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7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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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因丙○○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笑一下」
  4. 二、案經辛○○、戊○○、甲○○、丁○○、林文旺、方明恩分別訴由屏
  5. 理由
  6.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7. 貳、有罪部分
  8. 一、證據能力
  9.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壬○○、證人乙○○、邱奕勝於警詢時所
  10.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11.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
  13. (二)關於丙○○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向己○○收取人頭帳
  14.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15. (四)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6.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壬○○、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己○○、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壬○○就附
  19. (二)被告壬○○、己○○、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20. (三)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壬○
  21.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2. (五)爰審酌被告己○○、丙○○、壬○○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
  23. 四、關於沒收部分
  24.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5.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26.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27. 二、本案被告己○○、丙○○被訴之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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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59、60、155、27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被 告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謝慶揚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46、1461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044、19045、22756、24878號、112年度偵字第69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因丙○○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笑一下」、「小喇叭」等成年友人之告知,獲悉若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供其等使用(即「收簿子」),可按每本金融帳戶之入帳金額抽取5%之佣金作為報酬,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極易申請,如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徵求、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有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己○○並可預見丙○○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笑一下」、「小喇叭」等成年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其他成員提領轉匯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隱匿不法款項去向,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其並負責每日登入各網路銀行帳戶確認可否使用,及與丙○○就帳戶之金流對帳及回報等工作。己○○遂向壬○○徵求帳戶使用,並告知壬○○若可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供其等使用,壬○○亦可按帳戶之入帳金額抽取佣金作為報酬,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極易申請,如以高額報酬向人徵求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有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壬○○並可預見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隱匿不法款項去向,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己○○、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自己及其向邱詩涵(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蔡宏億(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所收取之帳戶資料,均經己○○轉交丙○○,提供作為該詐欺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層轉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己○○、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附表一編號5至21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己○○、丙○○,此部分起訴效力不及於己○○、丙○○,本院均無從併予判決),致其等均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或先匯款至其他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予提領或再轉出(其金流情形均詳附表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戊○○、甲○○、丁○○、林文旺、方明恩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或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徐達忠、陳志勇、高婉蓉、劉書舫、鄂柚伶、林怡玟、王佩雯、林惠國、洪迺琇、張依鳳、任捷、葉怡君、范振彬、邱淑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或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壬○○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壬○○另犯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59、60、155、272、503號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壬○○、證人乙○○、邱奕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己○○於偵查中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審金訴87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25頁、111金訴67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9、1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己○○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上開證人己○○、壬○○、乙○○、邱奕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己○○於偵查中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證人壬○○、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己○○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壬○○、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5、109、254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己○○對於上開事實,除均辯稱:僅願意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之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被告丙○○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帳戶,我與本案無關云云(見審金訴卷第122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183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丙○○未曾向己○○收帳戶,丙○○僅曾於110年3月23日協助己○○提款,但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不同,故與本案無關;

丙○○與己○○相識十餘年,己○○係因壬○○有修車需求,才介紹從事修車業之丙○○與其認識;

壬○○、陳培萱、乙○○、癸○○等人均已證稱係因己○○之唆使才會指證丙○○;

雖乙○○有在偵查庭指認丙○○及證稱有見過丙○○,但僅係單一指認而非列隊指認,正確性自屬有疑;

證人邱奕勝非親自目睹己○○將帳戶轉交給丙○○之人,自不足作為己○○所證之補強;

本案實僅有己○○之單一指述,無從遽認丙○○有參與收受帳戶之犯行云云(見審金訴卷第122、125至153頁、本院卷一第69至81、109、183至194頁、卷二第187至188頁)。

