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3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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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79號、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111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加入暱稱「綠茶」、「三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及取簿手,而為下列行為:㈠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乙○○持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其復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徵才廣告,嗣庚○○於110年8月10日與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代購作業材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0日下午10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寄裝有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0號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乙○○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13日下午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因而取得庚○○帳戶提款卡。

㈢其再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所取得庚○○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庚○○帳戶內,旋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經附表二、三所示戊○○等人及庚○○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寅○○、甲○○、己○○、壬○○、癸○○、丁○○、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10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持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帳戶)提款卡領取該等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5以外之提領均非我所為,且附表二編號5部分,僅坦承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庚○○帳戶包裹不是我所領取云云。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二、三「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二、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二、三「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內,且經他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金額;

另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110年8月13日下午9時5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領取裝有庚○○帳戶提款卡包裹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庚○○帳戶提款卡將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帳號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75號函暨檢附庚○○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車手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交貨便收執聯及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金訴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如附表二、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⑴依警方提供取款車手提領情形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所示,可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後,由他人分於110年8月3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商銀南汐止分行,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款項」欄所示各該金額等過程。

⑵雖被告否認該等提領均為自己所為等詞在卷,然依合作商銀南汐止分行內外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證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9分許,該銀行內自動櫃員機鏡頭拍攝到胸前背著黃色包包的提領車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0頁);

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銀行外監視器拍攝到身穿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胸前背著黃色包包之同一提款車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3頁);

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該提領車手邊察看手機邊走向該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3頁);

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該自動櫃員機鏡頭拍攝至戴著口罩之同一提領車手臉部,其仍持續察看手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3頁反面);

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該提領車手操作自動櫃員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3頁反面);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該提領車手手持贓款(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4頁);

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該提領車手將提領贓款放入黃色包包內(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1頁);

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該提領車手又返回該銀行內(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6頁反面);

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站於自動櫃員機前之該提領車手正在察看手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6頁反面);

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該提領車手操作自動櫃員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7頁);

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該提領車手離開該銀行(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4頁);

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該提領車手再次返回該銀行內(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7頁);

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該提領車手領取贓款(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7頁反面);

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該提領車手離開該銀行(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7頁反面)等過程;

顯見該提領車手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2分許止,陸續在該銀行內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甚明。

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提領為自己所為等語(金訴卷二第109頁),依被告該次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9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所示,該自動櫃員機鏡頭所拍攝到之被告與前開合作商銀南汐止分行自動櫃員機鏡頭所拍攝到之提款車手之髮型、濃眉等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2頁),足證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2分許止,陸續在合庫商銀南汐止分行內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為被告無訛。

⑷且依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3分許、下午3時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下午3時49分許、下午3時54分許、下午9時28分許、下午10時1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是被告辯稱:我對汐止沒有印象云云(金訴卷第109頁),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辯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在使用,但手機有借給別人使用,時間太久了,忘了是借誰云云(金訴卷二第113頁),是該門號確實為被告所使用,其亦未具體說明於上開時間究係交由何人使用,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就領取庚○○帳戶包裹部分:⑴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檔名為:「IMG_4180.MOV」),勘驗結果如下:影片開始(見圖1)。

甲身著黑色長褲,黑色GAP連帽外套,進入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掃描超商實聯制代碼(見圖2)。

甲向店員表示欲索取包裹,右手臂肱肌處有刺青(見圖3)。

甲於等待途中伸懶腰,秀出右手臂肱肌處刺青(見圖4)甲於伸懶腰時,手臂微彎更顯現刺青造型(見圖5)。

店員回到櫃台向甲結帳(見圖6)。

甲伸出右手找零時,相同部位亦露出剌青造型(見圖7)。

甲結帳完畢後轉身往出口移動見圖8。

甲離開超商(見圖9)。

影片結束(見圖10)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2頁),復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右手部刺青部位,亦可證被告右手臂肱肌處亦有刺青之情,有被告右手臂翻拍彩色照片(金訴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偵辦詐欺案件0000000監視器畫面對照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26頁),可證於上揭時間在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提領本案包裹者所穿著外套及右手臂肱肌處等特徵與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查獲之被告當時所穿著外套及右手臂肱肌處刺青等特徵均相同,是認領取裝有庚○○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人為被告。

