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 (二)綜上所述,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 (一)被告辛○○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共同被告丙○○、己
-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 (三)查共同被告己○○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
- (四)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五)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 (六)被告辛○○與丙○○、己○○、庚○○、暱稱「淼」、「辛普森霸
- (七)被告辛○○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
- 三、科刑:
- 四、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 五、沒收部分: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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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111年度偵字第21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己○○、庚○○(丙○○、己○○、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淼」、「辛普森霸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中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己○○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財物之工作、丙○○擔任收水工作、庚○○則擔任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
辛○○即與丙○○、己○○、庚○○、暱稱「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健保卡遭人盜刷等語,之後再假冒警察、檢察官與甲○○○聯絡,向甲○○○佯稱:因涉犯毒品買賣銀行帳戶內有獲利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需配合提款卡供保管等語,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甲○○○(無證據證明辛○○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詳後述),致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前準備好所有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合計價值約50萬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後己○○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至甲○○○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與甲○○○見面,甲○○○不疑有他,而將所有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己○○。
己○○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上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而後丙○○以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南港高鐵站附近向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收取上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其中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丁○○(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庚○○、辛○○,丁○○、庚○○、辛○○同日接獲「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丁○○搭乘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一同至新北市新莊區搭載辛○○後,再駕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向丙○○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則由庚○○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辛○○,而由丁○○將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辛○○後,辛○○即持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甲○○○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7萬3,000元。
而後丁○○、庚○○、辛○○再一同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領取之上開如附表所示款項與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辛○○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辛○○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辛○○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111偵16524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18頁、第120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111少連偵130卷第305頁至第30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54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58頁、第330頁、卷二第1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111偵15321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14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25頁、第390頁、卷二第1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111少連偵130卷第37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90頁、卷二第3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1少連偵130卷第339頁至第344頁、第361頁至第36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55頁至第18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少連偵130卷第231頁至第234頁),並有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及門號查詢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之暱稱ID資訊(111他3142卷第9頁至第14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11他3142卷第23頁至第27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11他3142卷第31頁至第51頁、111偵25981卷第93頁至第95頁)、共同被告己○○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5321卷第35頁至第41頁)、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321卷第59頁)、告訴人所申設內湖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321卷第65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士榆」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11偵15321卷第8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1偵15321卷第83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11偵15321卷第84頁)、告訴人之金飾照片3張、郵局提款卡照片1張(111偵15321卷第85頁至第86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15321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丙○○另案於111年6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受執行搜索扣押:行動電話2支】(111少連偵13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丁○○】(111少連偵130卷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1763卷第99頁)、被告辛○○持告訴人交付金融卡至三峽郵局、台銀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翻拍照片(111偵16524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1偵21763卷第71頁至第74頁)、111年5月1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提領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6524卷第37頁至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共同被告己○○持有之IPhone13黑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 6S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111偵15321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路口、提款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5981卷第63頁至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丙○○於111年7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受執行搜索扣押:行動電話4支】(111他3142卷第227頁至第2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己○○於111年5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111偵15321卷第25頁至第29頁)、共同被告己○○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之聯絡資訊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1偵15321卷第43頁至第53頁)、共同被告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聊天資訊、相簿、ID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111少連偵130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共同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130卷第177頁至第182頁)、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秉弘叶」之聯絡資訊【被告辛○○指認為詐欺集團上游】(111偵16524卷第127頁)、共同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1763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16524卷第21頁至第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1763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111年保管字第71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共同被告己○○所有IPhone 13黑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 6S 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本院金訴卷一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共同被告丙○○所有IPhone行動電話4支】(本院金訴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5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共同被告丙○○所有IPhone行動電話4支】(本院金訴卷一第3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辛○○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共同被告丙○○、己○○、庚○○及暱稱「淼」、「辛普森霸子」等3名以上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由共同被告己○○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將上開財物輾轉交付予共同被告丙○○,再由共同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則轉交予共同被告丁○○、庚○○及被告辛○○,而後由共同被告丁○○搭乘共同被告庚○○所駕車輛搭載被告辛○○,而由被告辛○○持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帶至指定地點層層轉交收水之上游共犯,並領取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三第149頁至第157頁),依上說明,被告辛○○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查共同被告己○○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嗣將上開財物輾轉交付予共同被告丙○○,再由共同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共同被告丁○○、庚○○及被告辛○○,而後由共同被告庚○○、丁○○駕車搭載被告辛○○持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得贓款之款項帶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之上游共犯,堪信被告辛○○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藉由提領現金再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被告辛○○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四)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受騙而交付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共同被告己○○,再層層輾轉經由共同被告丙○○交付予共同被告丁○○、庚○○與被告辛○○後,由被告辛○○持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擅自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五)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辛○○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120頁)。
且被告辛○○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
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辛○○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部分,應有誤會,然被告辛○○所為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辛○○與丙○○、己○○、庚○○、暱稱「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辛○○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辛○○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辛○○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辛○○坦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乙○○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46頁),與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辛○○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三第149頁至第157頁),及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入監前曾從事廣告招牌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三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辛○○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最後並未拿到任何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12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辛○○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前開自共同被告丁○○處取得作為本件領款用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共同被告丁○○而輾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難認屬被告辛○○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丙○○、己○○、庚○○、丁○○、「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以前開事實欄所示詐術對告訴人施詐,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等偽造準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認被告辛○○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
查該等文書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圖檔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111偵15321卷第73頁至第76頁,告訴人雖只提到對方傳予其觀看,然依卷附資料,應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在卷可參(111偵15321卷第83頁、第84頁),固可認定,然本案被告辛○○在集團組織內之分工,僅為擔任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辛○○否認知悉本案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本院金訴卷三第120頁),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但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採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辛○○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辛○○知悉上開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因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洽,就被告辛○○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帳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7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6萬 2 111年5月17日1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6萬 3 111年5月17日1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3萬 4 111年5月17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帳戶 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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