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3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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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應霖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7、152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霖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應霖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本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交付指定之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實際使用帳戶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嘉瑋」、「小杜」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縱使依指示自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其提領行為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張嘉瑋」介紹,於民國110年10月中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小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至上揭周應霖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周應霖再依「小杜」指示,於110年11月1日14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仁愛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後交予「小杜」指定之詐欺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李佩娥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娥、許鳳玟、林虹岑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嘪雅虹、王春蘭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應霖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90頁),核與證人即介紹被告交付帳戶之「張嘉瑋」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43號卷【北檢偵20343號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娥、嘪雅虹、林虹岑、許鳳玫、王春蘭所述相符(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及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下稱士檢偵14347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9號卷【下稱士檢偵15249號卷】第18至22頁)、被告110年11月1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檢偵14347號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近30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3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帳戶需妥善保管以免淪為犯罪集團之工具等節應知之甚明,就借用他人帳戶及請求他人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借用非本人所有金融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且為製造或增加後續查緝困難始委由他人代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等情亦理應有所警覺,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言:「(你是否知道「小杜」是誰?)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我在交付帳戶之前也沒有看過小杜」」、「(你與「小杜」聯繫後,是否有聽過「小杜」的真實姓名以及公司名稱或住哪的資料?)沒有,他只有給我看一個幣商交易網站的照片」、「(「小杜」為何要跟你要帳戶?)因為張嘉瑋說投資者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提出來交給「小杜」他們,這些錢是要用來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據你所述,你交付帳戶給「小杜」並非為了投資虛擬貨幣,僅是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有何意見?)我當時有問張嘉瑋,為何投資者不匯入公司帳戶要匯入個人帳戶,他說這樣可以減免稅金…(既然你對此有疑慮,為何還要提供帳戶,供你不認識之人匯款?)因為張嘉瑋當下有給我看他去領錢的畫面以及別人匯款給他的交易明細,並跟我說如果要出事早就出事了」、「領完錢後,『小杜』有指派一個小弟來取款」等語(本院卷第39、40、91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對象身分、原因、流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款項交付對象之身分均知之甚少,亦未詳加查證,即貿然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隨意提款後交付第三人,足徵其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李佩娥等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並交付予「小杜」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鎖定帳戶提供者、提款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者,倘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李佩娥等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既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張嘉瑋」、「小杜」等人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李佩娥等受騙之本案款項,使「張嘉瑋」、「小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被告顯係與「張嘉瑋」、「小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又被告前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㈡被告與「張嘉瑋」、「小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5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9月6日北檢邦宙111偵20343字第1119079876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並參與提款工作,致告訴人李佩娥等5人受騙匯款,蒙受金錢損失,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李佩娥、嘪雅虹、林虹岑、許鳳玫、王春蘭等人達成和解,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上揭5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提領款項後,業依「小杜」指示,將款項交予另名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未扣案告訴人李佩娥等5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應霖應「張嘉瑋」之邀請,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協助「張嘉瑋」購買比特幣,每筆可從中抽取2-3%之酬勞,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張嘉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張嘉瑋」,供「張嘉瑋」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匯款,再交由「張嘉瑋」購買比特幣之角色。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應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訊後,即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嘪雅虹,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三編號2、6、7所示之詐術,致嘪雅虹、鄭詠晴、劉詩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張嘉瑋」指示周應霖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57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仁愛分行提領410萬元,「張嘉瑋」則在附近超商等候,嗣周應霖提領410萬元後,即交付予「張嘉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罪嫌。

本案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3月22日士檢卓泰111偵23177字第1129016377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案件(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1號),係於112年3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22日方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1至93頁)及本院蓋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2日士檢卓泰111偵23177字第1129016377號函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周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周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周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周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周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李佩娥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某日起自稱「王坤德」、「小嵐」,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日10時53分 10萬元 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4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仁愛分行提領新臺幣410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偵15249號卷P24-25) 2.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15249號卷P28-30)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客服對話紀錄(士檢111偵15249號卷P42-44) 4.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14347號卷P25) 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15249號卷P18-22) 本訴 2 嘪雅虹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自稱「王坤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日12時16分、52分 10萬元、20萬元 ★110年11月1日12時16分所匯之10萬元係以友人黃鳳儀名義匯出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偵15249號卷P68-70) 2.告訴人網銀轉帳明細(士檢111偵15249號卷P86) 3.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士檢111偵15249號卷P90) 4.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14347號卷P25) 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15249號卷P18-22) 本訴 3 林虹岑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日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日12時16分 5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偵14347號卷P15-20) 2.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檢111偵14347號卷P45、49-51)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14347號卷P47-48) 4.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14347號卷P25) 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15249號卷P18-22) 本訴 4 許鳳玫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自稱投資老師「向陽」,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日12時44分 60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偵15249號卷P46-51) 2.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檢111偵15249號卷P54) 3.元大銀行110年11月1日國內匯款款申請書(士檢111偵15249號卷P56) 4.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14347號卷P25) 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15249號卷P18-22) 本訴 5 王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投資老師「向陽」,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日13時27分 50萬元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偵15249號卷P99-101) 2.元大銀行110年12月4日國內匯款款申請書(士檢111偵15249號卷P105)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客服對話紀錄(士檢111偵15249號卷P108-110) 4.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偵14347號卷P25) 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15249號卷P18-22) 本訴、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343號併案 附表三(士檢111偵23177、112偵4991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佩娥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某日起自稱「王坤德」、「小嵐」,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日10時53分 10萬元 2 嘪雅虹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自稱「王坤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日12時16分、52分 10萬元、20萬元 3 林虹岑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日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日12時16分 5萬元 4 許鳳玫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自稱投資老師「向陽」,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日12時44分 60萬元 5 王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投資老師「向陽」,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日13時27分 50萬元 6 鄭詠晴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投資老師「馨怡 水陽」,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5日9時48分、9時50分、10時37分、10時40分 10萬元、4萬1000元、5萬9000元、8萬2030元 7 劉詩雅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投資老師「向陽」,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5日9時47分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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