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08,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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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彥宸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5號),因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8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30、11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彥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倪彥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4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依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劉鳳典」之人指示列印寄件資料後,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劉鳳典」,容任「劉鳳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倪彥宸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懿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潘苓芊、王美齡及吳翠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倪彥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0、187、1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附表「相關證據」欄編所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0401號函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取/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下稱偵7145卷)第32至37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87號卷(下稱偵11287卷)第47至5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514號函暨本案土地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0號卷(下稱偵10830卷)第33至37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各編號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劉鳳典」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因過程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30號、第1128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部分),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已於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懿靚、潘苓芊、王美齡、吳翠紋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全部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2、149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商宜勳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復聯繫未果而未達成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本院金訴卷第123、131、137、138、173、177頁)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併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科技公司業務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現與家人同住,需幫忙負擔家庭開銷(本院金訴卷第19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6-1、139、142、149、1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適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劉懿靚、潘苓芊、王美齡、吳翠紋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害人商宜勳則前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復聯繫未果而無法達成調解,已於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鳳典」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其未曾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金訴卷第19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為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思吟、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經 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劉懿靚 (已提告) 劉懿靚於111年1月19日15時55分、16時1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蝦皮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向劉懿靚表示:因訂單遭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等詞,致劉懿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嗣劉懿靚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19日16時45分,49,985元。
②111年1月19 日16時48分 許,49,230 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證人劉懿靚於警詢時所述(偵7145卷第15至18頁)。
2.劉懿靚所提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7145卷第43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4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2 潘苓芊(已提告) 潘苓芊於111年1月19日17時19分、18時12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向潘苓芊表示:因購買衣服時有加入高級會員需繳納會費,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詞,致潘苓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嗣潘苓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19 日17時46 分,1元。
②111年1月19 日17時50分 許,19,989 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證人潘苓芊於警詢時所述(偵11287卷第21至23頁)。
2.潘苓芊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11287卷第9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1年11月7日合金南屯字第1110003591號暨附件潘苓芊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53、55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87號併辦意旨書 3 商宜勳(未提告) 商宜勳於111年1月19日17時58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向商宜勳表示:因有爭議款項要停止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詞,致商宜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嗣商宜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月19日19時43分許,匯款99,985 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商宜勳於警詢時所述(偵10830卷第19至21頁)。
2.商宜勳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10830卷第39、45至47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0號併辦意旨書 4 王美齡 (已提告) 王美齡於111年1月19日19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王美齡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詞,致王美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嗣王美齡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19日19時53分許,49,987元。
②111年1月19 日19時55分 許,48,900 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王美齡於警詢時所述(偵11287卷第25至26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705號函暨附件王美齡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第39、41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87號併辦意旨書 5 吳翠紋 (已提告) 吳翠紋於111年1月19日19時55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吳翠紋表示:因蝦皮購物所購買物品遭工讀生輸入錯誤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詞,致吳翠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嗣吳翠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月19日20時5分許,15,123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吳翠紋於警詢時所述(偵11287卷第17至19頁)。
2.吳翠紋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1287卷第7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附件吳翠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45、47、49頁)。
合 計 33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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