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0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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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0、1365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青辰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鍾承翰、李佳紘(李佳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陳青辰與李佳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陳青辰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於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李佳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等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贓款之另案被告李佳紘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告訴人 溫柔涵、李永裕、張金園、鄭如珉、被害人石孟珊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8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法律上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160元,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 溫柔涵、被害人劉紫瑜達成調解,並分別約定分期賠償10萬元、5萬元(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金訴卷二第131至133、139至141頁、卷三第77、123至125頁),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尚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及利得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8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計算方式為當天提領金額3%,報酬是當天配合的收水給伊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74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160元(計算式:672,000×3%=20,160)。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溫柔涵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0年9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溫柔涵,自稱誠品書店、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設定成團購訂單,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 溫柔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49,986元 王清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 1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9,999元 2 施明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施明宏,自稱蝦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施明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40,850元 王清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長軒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長軒,自稱東森購物、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會員資格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長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 29,989元 楊才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永裕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永裕,自稱中華郵政人員,並佯稱:因系統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永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29,981元 楊才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9,98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 24,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29,985元 5 石孟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0年9月26日晚間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石孟珊,自稱東森購物、信用卡委外公司人員,並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石孟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 29,989元 胡巧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 29,985元 110年9月26日晚間10時1分許 29,970元 6 劉紫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0年9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紫瑜,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專員,並佯稱:因扣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紫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16分許 49,987元 胡巧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金園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10年9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金園,自稱基督教芥菜種會員工、信用卡公司人員,並佯稱:因內部操作不當,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張金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 99,123元 簡君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9分許 20,987元 8 鄭如珉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鄭如珉,自稱基督教芥菜種會員工、國泰世華銀行主任、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信用卡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如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 49,963元 黃憶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49,97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青辰 王清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0號八里郵局 6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 同上 6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同上 20,000元 2 陳青辰 楊才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11號統一超商益彰門市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 同上 1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0號八里郵局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11號統一超商益彰門市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同上 1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 同上 4,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八里區農會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同上 1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3 陳青辰 胡巧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21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22分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23分許 同上 1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56分許 同上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57分許 同上 19,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6日晚間10時17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里中華店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6日晚間10時18分許 同上 1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4 陳青辰 簡君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6日晚間8時57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0號八里郵局 60,000元 110年9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 同上 39,000元 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14分 同上 51,000元 5 陳青辰 黃憶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6下午5時26分至3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20,000元 110年9月26下午5時27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9月26下午5時28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9月26下午5時29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0年9月26下午5時29分許 同上 1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二第72至74頁、卷三第98、11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74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13659卷第10至14、16至19頁,少連偵卷一第60至61頁、卷二第201至207頁) ⒊同案被告黎伯浩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4至17頁) ⒋同案被告鍾承翰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40至43頁) ⒌證人李佳紘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28至29頁) ⒍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少連偵卷一第555至562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溫柔涵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27至13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一第293、29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3、111、143頁) ⒋溫柔涵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659卷第107至119頁,少連偵卷二第263至272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施明宏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283至28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3、111、143頁) ⒋施明宏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88至2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659卷第107至119頁,少連偵卷二第263至272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被害人蔡長軒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37至13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12至313、31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5、113至114、137頁) ⒋蔡長軒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畫面、金融卡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320至32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659卷第107至119頁,少連偵卷二第263至272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李永裕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39至14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25、340、3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5、113至114、137頁) ⒋李永裕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347至348、351至355、356至358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659卷第107至119頁,少連偵卷二第263至272頁) 6 附表一編號5 ⒈被害人石孟珊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59至36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7、111至112、139頁) ⒋石孟珊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查詢客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幣帳戶明細(少連偵卷一第364至368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659卷第107至119頁,少連偵卷二第263至272頁) 7 附表一編號6 ⒈被害人劉紫瑜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4頁) 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一第369至37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7、111至112、139頁) ⒋劉紫瑜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少連偵卷一第372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659卷第107至119頁,少連偵卷二第263至272頁) 8 附表一編號7 ⒈告訴人張金園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45至1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73至37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卷二第109、112至113、141頁) ⒋張金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交易畫面擷圖(少連偵卷一第385、387至390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659卷第107至119頁,少連偵卷二第263至272頁) 9 附表一編號8 ⒈告訴人鄭如珉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155至15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409至41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二第115至118頁) ⒋鄭如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少連偵卷一第425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659卷第107至119頁,少連偵卷二第263至2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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