡片,再叫我去把卡片裡面的錢領出來給他;

有時候也會叫庚○○去領,通常都是庚○○沒空才會叫我去領。

因為我還要跑外送、顧小孩,所以比較沒時間去領,甲○○給庚○○的卡片,有時候我也會去領。

就是說,甲○○上面的人把錢存到哪一張卡片,甲○○就會叫拿那張卡片去領。

我們通常都是去國泰世華淡水分行及全家淡水興忠店提領,領完之後就會回到涼麵店如數交付給甲○○。

然後甲○○會在收錢隔夭的凌晨12點,開楊介中的車-一台白色馬自達3,載我跟庚○○一起去台北市北投區交錢-地點不一定,要看甲○○上面的人指定:甲○○都是把錢交給「峻億」就是脖子右邊有刺一個「億」字且右手手臂有刺青的男子。

至於「峻億」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要問甲○○跟庚○○等語」詢問被告意見時,被告則供稱:「我不太認識李龍昇,證述大部分都是對的,但是我不認識峻億等語。」

(偵10366卷第29頁),足證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甲○○以外之李龍昇一同將所款項交付己○○或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足認被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本案中係參與由被告3人、「小叮噹」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

查被告甲○○、己○○雖有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之案件,惟依其2人於本院供述參加成員並不相同,另被告庚○○並無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經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29-349頁),自應就本案中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

又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一所示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㈡罪名:1.核被告甲○○、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至13及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至11及13、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甲○○、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庚○○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及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己○○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⑴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三所示)。

⑵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3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甲○○、己○○就其扮演收集帳戶、車手及收水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另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自白犯罪(偵10366卷第187頁),應認其3人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均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其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案件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作為車手及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甲○○係擔任集團收水、被告己○○則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手、被告庚○○則擔任車手工作,雖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主導者,其中被告甲○○及己○○犯行坦承犯行,然被告庚○○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有依甲○○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甲○○之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家中有爸、媽、姐姐、弟弟,目前因為帳戶有問題,所以跑外送只能用朋友帳戶,月入約兩至三萬;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奶奶、爸爸、媽媽、姐姐、姐姐的小孩,入監前從事涼麵店工作,月入約10萬元;

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家中有外婆、媽媽、姐姐、姐姐的小孩,入監前從事泰式料理工作,月入約3萬8千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1頁),並其3人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固有擔任收水以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己○○及庚○○2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各有拿到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297-298頁),堪認被告庚○○與己○○2人本案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3人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巳○○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及5時16分許 2筆共計55000元 黃庭興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畇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同上 3 丙○○ 110年8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同上 4 子○○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 1000元 同上 同上 5 卯○○ 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同上 6 癸○○ 110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及38分許 2筆共計47000元 同上 同上 7 辛○○ 110年8月2日晚間9時51分許 2000元 同上 同上 8 丑○○ 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32分許 20000元 黃庭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若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寅○○ 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4分許 41000元 同上 同上 10 申○○ 110年7月31日晚間6時47分許 90000元 同上 同上 11 未○○ 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41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2 丁○○ 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54分及4時17分許 2筆共計100000元 劉博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3 辰○○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 10000元 郭良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若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午○○ 110年6月25日晚間10時36分許 30000元 郭良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壬○○ 110年8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 50000元 吳城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馥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車手 1 陳畇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日晚間9時27分至110年8月3日凌晨0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 10筆共計97萬元 庚○○ 2 楊若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1日晚間11時34分至110年8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 9筆共計90萬元 庚○○ 3 顏馥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淡水興忠店) 10萬元 庚○○ 4 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6日凌晨2時11分許 不詳 5筆共計44萬7000元 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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