⑵又領取本案包裹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一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附卷可參,而該機車車主為被告之事實,有該機車車輛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26頁反面)在卷可憑,既領取本案包裹者係騎乘該機車離去,該機車車主亦為被告,是應為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甚明。

⑶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監視器拍到的那台機車已經賣掉了,我賣給林育成,我有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錄,我的手機已經被扣押了云云(金訴卷一第79頁),然經檢察官就被告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及勘驗後,該手機內僅在臉書上留有與綽號「林育誠」之聯繫紀錄,且經還原其刪除對話紀錄後,結果發現與「林育誠」者多為語音通話,無從得知談論內容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4022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林育誠」臉書主頁截圖、勘驗報告、手機擷取報告、數位採證報告等(金訴卷一第191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4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手機內並無與「林育成」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與「林育誠」有所聯繫,然其手機內經還原後,亦無其所稱有臉書對話紀錄可證賣車經過。

再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問上情,被告復改稱:我與林育成幾乎都是語音通話云云(金訴卷一第186頁),是認其原供稱臉書內有對話紀錄可證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至於知悉前開數位採證結果後,又改稱雙方多為語音通話之詞置辯。

再參以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林育成有傳匯款帳號的圖片給我,林育成款項是匯到我台新銀行的帳戶,是分多次匯款給我;

我記得總共加起來是3萬元,具體時間我不知道,大概是110年3到6月間的時間匯款給我的,林育成每次匯款的金額不一定,我當時賣給林育成的價額是3萬多元,但確實的金額我忘記了云云(金訴卷一第186頁、第189頁),然其後於審理時又供稱:錢是匯款到我台新及郵局帳戶云云(金訴卷一第339頁),是其對於林育成究竟將購車款項匯入被告何銀行帳戶一節,亦前後供述不一。

又經本院提示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予被告,令其確認何筆款項為林育成所匯入之購車款後,並經調取其所稱匯款者帳戶資料,查得被告所稱匯入款項者僅有一筆為「林育誠」所匯入,其餘款項皆非「林育誠」所匯,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5964號函及所附洪偉勛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8591號函及所附「林育誠」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2年10月25日一東門字第001045號函及所附洪嘉澤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金訴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63頁)是其所指之各該款項亦非全為林育成所匯入之購車款,既被告就前開機車係出售予林育成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所述經過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是難僅以其此部分答辯內容,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被告辯稱:與「林育誠」對話紀錄中,我說「記得跟他說禮拜五」,是指叫林育成要記得匯錢進來云云(金訴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然就該訊息文字本身,實難推導出被告所稱之背後含意,是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亦認無傳喚證人「林育誠」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個暱稱「三歲」的朋友跟我講說請我幫他領討債的錢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9號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8月6日朋友「三歲」用微信打給我,他知道我經濟困難,請我幫討債公司討債,工作內容是領錢,他說原本是他的工作給我賺,一天2000元,8月5日也有領,是一個叫「綠茶」的人跟我聯絡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9號卷第45頁),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犯行係與「三歲」、「綠茶」共同犯之。

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由被告提領贓款時間為110年8月3日及領取內有庚○○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間為110年8月13日,該2時間與被告坦承自己所為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即110年8月6日相去不遠,且其所為行為均屬詐欺集團常見之取簿手、車手工作,是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提領、領取庚○○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均係受「三歲」、「綠茶」指示甚明,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三歲」、「綠茶」等人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三歲」、「綠茶」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提領贓款及領取本案包裹之犯罪事實,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就附表二編號5領款,我只承認詐欺及洗錢,應不構成加重詐欺罪云云(金訴卷二第122頁),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已如前述,是難此部分辯詞,尚難採認。