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223、390至395頁、卷二第10至11、60頁、112偵697號卷第30、31、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0偵12884號卷第121至12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04762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警卷》第148、170至180頁、審金訴卷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82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0偵12946號卷二第4、16至19、43至45、241頁、112偵697號卷第10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0偵16760號卷第54至55頁、110偵20654號卷第2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6455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礁警卷》第22頁、彰警卷第276至281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卷二第183頁)坦承不諱,己○○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109年11月中旬,丙○○找伊詢問人頭帳戶,丙○○有介紹他三個朋友給伊認識,他說給存摺帳戶的簿主每個帳戶6,000元至1萬元,至於伊的獲利部分,丙○○承諾伊的抽佣,每本金融帳戶入帳金額伊可以抽5%,伊才介紹給壬○○,壬○○有拿帳戶給伊,帳戶都有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行動銀行,均係由伊代收後交給丙○○,伊承認吳御榛、壬○○、乙○○、邱奕勝的帳戶都是伊幫丙○○去收的,吳御榛、乙○○的帳戶是伊與丙○○一起北上去收,壬○○、邱奕勝的帳戶則係伊交給丙○○等語明確(見110偵12946號卷二第11頁、彰化地檢110偵12884號卷第127頁、110他1149號卷第271頁反面);

壬○○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己○○說伊提供帳戶以及其他人的帳戶,伊均可抽成3%,如果多找1人的帳戶進來,伊就可多抽1%,伊除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伊又多去找了邱詩涵的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蔡宏億的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楊文睿的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全部都是拿給己○○。

若沒記錯的話,當時伊是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交給己○○。

伊去跟邱詩涵收取帳戶時,伊跟她講「拿存摺可以賺錢」。

己○○有告訴伊丙○○是他的上手,己○○說他只負責收帳戶給丙○○,收完後就交給丙○○。

伊有聽過丙○○、己○○提到「小喇叭」跟「可樂」這2個人,己○○跟伊說「小喇叭」是丙○○介紹給他的,所以出事的話丙○○要負責,丙○○也有跟伊說「小喇叭」是他介紹給己○○,但己○○要不要跟他們配合是己○○自己決定,怎麼可以怪他。

邱詩涵的帳戶警示後沒有辦法提領,找伊解決,伊問己○○,己○○叫伊直接找丙○○,之後伊找丙○○,用電話與丙○○聯絡,丙○○教伊安撫邱詩涵。

伊知道伊帳戶交給己○○後,己○○有交給丙○○,因為伊後來是從丙○○那裡拿回帳戶,伊是在110年5月間去臺中市太平區御全修配廠找丙○○拿回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綦詳(見彰化地檢110偵12884號卷第179至185頁、110他1149號卷第373至3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金訴191號卷第172至174頁);

又關於壬○○、己○○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乙節,復有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110偵12946號卷二第80頁、審金訴卷第139至149頁、本院卷一第497至509頁)、邱詩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審理時所述(見臺南地檢110偵20654號卷第19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偵39576號卷第151至153頁、臺中地院111金訴191號卷第133至136頁)、證人蔡宏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南地檢110偵16760號卷第19至20、53至55頁)在卷可稽;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直接匯入或輾轉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予轉出或提領乙節,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證;

此外,復有己○○、丙○○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按(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22至101、335至336、346至347、350至35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丙○○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向己○○收取人頭帳戶及對帳、領款等工作,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係己○○向壬○○收取後,轉交給丙○○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堅證在卷(見110偵15051號卷第301至303頁、110偵12946號卷二第10至11頁、彰化地檢110他1149號卷第271至273頁、110偵12884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75至90頁),審酌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分別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上開證詞中己○○既已坦承其有對外收取帳戶之情節而無推諉,被告丙○○亦自承與己○○間並無糾紛或仇恨嫌隙,為認識十幾年之朋友(見彰警卷第7頁),衡情己○○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理,此外,復有以下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1.被告丙○○110年5月4日警詢、110年8月17日偵訊、110年10月13日偵訊、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均直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本人所使用之門號,自109年8月申請使用至110年4月,未曾交給他人使用(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17頁、110偵14614號卷第458至459頁、彰警卷第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偵31539號卷第283頁),並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坦承:飛機軟體(TELEGRAM)「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內暱稱「米蟲」之帳號,係其本人申請使用,伊確有加入該群組,該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流向,伊有幫忙對帳、領錢,對帳及提領部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例給伊,伊每日約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彰警卷第10頁),核與己○○所提出,該詐欺集團用於對帳之「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畫面擷圖,其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米蟲」之人所使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311頁),且群組內均係處理關於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對帳事宜,有「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擷圖在卷可按(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293至308、312至318、321至327頁、卷二第86至96頁),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丙○○將伊拉進「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帳,群組裡有4、5個人,都是丙○○的朋友,有「笑一下」,對話裡「一台車」、「兩台車」都是指帳戶,暱稱「米蟲」是丙○○,0000000000號就是丙○○的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且丙○○自己所提出,其與己○○間之LINE對話擷圖,亦多有己○○與丙○○間就各人頭帳戶金額對帳之情形(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263、265、266、267、270、271、274、275頁),與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對帳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7、90至91頁),足見丙○○確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負責與己○○對帳、提款等分工,甚為明確。

