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596,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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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清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國外提領方式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宣、許愛苓、林郁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葉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1 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91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設,並領有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先前積欠銀行一大筆錢,導致我銀行帳戶內的存款隨時可能遭扣押,所以我很久未使用銀行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的存摺和印章我都是放在抽屜內,提款卡部分,我在102年申請補發後就不知道放在何處,後來110年10月14日我到內湖分局做完筆錄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是如何遺失的,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別人應該也猜不到我的提款卡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使用我的提款卡到國外領款,我懷疑我是被側錄密碼,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5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8頁)。

經查:㈠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

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國外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391號函暨附件本案台新帳戶自110年9月1日至同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37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偵卷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935號函(偵卷第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554號函(偵卷第2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664號函暨附件開戶業務申請書(偵卷第247頁至第250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案台新帳戶103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31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而被告供稱本案台新帳戶其已久未使用,自110年9月14日起之款項出入,均非由其所為,其亦不知悉存款或提款之人為何人等情(本院卷第26頁),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將款項提出之人,則本案台新帳戶於110年9月14日前某日,應已非由被告所支配、使用乙節,而已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

是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共3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台新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⒉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均係在同一天即110年9月14日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國外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本案台新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與知悉。

再者,被告又自承:我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之提款卡密碼,亦非被告之生日或身分證字號,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75頁),是他人顯難輕易猜測或得悉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益徵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至為明確。

⒊再者,本案台新帳戶於110年9月14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存入款項前,其餘額不足100元乙情,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17頁),被告亦自承其已許久未使用該帳戶等情(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由本案台新帳戶之使用情形,可知110年9月14日前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台新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

⒋基上事證,堪認被告在110年9月14日前不久之某時,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乙情,要屬明確。

至被告固辯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應係遺失,其亦有可能遭他人側錄密碼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近60歲,先前從事汽車類雜誌工作,學歷為大學畢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知悉網銀資料者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獲利情形、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汽車雜誌類工作、已婚、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婕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資料 1 林旻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7時1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廠商「CACO」、郵局人員,向林旻宣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不當,將其帳戶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4日18時3分許 葉清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旻宣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⒉林旻宣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110年9月1日至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2 許愛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8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廠商、國泰銀行人員,向許愛苓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帳戶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4日20時23分許 4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愛苓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7頁) ⒊許愛苓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卷第69頁至7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110年9月1日至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3 林郁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假冒網路購物廠商「CACO」、兆豐銀行人員,向林郁雯佯稱因超商店員物刷條碼設定為一年中某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4日20時34分許 8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雯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⒉CACO網站截圖(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⒊林郁雯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⒋林郁雯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110年9月1日至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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