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再透過人頭帳戶及車手分工進行提領贓款,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皆得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除加重詐欺罪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車手用以提款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既為其遂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自與上揭犯行密切相關,倘該詐欺集團依其分工模式,另有專人負責取簿(即俗稱取簿手),且具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同罪。

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核被告對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三歲」、「綠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犯罪事實一㈠、㈢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庚○○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析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之角色,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僅坦承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其餘犯行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復衡被告陳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日本A5和牛專賣店擔任員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1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因犯詐欺、洗錢等案件,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二第5頁至第7頁),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5部分,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金訴卷二第121頁),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他人等語(金訴卷二第121頁),亦無證據佐證其餘所提領詐欺贓款或匯入庚○○帳戶之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暱稱「綠茶」、「三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其與「綠茶」、「三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被告持如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指訴(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1年5月25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10000031號函及所附對帳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68頁)、112年3月28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為該次提領行為等語(金訴卷二第109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內,並有人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下午6時42分許、43分許,以持該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ATM,提款5萬元、3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指訴(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1年5月25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10000031號函及所附對帳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68頁)、112年3月28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足以佐證該等提領為被告所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難僅以該提領地點相較被告於同日提領地點相近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新北市汐止區,而遽認此部分亦同為被告所為。

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得被告就附表四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且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⒌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⒏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⒐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沐風關懷協會」人員於110年8月3日去電戊○○,佯稱前單筆捐款遭設定為定額捐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下午5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0,081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2次)、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南汐止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2次)、1萬0,005元 ⒈戊○○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⒊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尋字第112032214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7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 110年8月3日下午5時2分許、4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次)、7,123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9分許、11分許、12分許、15分許、39分許、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南汐止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3次)、7,005元、2萬0,005元、1萬8,005元 ⒉ 寅○○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沐風基金會」人員於110年8月3日去電寅○○,佯稱定期捐贈金額設定有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3萬8,123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誤載為「3萬8,138元」,應予更正)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寅○○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⒊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尋字第112032214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 ⒊ 甲○○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10年8月3日去電甲○○,佯稱公司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下午7時9分許、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南汐止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4,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金額欄誤載為「下午6時52分許、53分許、20,005元、5,005元」,應予更正) ⒈甲○○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6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1年5月25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10000031號函、112年3月28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68頁、金訴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⒋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朝馬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3日去電己○○,佯稱公司人員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下午7時2分許、4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98元、4萬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下午7時11分許、12分許、13分許、14分許、15分許、30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南汐止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4次)、1萬9,005元、2萬0,005元(2次)、1萬0,005元 ⒈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⒊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儲字第111015205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 ⒌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社群軟體FACEBOOK「貨色直播」客服人員去電壬○○,佯稱欲協助壬○○確認訂單消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14萬2,103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誤載為「14萬2,113元」,應予更正)至丑○○帳戶 乙○○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0年8月6日下午6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2次)、42分許、43分許(2次)、44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7次)、1萬0,005元 ⒈壬○○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9號卷第1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儲字第1110981233號函、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24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癸○○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人員去電癸○○,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下午4時1分許,分別匯款2萬8,050元、2萬9,985元至庚○○帳戶 ⒈癸○○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40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7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 ⒉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社群軟體FACEBOOK購物社團人員於110年8月14日去電丁○○,佯稱公司會計誤將其升級超級會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3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存款時間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分別匯款2萬9,985元(2次)至庚○○帳戶 ⒈丁○○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7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 ⒊ 辛○○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佯裝為網路賣家去電辛○○,佯稱其有退貨資料置於經銷商名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庚○○帳戶 ⒈辛○○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7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 ⒈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裕發興包裝公司」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3日去電丙○○,佯稱公司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下午6時35分許、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3萬8,039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下午6時42分許、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ATM,提款5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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