2.己○○向壬○○收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轉交之對象,確係丙○○,除據己○○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證述明確之外,其中有關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壬○○交給己○○之後,壬○○於案發後,係從丙○○處拿回其上開帳戶資料,此迭據證人壬○○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彰化地檢110他1149號卷第374、375頁、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則若己○○未將壬○○之帳戶交給丙○○,壬○○自無可能從丙○○處取回其帳戶資料。

又關於邱詩涵之帳戶由壬○○交給己○○後,依被告丙○○自己所提出,其與己○○(LINE暱稱「楊大天」)間以LINE對話之訊息擷圖,己○○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6分許,將邱詩涵之帳戶密碼及個人身分證字號傳送給丙○○,有其所傳送之內容為「國泰 身分證號。

Z000000000 帳號。

BMW0202 密碼。

BMW0211」(即邱詩涵之身分證字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訊息可按(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269頁),丙○○(暱稱「米蟲」)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內傳送「3/26的入金 戶名:邱詩涵 國泰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 營業部218。

分行 5,4.35」之訊息(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317頁),及翌日(27日)上午9時30分上傳邱詩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轉帳時間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29分52秒,轉帳金額100元,可用餘額1,000元)並傳送「3/27的入金 戶名:邱詩涵 國泰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 營業部218。

分行」之訊息(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293、294頁),依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暱稱「米蟲」)在群組裡寫了「3/26的入金 戶名:邱詩涵 國泰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 」這是在報車台給他們的上手,把金流轉到這個帳戶,下面寫「5,4.35」是帳戶入帳的金額,「5」是指5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細核丙○○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及轉帳擷圖,與邱詩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10年3月26日15時10分26秒、15時22分14秒分別轉入5萬元、4萬3,500元,110年3月27日9時29分52秒轉出100元且交易後餘額1,000元,嗣同日(27日)並再有款項繼續轉入等情均相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111偵3653號第63頁),亦可見丙○○確已取得邱詩涵之帳戶並供作該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3.凡此事證,均足以佐證己○○證稱其已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交給丙○○乙節可信,足認被告丙○○確係己○○之上游,負責向己○○收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其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

經查:1.被告己○○、壬○○僅係代為對外徵求、收取帳戶或提供帳戶使用,被告己○○雖一度辯稱以為帳戶係供博奕使用,或辯稱係供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或辯稱係供二元期權使用,或辯稱係供資金對匯使用云云(見彰警卷第148頁、110偵12946號卷一第394頁、卷二第11頁、110偵15051號卷第301至302頁、彰化地檢110他1149號卷第271頁、110偵12884號卷第127頁、112偵697號卷第31、33頁、新北地檢110偵12884號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被告壬○○雖先辯稱:伊去年為辦貸款問己○○如何處理,丙○○跟伊說銀行出入不夠多,他可幫伊投資虛擬貨幣,要幫伊跟銀行建立往來紀錄,伊才將帳戶交給己○○云云(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222頁),後辯稱:己○○有詢問伊投資虛擬貨幣的意願,並讓伊檢視幣安交易所平台,伊才交付帳戶云云(見112偵697號卷第10頁、礁警卷第23頁、110偵12946號卷二第43頁),然依其等之供述,均無具體之博奕或投資公司名稱、地點,而其等僅係代為對外徵求、收取帳戶或提供帳戶使用,即可按每本金融帳戶之入帳金額抽取高額之佣金作為報酬,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2.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次查,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合法之博奕公司,豈會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人頭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帳戶申設者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告己○○、壬○○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其代為徵求、收取帳戶供他人使用,很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豈容諉為不知。

