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5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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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倫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93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旭倫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友人「黃建森」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子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鬍子哥」)組成、名稱為「百線出口」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百線出口」,內有27位成員),由「鬍子哥」邀請鄭旭倫從事虛擬貨幣USDT買賣,「黃健森」並提供境外門號+852(香港)予鄭旭倫作為搭配之工作機聯絡使用。

鄭旭倫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恐遭他人用以為犯罪行為,並得預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若無涉及不法,應無特地以境外門號相互聯繫,且亦無以他人之帳戶作為匯入款項及提領價款之必要,如以他人帳戶供匯入買賣虛擬貨幣價款並假手他人提領,可能係透過虛擬貨幣遂行犯罪行為並藉以規避刑事追訴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又根據上情,鄭旭倫亦得預見「鬍子哥」所組成之團體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鬍子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鬍子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鄭旭倫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再由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劉玉美謊稱得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劉玉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佩妤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同日將部分款項49餘元依序轉匯至陳桓華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及張淙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三層帳戶),最終則將49萬9850元轉匯至鄭旭倫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由鄭旭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繳交予「鬍子哥」,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刑事追訴。

嗣劉玉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6日至鄭旭倫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實施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鄭旭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28、32頁),並有被告提領影像截圖5張、被告與暱稱「淙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所有IPHONE11手機Telegram「百線出口」群組對話截圖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玉美111年5月6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士林地檢偵字第15393號卷第12頁正反面、19-21頁、27頁反面、63頁反面、64頁反面、65頁正反面、77頁、85頁、104頁反面-105頁、第118頁正反面),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之申辦無須具備嚴格特殊資格之限制,大多數人均得申辦自己之金融帳戶,而用以收受及提領款項,則特定之交易如須透過他人提供之帳戶供匯入價款,並須由他人提領以取得價金,顯見交易之人不欲金融帳戶款項之流動與取得與其身分連結,一般人應可預見交易之人不欲使他人得知款項來源及察知款項與其之連結,恐有款項係源自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經查,被告加入「鬍子哥」組成之團體,而依「鬍子哥」之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入虛擬貨幣交易之價款,並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予「鬍子哥」,此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士林地檢偵字第15939號卷第7-8頁、132-136頁),則被告應得預見「鬍子哥」既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則交易所得之價款應得匯入其自己名下之帳戶,並自行提領,尚無庸透過不熟識之第三人以帳戶收受及提領以迂迴取得,並增加款項遭人侵占之風險,準此,被告應得預見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並提領交付「鬍子哥」之款項,有來自犯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提領,自得預見行為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效果。

又被告既得預見「鬍子哥」係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則被告加入「鬍子哥」所組成之團體,並依「鬍子哥」之指示收受及提領款項,自得預見該團體亦屬以從事詐欺行為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入款項、提領款項及加入「鬍子哥」所組成團體之行為,自具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非對於「鬍子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詐欺行為具有直接之認識,惟被告既得預見此部分之事實,猶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鬍子哥」及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予「鬍子哥」以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得保有詐欺之犯罪所得,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鬍子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決意,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提領之,被告雖未直接為詐欺之行為,仍與「鬍子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⒉復查,被告依「鬍子哥」之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入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予「鬍子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士林地檢偵字第15939號卷第7-8頁),又被告接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淙淙」之人(下稱「淙淙」)於111年5月6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985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匯至第三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密接,有被告與「淙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士林地檢偵字第15393號卷第27頁反面、77、85、105、118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之款項係透過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淙淙」用以作為虛擬貨幣價金匯款之帳戶,再由「淙淙」透過該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提領並交予「鬍子哥」,顯見除被告與「鬍子哥」,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與「鬍子哥」及其他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被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入犯罪所得並將犯罪所得提領後,交付予「鬍子哥」,自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訴犯罪所得之來源,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要件相符,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由「鬍子哥」組織之團體,並由「鬍子哥」指示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匯款及提領款項交付,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經四層帳戶轉帳始到達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交予「鬍子哥」,均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該團體中由不同成員擔綱不同之職務,透過嚴密之組織以遂行詐欺行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具有相當程度之結構性。

又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15日曾多次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洽虛擬貨幣之交易,並以中國信託帳戶收受渠等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其中包含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輾轉透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此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暱稱「黃豪豪」、「淙淙」、「李葳葳」、「黃國賓」、「郭奕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士林地檢偵字第15393號卷第12-20頁、22-33頁、77頁、85頁、104頁反面-105頁、111-123頁),足見被告加入「鬍子哥」所組織之團體並依「鬍子哥」之指示收受款項及提領有一定期間,顯見「鬍子哥」所組織之團體具有持續性,且具有牟利之性質。

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透過與被告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顯見「鬍子哥」所組織之團體持續一定期間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將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中國信託帳戶,自得據以推認「鬍子哥」所組織之團體係以遂行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組織。

又被告與「鬍子哥」及其他共同參與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有3人以上,均據認定如前,顯見「鬍子哥」所組織之團體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足認由「鬍子哥」組織之團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是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競合部分: 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之數提領行為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僅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被告加入由「鬍子哥」所組織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與「鬍子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為基於詐欺之共同行為決意而遂行詐欺之犯行,客觀上被告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為本案之詐欺犯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被告加入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集團,而遂行詐欺之犯行,主觀之目的亦具有同一性,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亦為詐欺取財罪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之洗錢犯行與詐欺之犯行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主觀上目的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2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揆諸上揭判決之意旨,仍應依該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106年6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3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係賭博罪,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以供遂行犯罪外,主要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固屬不該,然審度被告在集團中所居角色係查獲風險較高者,亦非實際獲得高額不法利益之人,相較於位居幕後之成員,其責難性較低,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告訴人4萬元之損害賠償,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詳下述,本院審金訴卷第37、39、41、54-1頁),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衡之其整體犯罪情狀,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經本院斟酌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常管道賺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因被告之行為輕易遂行詐欺行為,並保有犯罪所得及逃避司法之追訴,對社會不特定人之財產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已自白犯罪,已有對其行為負責之悔意,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同日給付4萬元損害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有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111年10月27日調解紀錄表、告訴人所簽立之收受被告賠償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審金訴字卷第39、41、54-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1-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學歷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舅舅同住,母親待其扶養,目前從事木工,月薪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前揭所述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後,於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就本案予以宣告緩刑,自難允許。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予「鬍子哥」後,「鬍子哥」當下就會給現金作為被告報酬,至今獲利約4萬多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偵字第15393號卷第10頁反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經依前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之結果,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

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經他人提供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雖經扣案,然考量此提款卡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後而失其效用,且提款卡由帳戶所有人日後進行補辦並非難事,雖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5月6日12時24分許 統一安保 100,000元 2 111年5月6日12時26分許 統一安保 100,000元 3 111年5月6日12時38分許 統一東湖 9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旭倫 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旭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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