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鉅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福鉅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全」、「羅哥」、「劉哥」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以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加入「阿全」、「羅哥」、「劉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依指示自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且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2「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2「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福鉅依「阿全」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羅哥」領取附表編號1至1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經「阿全」告知密碼後,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編號1至1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哥」,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福鉅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6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 年2 月7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福鉅固坦承有依「阿全」指示向「羅哥」拿取提款卡,再於附表編號1至1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劉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鑫海國際育樂公司」的外勤工作,因為疫情期間所以不用進公司,我是擔任業務負責收款,公司的人是說收娃娃機台還有公司產品的錢,我是用公司的群組與「阿全」等人聯絡,我有去Google「鑫海國際育樂公司」,確實有這間公司,我不知道應徵的是車手工作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2「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供證明確,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12「相關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係於110年7月18日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撥打電話後,對方自稱是鑫海國際育樂公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被告並傳送履歷予對方審核,工作內容為外勤跑腿幫忙匯款、轉帳、領錢,每日報酬約為1,300元,且被告有依「阿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載時間、地點,先至指定地點向「羅哥」取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持該提款卡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劉哥」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85號卷【下稱偵字第17885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788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9號卷【下稱偵字第31569號卷】第403頁至第411頁、第417頁至第4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卷【下稱偵字第22528號卷】第93頁至第110頁)、被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偵字第31569號卷第103頁至第103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儲字第1100252843號函及附件(偵字第17885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高憲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1569號卷第301頁、第3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儲字第1100236160號函及附件(偵字第31569號卷第387頁至第39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2528號卷第11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2528號卷第11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2528號卷第115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528號卷第117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528號卷第119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528號卷第12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
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受僱從事持提款卡領款並轉交金錢之工作,固係因謀職而來,並提出載有「鑫海國際育樂誠徵外勤人員」、「月薪36700」之報紙分類廣告(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為證。
然被告自承:我是看報紙的徵人廣告,打電話去找一位許先生,後來許先生就把我拉進一個LINE群組,之後有人來我家看我的身分資料做面試,我也有寄履歷表到公司,然後就是「阿全」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絡,「阿全」他說是我的長官,我是依據「阿全」的指示去跟「羅哥」碰面拿提款卡還有轉交款項給「劉哥」,但我沒有見過「阿全」,我也沒有「羅哥」、「劉哥」的通訊方式,也沒去過公司,也沒有勞健保云云(偵字第2252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4頁、第113頁),是就被告自述之謀職經過,已顯與正常工作面試多以書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其任職期間復無任何勞健保投保,甚且無僱用者或同事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NE軟體進行聯繫,均顯與一般工作情形有異。
⒉再者,被告自承:「阿全」每天都會指示我去指定地點待命,每天地點都不一樣,我再依指示跟「羅哥」碰面拿提款卡,或到捷運站置物箱去拿提款卡,密碼也是「阿全」告訴我,然後我再依指示至不特定地點提領款項,並把提出來的錢交給「劉哥」,每次交錢的地點都不一樣,之後「阿全」會指示我將提款卡放到指定的捷運站置物櫃內,或指示我隨手丟棄,就是負責跑腿領錢跟轉帳,1天約1,300元,假日1天2,200元等語(偵字第2252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4頁、第113頁),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限於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交款此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款及傳遞現金工作,是該工作毋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能,即可輕易獲得每日1,300元甚至2,200元之報酬,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參諸現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登廣告聘僱專人從事提款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又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則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自已足啟疑竇。
⒊又衡以被告持以提款之提款卡,乃由不認識之「羅哥」專程送交收執、持以領款後,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交由不認識之「劉哥」收取,被告實施提領及繳回款項地點均係當日由「阿全」告知,更多所變動,渠等之合作模式顯然刻意將單一提款行為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阿全」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可見被告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且需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顯得以輕易判斷出「阿全」、「羅哥」、「劉哥」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亦可認知所提領款項應為不法所得。
⒋從而,被告就其依「阿全」指示持提款卡提款、轉交之金錢,乃係詐欺所得款項乙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阿全」、「羅哥」、「劉哥」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羅哥」交付提款卡後持以提領贓款交付「劉哥」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又依被告供述,其係受「阿全」之指示工作,並係向「羅哥」領取提款卡後提款款項再轉交「劉哥」,則被告顯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阿全」指示前往提領後,轉交予負責「收水」工作之「劉哥」,而被告並未見過「阿全」,且除LINE之外與之並無任何聯繫方式,其亦不知「羅哥」、「劉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阿全」指示提款及將現金轉交其不認識之人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2罪。
被告與「阿全」、「羅哥」、「劉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貪圖代為持提款卡提款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復未對渠等為賠償亦未和解,且犯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在酒吧上班,月收入約為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工作報酬為每日1,300元,且其確有於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110年7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領得當日報酬約各1,3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此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均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
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經審酌被告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僅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該等贓款本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洪西宗施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或向「羅哥」領取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由「阿全」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領取詐欺贓款,再依「阿全」指示將贓款轉交予「劉哥」並領取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洪西宗匯款後,以車手身分提領轉匯入款項,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28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而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俱屬相同(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即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雖另案中僅就被告係收取被害人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本案被告尚有經起訴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之款項,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亦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從而,本案與另案應為同一案件,已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1 年2 月7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首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85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首珍表示於書店購書而被盜刷,需匯款解除等語,致陳首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李旻宜 苗栗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3日16時59分許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7時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首珍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7885號卷第31至37頁) ⒉第一銀行110年7月23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7885號卷第93頁) ⒊李旻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7885號第145頁) ⒋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17885卷第59至65頁)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珮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85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珮慈表示於網購下單系統出問題多出一筆帳單等語,致陳珮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李旻宜 苗栗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7月23日16時44分許匯款49,987元。