依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丙○○邀約的情形是,每天都有不一樣的匯款人跟臨櫃匯款單,每天都要對帳,而且要求伊要把帳戶內的款項轉給其他帳戶…當時伊覺得丙○○他們應該是在做詐欺不是博奕等語(見彰警卷第173頁),被告壬○○亦自承:伊當下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礁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己○○、壬○○確實預見請其代為徵求帳戶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且為掩飾其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欲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詐騙款項流向,其若為之,則將涉有詐欺、洗錢等犯罪,其因貪圖高額報酬,仍決意替該集團為收集人頭帳戶使用,足認被告己○○、壬○○確有縱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供其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背本意,而提供或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予以層層轉交供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至明。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供成員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詐騙被害人及轉帳、提款之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己○○、壬○○雖均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等既預見丙○○、「可樂」、「笑一下」、「小喇叭」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己○○、壬○○仍替其組織收集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己○○並負責每日登入各網路銀行帳戶確認可否使用,及與丙○○就帳戶之金流對帳及回報等工作,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可按人頭帳戶之入帳金額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分取犯罪利得,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壬○○辯稱其僅係構成幫助犯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丙○○確有向己○○收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細譯丙○○向壬○○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其中:「上頭有事在找」(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42頁)、「所以我要帶你去上頭主要是要讓你知道有沒有拿」(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78頁)、「我要是有那麼多 我早就一次拿給你了 我也不用跟上頭開口了」、「雞排咧 我現在就沒有錢 能給我一定給 如果有我還跟上頭講火大的喔 還要等他們有空咧」、「我也努力了呀 上面就沒回應我 我有什麼辦法 又不是說我不給他」(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99、100頁)、「我跟你的生死就靠你了」、「還是靠我們自己解決吧 遇到了沒辦法」、「講難聽一點 你們講歸講 後續問我 我也是說看你 覺得可以再走 現在這樣都怪我 三小 我比較衰ㄛ 又不是什麼鬼都我負責的」、「馬的 當初都知道會有風險了 講的都很好聽 現在這樣反而都怪我一個」、「算了 靠自己比較實在」、「沒關係 他約你 你一樣去」、「看他怎麼說 沒意外應該也是都在說要怪我」、「主要是看他那筆要給每個主一筆一萬的如何說」(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60、69、73、74頁),及壬○○向丙○○傳送「你覺得我要跟智凱提說你有跟我講有個專門處理這種事的基金嗎」之內容(110偵12946號卷一第51至52、87頁),己○○向丙○○傳送「乙○○玉山第一死」、「邱的才剛用這下都不用說了」、「連三台都中槍」、「這個要看怎麼處理」、「陳主安看能不能先拿一萬給他,我現在要去台北找乙○○」、「邱不拿錢……我把錢退給笑一下!你們想辦法處理好!」等內容(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278至281、285、287、289頁),丙○○回覆其處置之狀況(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288頁),核與證人壬○○(見彰化地檢110他1149號卷第376頁、本院卷二第38至69頁頁)、己○○(見本院卷二第75至90頁)具結證述相符,則若非被告丙○○有經手壬○○所交付給己○○之帳戶,被告丙○○實無一再與壬○○協調、善後處理,甚至協助壬○○去安撫壬○○收取帳戶的戶主之必要,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2.丙○○既為己○○之上手,則己○○向壬○○、陳培萱、乙○○、癸○○等人陳述有關丙○○為其上手,其所收取之帳戶均係交給丙○○乙節,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形;

另被告丙○○已自承在薑母鴨店見到乙○○(見110偵12946號卷二第80頁、彰化地檢110偵12884號卷第125頁),亦難認乙○○之指認有誤;

又本案除己○○之證述之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亦如前述,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壬○○、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其等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丙○○、壬○○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己○○、丙○○、壬○○各次犯行,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壬○○、己○○、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11年度偵字第19044、19045號追加起訴意旨(附表一編號5至16部分)及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21部分),認被告壬○○僅係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480頁、卷二第12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壬○○,附此敘明。

