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4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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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鴻



游捷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9、17422號、1807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鴻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捷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捷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起,黃秉鴻則於同年12月間某日、加入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游捷安擔任車手,黃秉鴻則擔任收水角色,其2人與林國醴、李孟瑋(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效經(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陳育琳、鄭詩蕊、陳麗英施以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游捷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李孟瑋,李孟瑋再將收取款項,經由劉效經轉交至黃秉鴻,黃秉鴻匯整後再交付予林國醴,由林國醴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效經、李孟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63至64頁)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佐。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詩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他卷第69至70頁)相符,並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71至73頁)可參。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17422卷第33至35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證。

㈣此外,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泓羽)交易明細表(偵17422卷第7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廖育旻)交易明細表(偵17422卷第71至72頁)、監視器蒐證擷取畫面(偵10549卷第304至323、368至383、454至469頁)、被告游捷安提領被害人款項畫面(偵17422卷第41至45頁)、被告黃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偵10549卷第392至394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7422卷第75至84頁)存卷可證。

㈤基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秉鴻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繫屬本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本院審金訴卷第109至119頁)可證;

被告游捷安亦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176、45625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本院審金訴卷第165至174頁)可證,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該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同,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認係其2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不同之犯行,此部分即無須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2人與林國醴、李孟瑋、劉效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人被詐騙之時間皆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2人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本案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其2人於偵查、本院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車手及收水角色之分工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30頁),暨被告黃秉鴻雖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陳育琳、鄭詩蕊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337至340頁)可參,但尚未履行,被告游捷安雖與告訴人等和解,但亦未履行,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之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2人均另有詐欺案件繫屬他院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卷附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2人上開案件所犯之罪與本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㈧末查,被告黃秉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拿到報酬2千5百元,被告游捷安則稱獲得報酬3千元,有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第330頁)存卷可證,爰認定其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千5百元、3千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因被告2人已經將其所收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該等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檢察官認應予以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據,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 款 帳 號 宣 告 刑 1 陳育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假冒微熱山丘會計人員,向陳育琳佯稱:員工疏失誤下2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陳育琳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51分許匯款29,12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詩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假冒微熱山丘客服人員,向鄭詩蕊佯稱:誤刷2萬元儲值方案,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鄭詩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36分許匯款49,980元 同上郵局帳戶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匯款3,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假冒微熱山丘客服人員,向陳麗英佯稱:誤下訂2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陳麗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37分匯款49,986元、 同日時41分許匯款20,99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款項匯入者 參與者 1 111年4月17日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關渡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陳育琳 游捷安、黃秉鴻、林國醴 2 同日時53分許 2萬元 3 同日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淡水捷運關渡站 2萬元 4 同日時56分許 1萬元 5 同日1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鄭詩蕊、陳麗英 游捷安、李孟瑋、劉效經、黃秉鴻、林國醴 6 同日時42分許 3萬9千元 7 同日時46分許 3萬9千元 8 同日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麗景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陳育琳 9 同日16時17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博愛路14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千元 鄭詩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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