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566,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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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丞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奕丞為智識正常、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於微信群組結識暱稱「小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他人的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寄包裹之方式層轉迂迴,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指示及收受包裹之人則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盧奕丞與綽號「阿祥」、「小陳」、「杜佳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首頁刊登借錢廣告,周佳徽瀏覽後即於111年3月22日15時53分許透過LINE與「杜佳樺」聯繫,「杜佳樺」旋向周佳徽佯稱:須提供個人資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周佳徽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19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裝有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一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化一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權鑫門市);

盧奕丞再依「阿祥」之指示,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號河邊北街貨運站轉寄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盧奕丞即與綽號「阿祥」、「小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周佳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劉秉晏、楊斯皓、吳益成、洪麒竣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盧奕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於微信群組結識「小陳」,以每次2,500元為代價為「阿祥」領取包裹,並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依「阿祥」指示轉寄等節,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為白牌車司機,當時客人在微信群組貼文表示出國須他人代領包裹,其遂依指示領取轉寄而未開拆,不知包裹內物品之提款卡;

且工作時間是半夜,其共計去4個地點耗費約1小時,故其未懷疑報酬過高;

又其與對方聯繫時,對方聲音聽起來成熟,加上其缺錢故晚上的工作其都會去,且空軍1號係以電話收件,縱收件人隨意填寫亦可取件,其確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結識「小陳」而得知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他人的工作,並約定每次報酬2,500元;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首頁刊登借錢廣告,告訴人周佳徽瀏覽後於111年3月22日15時53分許透過LINE與「杜佳樺」聯繫,「杜佳樺」旋向周佳徽佯稱:須提供個人資訊、存摺、提款卡云云,致周佳徽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19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裝有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統一超商權鑫門市;

被告再依「阿祥」之指示,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號河邊北街貨運站依「阿祥」指示轉寄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即由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周佳徽【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被害人温傑翔(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告訴人劉秉晏(見偵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告訴人楊斯皓(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被害人黃柏瑋(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告訴人吳益成(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告訴人洪麒竣(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佳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105頁)、被害人温傑翔提出之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告訴人劉秉晏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8頁至第223頁)、告訴人楊斯皓提出之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13頁)、被害人黃柏瑋提出之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蜂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告訴人吳益成提出之網路購物訂單明細、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告訴人洪麒竣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83頁)、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本案彰化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1偵864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31頁至第23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389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一般人均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四處購買或蒐集人頭帳戶,再以各種騙術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嗣由車手去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金錢;

而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之成年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1頁、第390頁),足見其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白牌車微信群組中「小陳」向其表示幫忙領包裹即可收取2,500元報酬,「阿祥」則指示其領取包裹,再拿至三重空軍1號轉寄至臺中空軍1號,收件人對方叫其隨便寫,其寫「陳冠勳」後告知「小陳」,其與「阿祥」、「小陳」均未曾謀面,只能透過微信、Telegram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又被告本案所領取之包裹取件人為「吳聰銘」乙節,亦有告訴人周佳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103頁),足見被告係替網路結識、無信賴基礎之「阿祥」、「小陳」至便利商店收取毫無關聯第三人之包裹,再持之至三重空軍1號轉寄予虛構之收件人,層轉迂迴顯非正常之郵遞方式。

且被告僅需領取並轉寄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依約可得每次2,500元之報酬,比對與現今外送人員之薪資、工作時間等市場薪資行情,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實顯不相當;

況買家縱因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取貨,亦多委由具信賴關係之親友代為領取,而無高價委由素不相之人代為領取轉寄之理,徒增成本並增加貨品遭侵占之風險,被告既係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阿祥」、「小陳」所稱代出國客戶領取包裹即可獲得2,500元報酬云云顯非合理,並對其所領取之包裹恐涉不法乙節有所懷疑,而無輕信素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故被告應可預見「阿祥」、「小陳」僱請其領取包裹再予轉寄,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

被告辯稱其因對方聲音成熟,且該工作為夜間工作、需跑4個地點而花費1小時,故而未起疑係詐欺云云,顯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其開拆包裹外包裝發現內容物係鉛筆盒及牛皮紙袋,其不知內容物為提款卡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所收受之包裹內係鉛筆盒,鉛筆盒裝內有小信封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縱未開拆信封袋,然自信封袋之重量、大小、上開輾轉領取轉寄包裹之手法等情判斷,被告應可預見信封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阿祥」、「小陳」或其他收受人頭帳戶之人收取本案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包裹內容物而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應非可採。

⒋又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形式上毫無關聯之本案彰化一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持被告轉寄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與「阿祥」、「小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⒌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介紹人「小陳」、指示之人「阿祥」、對告訴人周佳徽施用詐術之「杜佳樺」共同參與本案,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⒍綜觀上情,被告應已預見其所領取及轉寄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領取轉寄包裹,恐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卻因對方以報酬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在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狀況下,領取本案包裹再予以轉寄,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從事詐騙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非有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化一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後,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已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阿祥」、「小陳」、「杜佳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與「阿祥」、「小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事實欄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7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如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僅係如事實欄㈡所示行為犯罪計畫之前階段行為,而僅論以6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僅有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斟酌其於1日內犯上開7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㈤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本件被告實際僅領得報酬3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此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實際償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告訴人周佳徽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已依「阿祥」指示轉寄;

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彰化一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收取、提領,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匯入本案彰化一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

惟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被告、「阿祥」、「小陳」、「杜佳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周佳徽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本身,既未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與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無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定義自非相合,當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洗錢罪嫌,係與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主文 1 周佳徽 詐欺集團於雅虎首頁刊登借錢廣告,周佳徽瀏覽後即於111年3月22日15時53分許透過LINE與暱稱「杜佳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杜佳樺」詐稱:須提供個人資訊、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致周佳徽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19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裝有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左列包裹,再依「阿祥」指示持往新北市○○區○○○號河邊北街貨運站寄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温傑翔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為重複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等語,致温傑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18分許 2萬9,989元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6日17時47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2萬9,000元) 2 劉秉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5時46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劉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22分許 2萬102元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7,012元 3 楊斯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15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客服人員操作不當將導致帳戶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等語,致楊斯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19分許 2萬985元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柏瑋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7時12分,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簽錯單之錯誤設定,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等語,致黃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17時31分) 2萬9,985元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益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多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付款等語,致吳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彰化一信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6日18時18分許 9,012元 6 洪麒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7時14分,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等語,致洪麒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17時54分、57分許) 1萬303元 盧奕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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