(三)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壬○○附表一編號21之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己○○(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壬○○(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卷二第183頁)於審判中既就其等涉犯洗錢罪嫌,均願坦承認罪,依上說明,就被告己○○、壬○○洗錢部分之犯行,原均得從寬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均應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己○○、丙○○、壬○○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收集、轉交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己○○、丙○○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1(被告壬○○部分)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壬○○僅與附表一編號20之告訴人方明恩達成和解,現在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卷二第225至226、229頁),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告丙○○、己○○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至4)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所為(僅辯稱係幫助犯),非無悔意,以及被告己○○、丙○○、壬○○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兼衡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現從事家裡的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女兒由前妻負擔扶養費,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送醫療氧氣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妻子及父母,被告壬○○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在汽車行做黑手工作,月薪約3萬元上下,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身體不佳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己○○、丙○○、壬○○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每本金融帳戶有入帳的金額伊都可以抽佣,扣除伊給簿主的租金,伊大約賺了新臺幣1至2萬元等語(見彰警卷第148至149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壬○○供稱:都沒有取得報酬(見110偵12946號卷二第4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被告丙○○則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被告己○○、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4)、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詐得之款項,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轉出或提領,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已非由被告己○○、丙○○、壬○○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案被告己○○、丙○○被訴之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84、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2號案件受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金訴673號卷一第115至129頁、卷二第109、121頁),而被告己○○、丙○○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則係於111年9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子○卓孝110偵12946字第1119046970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審金訴872號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己○○、丙○○此部分犯行於本案再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友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接續傳送訊息予辛○○,向其佯稱可操作「景順數位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2日16時39分許、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彥誥(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誥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陳彥誥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5萬元至謝閔卿(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轉匯10萬元至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自壬○○玉山銀行帳戶轉匯10萬元至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6分,自乙○○第一銀行帳戶轉匯10萬元至癸○○(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玉山銀行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1月12日16時58分許、59分許、59分許、59分許、17時許,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127至131頁)。
2.辛○○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90至196、199至202、204至205頁)。
3.陳彥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5至117頁)。
4.謝閔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18至119頁)。
5.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20至121頁)。
6.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122至123頁)。
7.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124至126頁)。
8.車手110年1月12日16時58分許至17時許自癸○○本案帳戶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0偵12946號卷一第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發送不實簡訊予戊○○輸入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13時11分許、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5,000元至黃偉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2月6日13時15分許,自黃偉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7萬5,000元至程杰弘(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2月6日13時16分許,自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7萬5,000元至梁瑋諺(另由檢察官偵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2月6日13時19分許,自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2萬5,000元至壬○○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2月6日13時24分許、25分許、25分許、26分許、27分許、28分許、29分許,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5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偵14614號卷第22至23頁)。
2.戊○○所提出釣魚簡訊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5頁)。
3.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73至75頁)。
4.甲○○所提出詐騙簡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至78頁)。
5.黃偉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3至45頁)。
6.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9至51頁)。
7.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5頁)。
8.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14614號卷第61至63頁)。
9.梁瑋諺110年2月6日13時23分許至29分許自壬○○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0偵14614號卷第443至44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6日13時5分許,發送不實簡訊予甲○○,向其佯稱須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凍結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1分許、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黃偉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7日19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助理-萱er」、「張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4日15時45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和心辦事處臨櫃匯款143萬元至林珈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珈佑合庫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5月4日15時54分許,自林珈佑合庫銀行帳戶轉匯143萬1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層轉帳」欄誤載為143萬5元)至許瑞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瑞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5月4日15時55分許,自許瑞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9萬8,900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5月4日15時55分許,自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29萬9,000元至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許、4分許、4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偵14614號卷第127至128頁)。
2.丁○○所提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29頁)。
3.林珈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21至331、335頁)。
4.許瑞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39至340、359頁)。
5.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67至171頁)。
6.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73至379、394頁)。
