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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330號、第11332號、第11333號、第1133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60號、第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李長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與翁治豪(翁治豪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翁治豪(翁治豪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與翁治豪(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翁治豪(另行起訴)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
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李長遠前揭銀行帳戶,」後應補充「再由李長遠將上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行動跨行轉帳之方式交予翁治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
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地及方式」欄所載「匯款人王育德」應更正為「匯款人王育得」。
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地及方式」欄所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遠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翁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麟龍公司、天宮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後,交由翁治豪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查被告供稱:我知道翁治豪不是1人為詐欺犯行,他是詐騙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對其所為之詐欺犯行是與翁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之乙節有所知悉,是核被告與翁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被害人葉俊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上開準備程序併予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翁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原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曾有新臺幣上百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年12月3日至25日所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翁治豪跟我說以提領金額的0.75%計算我的報酬,但後來翁治豪說他有資金需求,所以並沒有把本案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與翁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之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之下,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俊毅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靖芬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志偉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信淇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元昇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貴順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王綸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
被 告 李長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遠明知公司帳戶僅限於公司營業使用,竟預見出借公司帳戶將用於不法行為,即便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翁治豪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由李長遠提供其為負責人之麟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麟龍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翁治豪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小東」之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網路聯繫葉俊毅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100元、15萬800元至上開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李長遠將上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行動跨行轉帳之方式交由翁治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
嗣葉俊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遠於偵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麟龍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翁治豪使用,供翁治豪博弈事業匯款使用,每筆匯款可獲利1.5%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俊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74號;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4686號)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③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葉俊毅於上開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因而受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上揭富邦銀行之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而涉犯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34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660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696號
被 告 李長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審理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5號)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遠明知公司帳戶僅限於公司營業使用,竟預見出借公司帳戶將用於不法行為,即便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由李長遠提供其為負責人之麟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麟龍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宮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治豪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李長遠前揭銀行帳戶,嗣黃靖芬、陳志偉、黃信淇、李元昇、黃貴順及王綸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靖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告訴人陳志偉、黃信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告訴人李元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告訴人黃貴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告訴人王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
(一)被告李長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告訴人黃靖芬、陳志偉、黃信淇、李元昇、黃貴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王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翁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四)被告之天宮公司台中銀行、上海銀行、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黃靖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靖芬與詐騙集團之we chat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告訴人陳志偉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陳志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七)告訴人黃信淇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黃信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告訴人李元昇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李元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九)告訴人黃貴順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貴順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十)告訴人王綸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靖芬 108年11月26日 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WE CHAT聯絡黃靖芬,佯稱:其可提供金融交易投資平台投資美金、黃金獲利云云。
108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板橋八甲郵局)臨櫃匯款,匯款人黃靖芬 80萬元 天宮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板橋八甲郵局)臨櫃匯款,匯款人王育德(黃靖芬之夫) 50萬元 麟龍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陳志偉 108年12月4日 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志偉,佯稱:其可透過投資軟體買賣黃金獲利云云 108年12月4日,在新北市○○區住家,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天宮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黃信淇 108年12月5日 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信淇,佯稱:其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08年12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匯款人黃信淇 12萬1980元 天宮公司之上海銀行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李元昇 108年12月4日 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元昇,佯稱:其可透過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08年12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天宮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天宮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黃貴順 108年12月9日 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貴順,佯稱:其可透過投資軟體買賣黃金獲利云云 108年12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林口分行)臨櫃匯款,匯款人黃貴順 30萬元 天宮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6 王綸 108年11月26日 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綸,佯稱:其可提供金融交易投資平台投資美金、黃金獲利云云 108年12月3日14時49分許,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天宮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5日13時5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天宮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5日13時9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天宮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14時50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天宮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14時50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天宮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0日12時43分許,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天宮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0日12時45分許,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天宮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17時32分許,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天宮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麟龍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7日9時55分許,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麟龍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大直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麟龍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8日12時33分許,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麟龍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5日11時56分許,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麟龍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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