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05,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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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汶炫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鍾承翰

主 文

劉汶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汶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承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汶炫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鍾承翰、李佳紘、陳翰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戶等工作。

鍾承翰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劉汶炫、李佳紘、陳翰玄、「小偉」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戶等工作,復於110年9月22日前某日,招募陳青辰(所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劉汶炫、鍾承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由劉汶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浩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承翰,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717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並由劉汶炫領取裝有吳詩婷所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由鍾承翰依「小偉」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宮廟旁廁所,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被告鍾承翰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收取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

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

被告鍾承翰既已知悉上情,仍加入擔任收簿手工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四、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等⒈被告鍾承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⒊又被告鍾承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新增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修正第5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並於第3項酌為文字修正,就被告鍾承翰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2人領取、交付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之「小偉」,及向被告鍾承翰收取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他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

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2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劉汶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鍾承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被告鍾承翰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及招募同案被告陳青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2人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2人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金融帳戶,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告訴人謝兆宥、丁維志、張詠欣、李怡慧、胡玉婷、呂榮冠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7、9、11、15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承翰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鍾承翰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對告訴人胡玉婷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起訴部分中,即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鍾承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即同案被告陳青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出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繼續進行之同一決意,在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或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鍾承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㈦法律上之減輕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鍾承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數罪併罰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五、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汶炫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鍾承翰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同案被告陳青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2人擔任收簿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簿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等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2人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2人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所得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復參諸被告劉汶炫已與告訴人張美金、陳名瑋、呂榮冠達成調解,並分別約定賠償5,000元、2萬元、1萬2,000元,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金訴卷一第389、393至403頁),被告2人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併衡酌被告劉汶炫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鍾承翰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另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

被告劉汶炫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300元,與祖父母、父親同住;

被告鍾承翰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2人分別所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然被告劉汶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領取1個包裹的報酬為2,000元;

伊與鍾承翰對分則拿到1,000元;

伊領取包裹只有拿到1,000元等語(偵4890卷第1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78頁),被告鍾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領取1個包裹的報酬約2,000元;

伊與劉汶炫對半分報酬,各拿到1,000元等語(偵4890卷第21、235頁),堪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汶炫、鍾承翰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車手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兆宥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兆宥,自稱誠品財務部、郵局人員,並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會員,須按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兆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20,123元 吳詩婷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1,234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 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9,971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2,985元 2 蘇珮瑄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珮瑄自稱網路商城、郵局人員,並佯稱:因貼錯條碼導致循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珮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 29,985元 吳詩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美金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美金,自稱網路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更新錯誤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46分許 10,123元 吳詩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丁維志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維志,自稱網路購物、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佯稱:因誤設定為VIP會員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維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49,985元 吳詩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 40,123元 5 丁瑋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8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瑋鈜,自稱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白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丁瑋鈜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 14,123元 吳詩婷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蘇佩儒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蘇佩儒,自稱網路購物人員、第一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將其加入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蘇佩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41分許 11,123元 吳詩婷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詠欣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詠欣,自稱蝦皮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業務操作定數量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張詠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48分許 49,986元 吳詩婷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 49,986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 9,975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 6,615元 8 楊素鈴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素鈴,自稱誠品書店、玉山銀行人員,並佯稱:因簽名簽錯欄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繼續扣款云云,致楊素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56分許 47,123元 吳詩婷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怡慧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怡慧,自稱「陳育佑」,並佯稱:因平台系統故障,誤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怡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 49,985元 吳詩婷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21分許 49,985元 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 49,985元 吳詩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文黛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文黛,自稱大買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分期付款有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 陳文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 4,999元 吳詩婷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胡玉婷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胡玉婷,自稱黎明教養院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單筆匯款設定為每月匯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胡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54分許 34,123元 吳詩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57分許 17,123元 12 陳嘉鈞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嘉鈞,自稱網路購物商家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直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 陳嘉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30,000元 吳詩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名瑋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名瑋,自稱誠品書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擷取個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名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49,985元 吳詩婷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林蕙君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蕙君,自稱網路購物賣家「陳育佑」,並佯稱:因錯誤導致須解除分期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蕙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34分許 49,989元 吳詩婷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呂榮冠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榮冠,自稱花蓮國軍英雄館、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加入尊榮會員,須繳納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呂榮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21分許 15,123元 吳詩婷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 9,808元 16 LAI MING WAI ANNIE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LAI MING WAI ANNIE ,自稱網路購物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每月繳納會費,須依指示操作消云云,致LAI MING WAI ANNIE 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 29,985元 吳詩婷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汶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詩婷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許 不詳地點 8,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詩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 不詳地點 60,000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 不詳地點 60,000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10,000元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詩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分許 不詳地點 1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 不詳地點 1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8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110年8月23日凌晨1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110年8月23日凌晨1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10,000元 110年8月23日凌晨1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110年8月23日凌晨1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14,000元 110年8月23日凌晨1時57分許 不詳地點 14,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8月23日凌晨1時57分許 不詳地點 2,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8月23日凌晨1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1,000元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詩婷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1,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詩婷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不詳地點 16,200元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詩婷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3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3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41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13,8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劉汶炫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一第277至279、291至295、313至317頁、卷三第238頁) ⒉被告鍾承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173至17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79至281頁、卷三第98、238頁) ⒊被告劉汶炫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4890卷第10至16、72至74、76至78、307至311頁) ⒋被告鍾承翰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4890卷第18至25頁,少連偵卷一第40至43頁、卷二第231至235頁) ⒌同案被告陳青辰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13659卷第10至14、16至19頁,少連偵卷一第60至61頁、卷二第203至20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4頁) ⒍證人李佳紘之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28至29頁) ⒎證人吳詩婷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27至29頁) ⒏吳詩婷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寄件貼紙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4890卷第37至49頁) ⒐貨態查詢系統(偵4890卷第5頁之1) 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90卷第31至35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謝兆宥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171至175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90卷第339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蘇珮瑄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109至11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890卷第333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張美金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93至9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890卷第333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丁維志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127至12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90卷第353至355頁) 6 附表一編號5 ⒈被害人丁瑋鈜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199至200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90卷第339頁) 7 附表一編號6 ⒈告訴人蘇佩儒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265至267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90卷第345頁) 8 附表一編號7 ⒈告訴人張詠欣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219至220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90卷第335頁之1) 9 附表一編號8 ⒈告訴人楊素鈴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255至257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90卷第345頁) 10 附表一編號9 ⒈告訴人李怡慧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117至118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90卷第36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90卷第353至355頁) 11 附表一編號10 ⒈告訴人 陳文黛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207至209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90卷第335頁之1) 12 附表一編號11 ⒈告訴人胡玉婷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141至14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90卷第353至355頁) 13 附表一編號12 ⒈告訴人 陳嘉鈞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155至15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90卷第353至355頁) 14 附表一編號13 ⒈告訴人陳名瑋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187至190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90卷第339頁) 15 附表一編號14 ⒈告訴人林蕙君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229至230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90卷第345頁) 16 附表一編號15 ⒈告訴人呂榮冠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277至280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90卷第363頁) 17 附表一編號16 ⒈告訴人LAI MING WAI ANNIE 之警詢筆錄(偵4890卷第241至244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90卷第3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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