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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糧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7、1478、14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6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66號、112年度偵字第29、2512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秀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秀糧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清」之人,供他人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㈠犯罪事實全部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本院金訴卷一第76至77、120至121、129頁、卷二第204至205、212頁)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28828卷第13至20、137至145頁,偵緝1477卷第55至59、121至123頁,偵29卷第237至243頁)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828卷第43至45頁)㈡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阿清」,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66號、112年度偵字第29、2512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阿清」,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惟考量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市場販售工作,罹患中風、腦部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阿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阿清」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王柏淨、黃子宜、林在培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晏瑀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0年12月29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張晏瑀,自稱「阿虎」、「VIP客服經理」,並佯稱:可遊玩博弈網站儲值代幣,並獲得現金云云,致張晏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 170,000元 范秀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晏瑀之警詢筆錄(偵15226卷第38至40頁) ⒉張晏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226卷第56、59至61、62至7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偵15226卷第17至34、83至99頁,偵10585卷第21至32、121至137頁,偵12831卷第17至27、101至133頁,偵20678卷第227至240頁,偵22666卷第49至5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5226卷第35頁,偵10585卷第35頁,偵20678卷第54頁,偵25120卷第91頁,偵29卷第66頁) 2 易小寧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聯繫易小寧,自稱「鴻鵠之志」,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公債,若儲值會有回饋,穩賺不賠云云,致易小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 20,000元 范秀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易小寧之警詢筆錄(偵10585卷第13至17頁) ⒉易小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10585卷第57至59、63至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偵15226卷第17至34、83至99頁,偵10585卷第21至32、121至137頁,偵12831卷第17至27、101至133頁,偵20678卷第227至240頁,偵22666卷第49至5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5226卷第35頁,偵10585卷第35頁,偵20678卷第54頁,偵25120卷第91頁,偵29卷第66頁) 3 張家銘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家銘,自稱「可可」、「新葡京客服3」,並佯稱:可操作網站儲值下注,並提領現金云云,致張家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 10,000元 范秀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家銘之警詢筆錄(偵12831卷第31至34頁) ⒉張家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2831卷第35至59、6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偵15226卷第17至34、83至99頁,偵10585卷第21至32、121至137頁,偵12831卷第17至27、101至133頁,偵20678卷第227至240頁,偵22666卷第49至5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5226卷第35頁,偵10585卷第35頁,偵20678卷第54頁,偵25120卷第91頁,偵29卷第6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1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20,000元 4 潘世璋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4月上旬某日,以Pairs、LINE聯繫潘世璋,自稱「國際外匯:SRO」,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潘世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 50,000元 范秀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潘世璋之警詢筆錄(偵20678卷第37至40頁) ⒉潘世璋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0678卷第45至4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偵15226卷第17至34、83至99頁,偵10585卷第21至32、121至137頁,偵12831卷第17至27、101至133頁,偵20678卷第227至240頁,偵22666卷第49至5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5226卷第35頁,偵10585卷第35頁,偵20678卷第54頁,偵25120卷第91頁,偵29卷第66頁) 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 50,000元 5 邱宥詞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22666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12月28日,以交友軟體Lemo、LINE聯繫邱宥詞,自稱「雨夜追風」,並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投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邱宥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50,000元 范秀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宥詞之警詢筆錄(偵22666卷第21至24頁) ⒉邱宥詞提供之網站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偵22666卷第28至3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偵15226卷第17至34、83至99頁,偵10585卷第21至32、121至137頁,偵12831卷第17至27、101至133頁,偵20678卷第227至240頁,偵22666卷第49至5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5226卷第35頁,偵10585卷第35頁,偵20678卷第54頁,偵25120卷第91頁,偵29卷第66頁) 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 50,000元 6 劉芳妤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29號併辦意旨書 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聯繫劉芳妤,自稱「ReNe Sanchez」、「專情的大叔」,並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充值云云,致劉芳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000元 范秀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芳妤之警詢筆錄(偵29卷第67至74頁) ⒉劉芳妤提供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站畫面擷圖(偵29卷第77至8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偵15226卷第17至34、83至99頁,偵10585卷第21至32、121至137頁,偵12831卷第17至27、101至133頁,偵20678卷第227至240頁,偵22666卷第49至5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5226卷第35頁,偵10585卷第35頁,偵20678卷第54頁,偵25120卷第91頁,偵29卷第66頁) 7 湯睿瑩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間某日,以Pairs、LINE聯繫湯睿瑩,自稱「俞俞」、「遇見」、「線上客服」、「賦稅專員」,並佯稱:因從事境外電商,請其協助墊付貨款、稅負或保證金云云,致湯睿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50,000元 范秀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湯睿瑩之警詢筆錄(偵2627卷三第335至337頁) ⒉湯睿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27卷三第345、349至35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偵15226卷第17至34、83至99頁,偵10585卷第21至32、121至137頁,偵12831卷第17至27、101至133頁,偵20678卷第227至240頁,偵22666卷第49至5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5226卷第35頁,偵10585卷第35頁,偵20678卷第54頁,偵25120卷第91頁,偵29卷第6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29,000元 8 連偉丞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月18日晚間7時26分許,以LINE聯繫連偉丞,自稱「貸款專員」,並佯稱:貸款須財力證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連偉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 50,000元 范秀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連偉丞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25120卷第9至10、147頁) ⒉連偉丞提供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25120卷第27至35、37、3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偵15226卷第17至34、83至99頁,偵10585卷第21至32、121至137頁,偵12831卷第17至27、101至133頁,偵20678卷第227至240頁,偵22666卷第49至5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5226卷第35頁,偵10585卷第35頁,偵20678卷第54頁,偵25120卷第91頁,偵29卷第66頁) 9 李權宇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短影音軟體TikTok聯繫李權宇,自稱「貸款專員」,並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李權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 30,000元 范秀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權宇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25120卷第11至14、147頁) ⒉李權宇提供之TikTok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25120卷第41至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偵15226卷第17至34、83至99頁,偵10585卷第21至32、121至137頁,偵12831卷第17至27、101至133頁,偵20678卷第227至240頁,偵22666卷第49至5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5226卷第35頁,偵10585卷第35頁,偵20678卷第54頁,偵25120卷第91頁,偵29卷第66頁) 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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