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4,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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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凱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61號、第15513號、第16422號、第16840號、第17139號、第17222號、第191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峻宇(楊峻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再由楊峻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己○○、余承璿、甲○○(原名:柯奕仲)、庚○○、壬○○、乙○○、丙○○、癸○○、辛○○等9人(以下合稱己○○等9人)施用詐術,致己○○等9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丁○○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等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丁○○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交付予楊峻宇,並依楊峻宇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楊峻宇遭他人威脅而出借本案帳戶予楊峻宇使用,我不知道楊峻宇會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楊峻宇,並依楊峻宇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楊峻宇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61號卷〈下稱偵12761卷〉第247頁至第25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859號函暨附件110年4月26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12761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告訴人己○○等9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等9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12761卷第7頁至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下稱偵15513卷〉第21頁至第2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2號卷〈下稱偵16422卷〉第25頁至第2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840號卷〈下稱偵16840卷〉第27頁至第3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9號卷〈下稱偵17139卷〉第5頁至第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222號卷〈下稱偵17222卷〉第53頁至第5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下稱偵6307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31號卷〈下稱偵33131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840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15513卷第146頁至第159頁、偵16422卷第19頁)及附表「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從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緣由,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10年5月前某日,在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遺失,我並未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6840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12761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我朋友楊峻宇在110年3、4月間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但未提到借本案帳戶之用途,亦未說明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及何時歸還存摺、提款卡,我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楊峻宇,事後楊峻宇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好處等語(見偵12761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嗣經檢察官傳喚楊峻宇到案後,被告再改稱: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楊峻宇時,楊峻宇沒有說借用本案帳戶的用途,我真的不知道他借帳戶要做什麼,大概在110年6、7月間,楊峻宇才跟我說他被1名姓廖的人威脅需要有現金流動的帳戶,但具體如何威脅我也不知道,後來有陌生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是楊峻宇的朋友,謝謝我借他帳戶、公司周轉之類的話,並給我2萬元的報酬(見偵12761卷第267頁至第27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稱:楊峻宇向我借用帳戶時,有跟我說他被威脅需要借用資金流通的帳戶,但楊峻宇並沒有說具體威脅他的對象及威脅內容,我也沒有問他帳戶後續用途就將本案帳戶借給楊峻宇,事後有人拿報酬2萬元給我;

我在警詢時會說帳戶遺失是因為楊峻宇向我借用本案帳戶後約1、2週,有跟我說若警察詢問就說本案帳戶遺失,當時我有覺得很奇怪,但我也沒有去掛失帳戶或是報警處理,因為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楊峻宇向其借用帳戶時,是否曾告知遭人威脅一事,前後所述情節不一,自始亦未能清楚說明楊峻宇遭威脅之內容、對象及楊峻宇未能使用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原因,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其係因楊峻宇遭人威脅而出借帳戶云云,已屬可疑。

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因楊峻宇遭人威脅而出借本案帳戶,則其交付本案帳戶後,為避免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當可報警或辦理金融帳戶掛失事宜,然被告非但未為上舉,反聽從楊峻宇之指示向員警佯稱本案帳戶係於不詳時間遺失,並隱瞞楊峻宇遭人威脅之事,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前詞,自難採信。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亦不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無特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作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然依被告所述,其未曾詢問楊峻宇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亦未曾確認本案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來源,甚而配合楊峻宇之指示向員警佯稱本案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云云,以此掩飾本案帳戶實際使用者及後續流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顯然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己○○等9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峻宇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07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維修,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報酬2萬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哲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所憑證據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阿北」與己○○聯繫,佯稱:可透過「BAG國際數位交易」投資網站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 下午8時43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己○○與「簽到阿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139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②「BAG國際數位交易」投資網站擷圖(見偵17139卷第31頁)。
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偵17139卷第33頁)。
2 余承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綺」、「劉濤軒」與余承璿聯繫,佯稱:可透過「SG聖麒」線上博奕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余承璿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 下午9時56分許 2萬元 ①余承璿與「綺」、「劉濤軒」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5513卷第57頁至第8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5513卷第57頁)。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與甲○○聯繫,佯稱:可在SG聖麒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 10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307卷第27頁至第28頁) 110年5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 10萬元 4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與庚○○聯繫,佯稱:可透過「晨星」遊戲娛樂城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 下午5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7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6422卷第168頁) 110年5月4日 下午5時57分許 8000元 110年5月5日 下午3時0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5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XD-Dr.Wells」、「Ming kao」與壬○○聯繫,佯稱:可透過「BAG國際數位交易」投資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 下午6時58分許 5000元 ①壬○○所提出「FXD-Dr.Wells」、「Ming kao」通訊軟體LINE帳戶頁面擷圖(見偵1722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7222卷第103頁)。
6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霏專員」、「BAG線上客服」、「里歐執行長」、「咘咘」與乙○○聯繫,佯稱:可透過「BAG國際數位交易」投資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 下午6時00分許 5萬元 ①徐維廷與「霏霏專員」、「BAG線上客服」、「里歐執行長」、「咘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2761卷第81頁至第109頁)。
②「BAG國際數位交易」投資網站擷圖(見偵12761卷第7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12761卷第75頁至第77頁)。
110年5月4日 下午6時03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4日 下午6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5日 下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姐」、「ANGEL」、「琳霜」與丙○○聯繫,佯稱:可透過「美盛」投資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10時5分許 10萬元 ①丙○○與「富姐」、「ANGEL」、「琳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3131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美盛」投資網站擷圖(見偵33131卷第2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3131卷第14頁)。
110年5月5日下午10時6分許 2萬元 8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與癸○○聯繫,佯稱:可透過「美盛」投資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9分許應予更正) 2萬9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761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761卷第57頁)。
9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5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比」、「Linda總領導」、「神力女超人」與辛○○聯繫,佯稱:可透過「美盛」投資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10時11分許 3萬元 ①辛○○與「艾比」、「Linda總領導」、「神力女超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6840卷第43頁至第53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6840卷第41頁)。
110年5月5日下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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