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3,2022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倫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牌J2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貳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偉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參與吳嘉宸(綽號「弟弟」)、莊群德(綽號「鴨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吳嘉宸、莊群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方式獲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支配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吳寶鳳、葉思均(下稱吳寶鳳2人),致使吳寶鳳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嗣吳嘉宸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將所領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予陳偉倫、莊群德,由陳偉倫陪同莊群德於同日21時35至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承德路1段1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並扣除陳偉倫、吳嘉宸當日應得之報酬6000元、2000元後,由莊群德將剩餘詐得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吳寶鳳2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比對,於110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查獲陳偉倫,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SAMSUNG牌J2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鳳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偉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偉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嘉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鳳、葉思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8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紀錄一覽表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0097617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80號卷第57頁、第59至63頁、第77頁、第79至104頁、第215、229頁、第337至339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詐騙告訴人吳寶鳳2人後,由被告陳偉倫負責陪同共犯莊群德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詐得款項,再由莊群德將扣除報酬後之剩餘詐得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吳嘉宸、莊群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未請求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實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其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甫於10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均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一同領款等工作,造成告訴人吳寶鳳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所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已於偵審中自白坦認含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寶鳳2人皆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擔任角色,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電梯、油漆粉刷等工作,家中經濟情況勉持,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陳偉倫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即陳明無訛,故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二)查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6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乃與告訴人吳寶鳳2人分別達成和解,迄今並已履行賠償合計8000元完竣,業據告訴人葉思均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訛,並有111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賠付金額既已逾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應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除被告及共犯吳嘉宸所獲報酬外,其餘詐得贓款已由共犯莊群德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既已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同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應宣告之罪刑 一 吳寶鳳 於110年10月28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吳寶鳳佯稱:因先前加入婕洛妮絲公司會員,每個月都會扣款,需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一併轉出云云 110年10月29日21時27、29分許 2萬9981元、2萬9985元(部分款項非吳寶鳳所有者)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葉思均 於110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8時許起,撥打電話向葉思均佯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東森購物分期付款云云 110年10月29日21時42分許 8萬9999元 陳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