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峻昇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外號「阿嘉」、TELE
-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除莊樹明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鄭峻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與「阿嘉」、「阿醜」、「大順」、「陳○侖」及其
- (二)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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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峻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峻昇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外號「阿嘉」、TELEGRAM帳號「阿醜」、「大順」、「陳○侖」(下稱「阿醜」、「大順」、「陳○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峻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另案審理中),並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約定報酬為每領一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折抵其前所積欠「阿嘉」之債務,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施詐之對象、時間、方法、交付之時間、地點、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鄭峻昇依「阿嘉」、「陳○侖」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領取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得手後將該包裹交付予「陳○侖」。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施詐之對象、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除莊樹明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峻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02至203、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佩綾、陳安慈、證人即被害人莊樹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告訴人辛佩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安慈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被害人莊樹明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統一超商凱松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卷第27至44、49、53至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阿嘉」、「阿醜」、「大順」、「陳○侖」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被告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陳○侖」,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使其等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並依「阿嘉」、「陳○侖」指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行轉交「陳○侖」,而後集團成員再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匯款,足認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甚明。
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阿嘉」、「陳○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各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3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取簿手,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2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本條立法意旨說明參照)。
再「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阿嘉」借我2萬4,000元去付醫藥費,「阿嘉」跟我說領1次簿子500元,用這個抵償醫藥費等語(金訴卷第203頁),可知被告因參與附表一犯行,得以抵償積欠「阿嘉」之款項500元,依前開說明,抵償之債務自屬其犯本案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非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就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照前述說明,自無從就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告訴人辛佩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徵家庭代工之貼文,加左列告訴人為LINE好友,佯稱購買材料需實名認證及申請疫情津貼,需提供帳戶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告訴人辛佩綾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鹿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被告依「阿嘉」、「陳○侖」指示於111年4月16日晚上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統一超商凱松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安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恐遭額外扣款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 37,050元 2 被害人莊樹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將零售單本變成團購多次,將遭扣款云云,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 49,981元 111年4月17日晚上6時43分許 43,12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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