7.車手110年5月4日16時4分許至7分許自壬○○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449至4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11年度偵字第1904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高婉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天行健」接續傳送訊息予高婉蓉,向其佯稱可投資高盛證券期貨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邱詩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詩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47分許,自邱詩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6萬元、4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高婉蓉於警詢之指訴(見臺中地檢110偵39576號卷第59至61頁)。
2.高婉蓉所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同上卷第77、83頁)。
3.邱詩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1偵3653號卷第55至6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1年度偵字第1904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劉書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4日前某時許起,以FB暱稱「黃夢瑤」及LINE暱稱「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劉書舫,向其佯稱可投資高級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6日15時10分許,現金存入5萬元至邱詩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3月26日17時7分許,自邱詩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0萬元至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3月26日17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劉書舫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01001834號卷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警卷》第11至16頁)。
2.劉書舫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其匯款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同上卷第34頁後一頁至40、45、48頁)。
3.邱詩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3至54頁後一頁)。
4.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0偵14614號卷第373至402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1年度偵字第1904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鄂柚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日起,以LINE暱稱「行走的靈魂」接續傳送訊息予鄂柚伶,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阿里巴巴」公司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20時51分許、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元至邱詩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3月26日21時34分許,自邱詩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鄂柚伶於警詢之指訴(見臺中地檢111偵3653號卷第43至49頁)。
2.鄂柚伶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內頁、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影本(見同上卷第99頁反面至109頁)。
3.邱詩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5至6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111年度偵字第190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鍾芝瑜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某日起,自稱「林海彬」及「左先生」接續傳送訊息予鍾芝瑜,向其佯稱可於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8日13時26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78號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代理林金鎮臨櫃匯款130萬元至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8日13時31分許,自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8日13時36分許,自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1萬2,000元至蔡宏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宏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4月8日13時40分許、41分許,提領10萬元、1萬2,000元。
1.被害人鍾芝瑜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0423272號卷《下稱南警卷》第21至24頁)。
2.鍾芝瑜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同上卷第25頁)。
3.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5、638至639頁)。
4.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49、664頁)。
5.蔡宏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11、717頁)。
6.車手110年4月8日13時40分許至41分許自蔡宏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鍾芝瑜部分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795至796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111年度偵字第190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怡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銘」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怡玟,向其佯稱可操作澳門新葡京投資博弈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9日13時41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129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9日13時51分許,自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28萬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9日13時54分許,自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萬2,000元至蔡宏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4月9日14時2分許,提領4萬2,000元。
1.告訴人林怡玟於警詢之指訴(見南警卷第105至107頁)。
2.林怡玟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見同上卷第109頁)。
3.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5、640頁)。
4.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49、666頁)。
5.蔡宏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11、717頁)。
6.車手110年4月9日14時1分許自蔡宏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林怡玟部分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79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1年度偵字第190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王佩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6日20時15分起,以LINE暱稱「Allen」、「阿唐(N)」、「eth4財務客服」、「陳俊宇Corin」接續傳送訊息予王佩雯,向其佯稱可操作「ETH 4 ASI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同事於同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14時3分許、19時3分許、1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及同日18時2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11日14時4分許、19時4分許、19時35分許,自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萬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11日19時5分許、19時36分許,自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2萬2,000元、3萬5,000元至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4月11日19時11分至14分許,許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於19時50分許提領3萬5,000元。
1.告訴人王佩雯於警詢之指訴(見南警卷第183至197頁)。
2.王佩雯所提出轉帳成功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卷第212至213頁)。
3.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5、643頁)。
4.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49、671、673頁)。
5.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蔡宏億110年9月8日庭呈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755至757、768頁)。
6.車手110年4月11日19時12分許至14分許自蔡宏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王佩雯及任捷部分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800、805至806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1年度偵字第190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林惠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戚戚77」、「麥克」、「柯達比客服中心」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惠國,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17時17分許、18時48分許,以網路行動郵局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11日14時32分許、18時50分許,自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自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萬元至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5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1.告訴人林惠國於警詢之指訴(見南警卷第299至301頁)。
