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45,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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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溢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2、13960號、17193、1719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溢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OPPO A7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貪圖優渥報酬,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82XXXX2965號帳戶(下簡稱:臺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741XXXX1360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無涉)資料提供予林辰翰(業經本院審結)、賴宗賢(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並依指示在上址留置(即由林辰翰等人提供住宿與餐飲)。

而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透過LINE與吳金玉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邱俊溢在上址留置期間,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自111年4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聯繫銀行、看管車主等工作,並以其所有之OPPO A7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林辰翰、賴宗賢所屬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聯繫之用。

其與上開人等、林湘瑩(業經本院審結)、高證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向蔡蕙芯、陳錦昆、周伯諺、藍上展、柳敦權收購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其等在交付帳戶期間均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本案地點)留置1星期後始給付其等應得之報酬,經上開等人應允後,遂依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賴宗賢,由賴宗賢、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等人看管,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並負責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聯繫銀行、看管車主等事項。

嗣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同案被告林辰翰、賴宗賢、林湘瑩、高證傑,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至如同案被告林辰翰、賴宗賢、林湘瑩、高證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關於本案受騙過程之陳述,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事實二部分)、偵查(事實一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吳金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企銀內湖分行111年7月7日內湖字第1118201564號函檢附被告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均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㈡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夏宇賢;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賴宗賢、林湘瑩、高證傑;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蔡蕙芯、楊兆熺、柳敦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9992卷四第249至283頁)、同案被告賴宗賢所有之行動電話截圖(偵9992卷二第101至104頁)、本案地點現場密錄器畫面(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品勝)對帳單查詢結果(偵17193卷第103至107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錦昆)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賢民)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7至141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蕙芯)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45至56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蕙芯)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中信銀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4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高證傑)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992卷五第405至411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柳敦權)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7193卷第79至88頁)、台新銀行11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5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9至116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伯諺)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藍上展)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㈢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㈠罪名:⑴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屬正犯,容有誤解,惟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均告知另涉犯上開法條(本院金訴476卷四第320、32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就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15、編號17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6部分就洗錢部分屬既遂云云,然因被害人吳東光之款項業經銀行凍結,是此部分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但此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陳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辰翰、賴宗賢、高證傑、林湘瑩(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6部分)、綽號「阿貴」、「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⑴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提供自身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吳金玉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6屬洗錢未遂),行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於警詢(事實二部分,被告坦承所有犯行,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偵查(事實一部分)及本院(事實一、二)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在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即足。

⑷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就其參與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過程為詳細陳述,有警詢筆錄(偵9992卷四第9至18頁)可佐,此部分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認其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在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即足。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冒然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用,復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在本案地點看顧人頭帳戶提供人之飲食生活等工作,造成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參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自白犯罪,雖因本案屬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於量刑評價時,仍得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手段、分工程度、實際上所獲利益,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做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婚,之前和母親同住,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迄今尚未賠償事實一所示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害,或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476卷第386、387頁),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日後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本案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OPPO A7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9992卷四第249至2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9992卷一第403至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409頁)、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卷四第359頁)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拿到合計5萬5千元之報酬(偵9992卷四第10、299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就詐欺贓款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事實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並未持有,業如前所認定,該等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檢察官認應予以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據,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蔡蕙芯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偵17193卷第45至56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2 陳錦昆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3 周伯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 4 藍上展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5 柳敦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79至88頁)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證 據 清 單 1 李曉蘭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00分 5萬元(2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李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5偵17193卷第157、158、162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13時15分 5萬元(2筆) 2 鍾美玲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42分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蔡蕙芯) 1.鍾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頁189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彭惠瑩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彭惠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7、198頁)。
2.彭惠瑩手機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6頁)。
3.彭惠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頁211至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同日10時18分 10萬元 4 陳佳憓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5時14分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蔡蕙芯) 1.陳佳憓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35至237頁)。
2.陳佳憓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網站截圖(同上偵卷第245至248、250至252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249、2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日19時57分 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高證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同日20時8分 5萬元 5 沈桂煌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1.沈桂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67至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鄭美瑜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2萬元 1.鄭美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73至2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年月21日14時37分 1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柳敦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7 張麗昭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0時37分 40萬元 1.張麗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327、328頁)。
2.張麗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77至39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巫家利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24分 15萬元 1.巫家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01、402頁)。
2.巫家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03至409頁)。
3.巫家利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申請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410至4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陳柏劭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4分 3萬元 1.陳柏劭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1至4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古光雄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5分 15萬元 1.古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7、4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陳香菱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30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陳香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1至4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王文靜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1分 25萬元 1.王文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7、4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鄭丞佐 網路交友以借款為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鄭丞佐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1、4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林育椿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分 122萬5千元 1.林育椿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7至4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呂昶諭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52分 90萬元 1.呂昶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57至4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吳東光 假投資 111年4月26日14時9分 300萬元 1.吳東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63至4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476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林芳綺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 5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周伯諺)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蕙芯) 1.林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85至4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崔新利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3分 5萬元 1.崔新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3至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11時25分 5萬元 19 陳郁靜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 3萬元 1.陳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7至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王聯慶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9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藍上展)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王聯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05至5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9時3分 5萬元 21 林文宗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29分 20萬元 1.林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15至5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2 陳玉蓮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3分 5萬元 1.陳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1至5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李清男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 15萬元 1.李清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9至5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鄭慧英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17分 5萬8千元 1.鄭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35至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林景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秋屏)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4時43分 90萬元 1.林秋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41至5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6 韓潔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2時17分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韓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53至556頁)。
2.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5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二編號1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二編號18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二編號20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附表二編號25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邱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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