⒉同年月日16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6時5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6時5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6時57分許提領3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珮慈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7885號卷第41至47頁) ⒉李旻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7885號卷第145頁) 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偵字第17885號卷第59至65頁)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瑪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8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9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瑪莉表示係陳瑪莉表姪而急需用錢等語,致陳瑪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高憲國 臺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11時15分許匯款180,000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2時3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2時3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2時3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2時40分許提領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瑪莉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7885卷第53至56頁) ⒉彰化銀行110年7月2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共1張(偵字第17885卷第137頁) ⒊陳瑪莉與『Luck(子展)』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共5張(偵字第17885卷第139至141頁) ⒋高憲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7885卷第147頁) 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偵字第17885卷第59至65頁)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江孟儒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致電向江孟儒佯稱:須操作匯款取消訂單等語,致江孟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潘翎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匯款29,988元。
⒉同年月日15時48分許匯款29,989元。
⒊同年月日15時50分許匯款21,930元。
⒋同年月日15時51分許匯款15,123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5時5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行政中心內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5時53分許提領20,005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5時5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5時57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5時58分許提領2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孟儒於警詢之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卷【下稱22528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528卷第93至110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2528卷第111頁)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葉竣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分許,假冒為香水店客服人員致電向葉峻銘佯稱:須操作匯款取消批發商等語,致葉竣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潘翎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15時54分許匯款10,10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竣銘於警詢之陳述(22528卷第37至39頁) 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528卷第93至110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2528卷第111頁)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郁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致電向林郁庭佯稱:須操作匯款取消經銷商等語,致林郁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呂慧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7月24日16時6分許匯款29,987元。
⒉同年月日16時31分許匯款29,031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18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6時18分許提領60,000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3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士林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6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6時41分許提領9,005元 ⒊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4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士林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6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6時50分許提領2,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庭於警詢之陳述(22528卷第41至44頁) 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528卷第93至110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2528卷第113頁)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俊宏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寶弟直播廠商致電向林俊宏佯稱:須操作匯款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林俊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呂慧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16時44分許匯款22,30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之陳述(22528卷第47至48頁) 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528卷第93至110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2528卷第113頁)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馨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露天拍賣平台賣家致電向許馨仁佯稱:須操作匯款解除團購用戶等語,致許馨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葉奕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17時16分許匯款19,989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7時2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7時25分許提領10,005元 ⑵17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7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馨仁於警詢之陳述(22528卷第57至59頁) 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528卷第93至110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2528卷第115頁)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詩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向張詩涵佯稱:須操作匯款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張詩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吳詩虹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7月24日17時10分許匯款49,985元。
⒉同年月日17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⒊同年月日17時34分許匯款9,985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7時2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7時27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7時28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7時29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7時33分許提領19,005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7時38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7時38分許提領10,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於警詢之陳述(22528卷第61至64頁) 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528卷第93至110頁) 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22528卷第117頁)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褚敏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其兒子向陳褚敏貞佯稱:須用錢等語,致陳褚敏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11時14分許匯款180,000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1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時59分許提領20,005元 ⑺12時0分許提領20,005元 ⑻12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⑼12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褚敏貞於警詢之陳述(22528卷第147至148頁) ⒉彰化銀行110年7月29日匯款回條聯(22528卷第150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528卷第149至151頁) ⒋告訴人存摺影本(22528卷第154頁) ⒌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528卷第93至110頁) ⒍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22528卷第121頁)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廖家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Alltogether賣家致電向廖家卉佯稱:須操作匯款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廖家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17時18分許匯款83,989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7時48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7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7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7時51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7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 ⑸17時53分許提領20,005元 ⑹17時54分許提領20,005元 ⑺17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⑻17時57分許提領7,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卉於警詢之陳述(22528卷第67至69頁) 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528卷第93至110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22528卷第119頁)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唐婉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直播電商致電向唐婉菁佯稱:須操作匯款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唐婉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匯款25,025元。
⒉同年月日17時32分許匯款8,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唐婉菁於警詢之陳述(22528卷第73至75頁) 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528卷第93至110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22528卷第119頁)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洪西宗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台灣糖業公司致電向洪西宗佯稱:須操作匯款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洪西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17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西宗於警詢之陳述(22528卷第71至72頁) 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528卷第93至110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22528卷第119頁)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