2.林惠國所提出其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303至307頁)。
3.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5、643至645頁)。
4.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49、672至673頁)。
5.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蔡宏億110年9月8日庭呈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755至757、768頁)。
6.車手110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至56分許自蔡宏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林惠國部分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801至802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111年度偵字第190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洪迺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kiki瑜柔」、「阿唐(N)」、「陳俊宇Corin」、「許舒涵Nancy」接續傳送訊息予洪迺琇,向其佯稱可操作「eth4asi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1日18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11日18時9分許,自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9萬元(包含附表編號13張依鳳於同日18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之5萬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11日18時11分許,自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5萬4,000元至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4月11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6,000元。
1.告訴人洪迺琇於警詢之指訴(見南警卷第337至344頁)。
2.洪迺琇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卷第350頁)。
3.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5、645頁)。
4.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49、672至673頁)。
5.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蔡宏億110年9月8日庭呈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755至757、767頁)。
6.車手110年4月11日18時14分許自蔡宏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洪迺琇及張依鳳部分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80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11年度偵字第190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張依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9日起,以LINE暱稱「百家程式-工程師」接續傳送訊息予張依鳳丈夫蘇永吉,向其佯稱可代操作百家樂外掛程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8時7分許、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9,000元至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於110年4月11日18時9分許,自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9萬元(包含附表編號12洪迺琇於同日18時6分許至某處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3萬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於110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自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9,000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11日18時11分17分許,自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5萬4,000元、9,000元至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5萬4,000元),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4月11日18時14分許、22許,提領1萬6,000元、4萬7,000元。
1.告訴人張依鳳於警詢之指訴(見南警卷第449至453頁)。
2.張依鳳所提出詐騙網站、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58至463頁)。
3.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5、645頁)。
4.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49、673頁)。
5.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蔡宏億110年9月8日庭呈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755至757、767頁)。
6.車手110年4月11日18時14分許自蔡宏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洪迺琇及張依鳳部分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80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1年度偵字第190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任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1日起,以LINE暱稱「LIN」接續傳送訊息予任捷,向其佯稱推出「當日儲值3萬元,回饋百分百」之投資優惠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11日19時11分許,自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萬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11日19時12分許,自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萬元至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4月11日19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告訴人任捷於警詢之指訴(見南警卷第503至505頁)。
2.任捷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507至509頁)。
3.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5、645頁)。
4.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49、673頁)。
5.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蔡宏億110年9月8日庭呈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755至757、768頁)。
6.車手110年4月11日19時12分許至14分許自蔡宏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王佩雯及任捷部分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800、805至806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111年度偵字第190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葉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網路FB賺錢李哲」接續傳送訊息予葉怡君,向其佯稱可操作「皇家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11日19時28分許,自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萬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11日19時29分許,自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萬元至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1.告訴人葉怡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南警卷第535至538頁)。
2.葉怡君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臉書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39至540頁)。
3.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5、645頁)。
4.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49、673頁)。
5.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蔡宏億110年9月8日庭呈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755至757、768頁)。
6.車手110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至31分許自蔡宏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葉怡君部分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807至80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111年度偵字第190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范振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日起,以LINE暱稱「晴」、「方韋証」、「GM服務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范振彬,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6,000元至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11日19時56分許,自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8萬6,000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4月11日19時57分許,自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8萬6,000元至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4月11日20時8分許,提領7萬9,000元。
於110年4月11日20時10分許,自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7,000元至梁瑋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4月11日20時15分許,提領7,000元。
1.告訴人范振彬於警詢之指訴(見南警卷第569至571頁)。
2.范振彬所提出臺幣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75頁)。
3.程杰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5、646頁)。
4.梁瑋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49、673頁)。
5.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蔡宏億110年9月8日庭呈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755至757、76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111年度偵字第227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徐達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日下午12時許起,以LINE暱稱「琳」、「yiyi」接續傳送訊息予徐達忠,向其佯稱希望徐達忠協助償還酒店之債務及費用,藉以擺脫酒店之控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5時55分許、22日12時16分許、25日10時29分許、13時16分許、27日12時18分許、28日11時43分許、14時7分許、29日10時31分許、2月1日15時24分許、16時9分許,以現金存款20萬元、10萬元、9萬3,000元、18萬5,000元、24萬元、29萬元、9萬3,000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至陳主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培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2月1日15時26分許,自陳培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6萬至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2月1日16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徐達忠於警詢之指訴(見彰警卷第289至299頁)。
2.陳培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65至275頁、彰化地檢110他1149號卷第341至347頁)。
3.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0偵14614號卷第373至379、38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111年度偵字第227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部分) 陳志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FB及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志勇,向其佯稱急需用錢否則要自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日11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陳培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2月2日11時45分許,自陳培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7萬元至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2月2日13時51分許提領7萬元。
1.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之指訴(見彰警卷第303至306頁)。
2.陳培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彰化地檢110他1149號卷第343頁)。
3.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10偵14614號卷第373至379、38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112年度偵字第697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林文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底起,以LINE暱稱「愛笑的穗穗」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文旺,向其佯稱可操作「DAKA達凱」外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3日17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楊喬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喬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月13日17時12分許,自楊喬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3萬3,000元至方晞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晞蓉新光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月13日17時14分許,自方晞蓉新光銀行帳戶轉匯3萬3,000元至壬○○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月13日17時19分許,自壬○○玉山銀行帳戶轉匯3萬3,000元至梁瑋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渣打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1月13日17時26分許、27分許、2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
1.告訴人林文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97號卷第101至103、112至114頁)。
2.林文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同上卷第106、109、116至297頁)。
3.楊喬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28頁)。
4.方晞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43頁)。
5.壬○○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5頁)。
6.車手羅啟湖110年1月13日17時26分許自梁瑋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領林文旺部分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22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方明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5日10時21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琳尤」、「蜂巢HAIV客服」、「北-執行二組」接續傳送訊息予方明恩,向其佯稱可操作「蜂巢HAIV」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5日1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湯文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文德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自湯文德土地銀行帳戶轉匯13萬元至沈俐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俐伶永豐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5月25日10時25分許,自沈俐伶永豐銀行帳戶轉匯1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萬15元)至陳沚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內。
於110年5月25日10時27分許,自陳沚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9萬9,000元至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10年5月25日10時27分起,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1.告訴人方明恩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54至55頁)。
2.湯文德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71至484頁)。
3.沈俐伶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34至435頁)。
4.陳沚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71至374、394頁)。
5.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同上卷第216至218、22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移送併辦部分) 邱淑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陳董天」接續傳送訊息予邱淑櫻,向其佯稱可操作「澳門新葡京娛樂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383號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鄧又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又齊兆豐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16分許,自鄧又齊兆豐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100萬元、99萬9,500元至沈俐伶永豐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19分許,自沈俐伶永豐銀行帳戶轉匯60萬元、30萬元至王峻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峻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5月17日12時16分許,自王峻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29萬9,000元至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於同日12時23分許、24分許、30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1.告訴人邱淑櫻於警詢之指訴(見礁警卷第66至68頁)。
2.邱淑櫻所提出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93至113頁)。
3.鄧又齊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臺南地檢112偵7260號卷第21至23頁)。
4.沈俐伶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至63頁)。
5.王峻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7至43頁)。
6.蔡宏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蔡宏億110年9月8日庭呈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南警卷第755至757、776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1 壬○○於109年11月間某日,其自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雙證件影本交給己○○,己○○再轉交給丙○○。
2 壬○○於109年12月間某日,其自己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己○○,己○○再轉交給丙○○。
3 壬○○告訴邱詩涵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乙事,邱詩涵遂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統一超商,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壬○○,壬○○再攜至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某夾娃娃機店交給己○○,己○○再轉交給丙○○。
4 壬○○以投資、美化帳戶為由向蔡宏億借用帳戶,蔡宏億遂於110年2月底至3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給壬○○,壬○○再交給己○○,己○○再轉交予丙○○。
5 (承上)嗣1、2週後,壬○○再以相同情詞向蔡宏億借用帳戶,蔡宏億遂另交付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壬○○,壬○○再交給己○○,己○○再轉交予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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