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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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冠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2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冠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冠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形式寄放在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及上開中信、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張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陳淑珠、簡佑宸,致陳淑珠、簡佑宸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所有前揭中信、台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淑珠、簡佑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珠、簡佑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警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簡佑宸手機通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擷圖、中信銀行110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9542號函及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0年7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766號函及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6月2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形式寄放在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及上開中信、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積欠卡債、車貸,想要做債務整合,所以在臉書上看到借款資訊,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加他的LINE之後,跟我說要按他的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方便申請約定轉帳來貸款,我因此相信對方,才按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甚至還用自己的存款,將對方所稱借款前所要支付的「借款公證費」、「借款保證金」,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內,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乃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6月2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形式寄放在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及上開中信、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下稱偵1492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3頁至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2853卷【下稱偵42853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111年金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臉書暱稱「OK快速借-10萬起借 當日撥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926卷第91頁至第93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926卷第9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放置內有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於置物櫃內之照片(見偵14926卷第119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

又該LINE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淑珠配偶林宗榮、告訴人簡佑宸,致林宗榮、告訴人簡佑宸陷於錯誤,林宗榮因而委託告訴人陳淑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告訴人簡佑宸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匯款4萬9,986元(共2筆)至被告台新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陳淑珠、簡佑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4926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陳淑珠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林宗榮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4926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告訴人簡佑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4926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警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110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9542號函及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0年7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766號函及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14926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六、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

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之緣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使用LINE帳號加我好友,因為我當時110年4月底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跟對方說想要借錢,對方說要申辦約定帳戶,我就依對方指示,將帳戶之金融卡按照對方指示的方式,放置在汐止火車站的置物櫃內,密碼則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對方等語(見偵14926卷第7頁至第10頁、偵42853卷第8頁至第1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在臉書詢問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要寄送金融卡給他作為約定帳戶來申辦貸款,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一時大意就將金融卡交給對方,會有放置在置物櫃的方式交付,也是因為對方說疫情關係,不要碰面,所以才這樣做等語(見偵14926卷第83頁至第89頁、偵42853卷第20頁至第2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當時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因為我有積欠車貸、卡貸,想要做債務整合,所以跟對方接洽,想要借款100萬元,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做約定轉帳,才能一次貸款100萬元,之後又說因為疫情關係,要我把帳戶放在汐止火車站置物櫃內交給對方,之後業務才會來對接,我在交付金融卡前,也聽從對方指示,林林總總轉帳、繳費10萬元的公證費、保證金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

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當時我要做貸款,對方說他是銀行業務,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銀行,只說要借100萬元的話,要做約定帳戶,才能一次匯這麼大筆,因為我想做債務整合,來償還我的卡貸、車貸,這樣利息也可以繳比較少,選擇用置物櫃交付金融卡也是因為對方說疫情關係不要接觸,我就相信了,我還有用我自己的錢匯款給對方,作貸款的保證金,本來說貸款下來就會還給我,但後來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其所稱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臉書暱稱「OK快速借-10萬起借 當日撥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926卷第91頁至第93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926卷第9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歷次所辯,確非屬臨訟卸責之詞。

至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7日審理時稱接洽貸款者自稱銀行業務,與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詢問「0000000000」:「我以為是銀行撥款」後,「0000000000」回答「不是」、「你是跟我們借,不是跟銀行借」等語有所歧異(見偵14926卷第103頁),然再觀被告詢問對方「你們算是銀行?」等語時,「0000000000」係回答「融資」,未正面回應其是否為銀行及業務貸款性質(見偵14926卷第105頁),確有可能使被告誤認「0000000000」之身分、性質。

況本院審理期日距案發時間已有約10個月之久,被告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致有敘述過簡或前後不一之情,然無法執此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觀上開被告與「0000000000」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見偵14926卷第95頁至第111頁、審金訴字號卷第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所示,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先將臉書暱稱「OK快速借-10萬起借 當日撥款」所張貼之廣告傳送予對方,詢問想瞭解貸款事宜,並表示自己之月收入與工作,及欲借貸50萬元,於對方表示借貸50萬元,每年利息僅需1萬元,每月僅需返還1萬1,250元後(見偵14926卷第95頁至第99頁),即表示此貸款條件可以接受,對方此時即主動詢問被告住所地,被告表示住汐止後,對方則稱因為其公司在高雄,所以將以電話方式向被告解釋貸款流程,但全國都有服務(見偵14926卷第105頁、第109頁),被告之後即向對方稱想要再貸高額一點,以便1次償還卡貸、車貸(見偵14926卷第95頁至第101頁),並於同年月26日時再詢問是否貸款需要提供存摺,於對方回以「不用喔」、「那是詐騙的才要」、「我們不需要」等語後,即提供對方其身份證照片、年籍資料、電話(見偵14926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審金訴卷第57頁),並表示欲貸款100萬元,及詢問100萬元之每月償還數額,於對方表示可分10年清償,每月僅需繳款8,333元後,被告表示沒有問題,對方則稱會將被告資料送審核,通過時會通知被告(見偵14926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審金訴卷第59頁),被告再於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詢問為何對方敢借貸如此之金額及清償期間,不怕有人拒絕清償時,對方再回以會以聯徵、民間聯徵等方式來處理(見偵14926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則再於110年4月30日詢問對方金額是否可以再討論,對方回以到公證前都可以決定(見本院卷第137頁),其後對方即要求匯款公證費1萬3,500元至指定之「劉甜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39頁),於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3,500元,被告即要求對方上汐止對保,於對方以需要公司安排為由拖延後,被告又接獲對方之電話,表示需再繳付2萬5,000元之保證金及2,000元之車資(見本院卷第139頁),之後並再陸續要求被告以超商繳費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履約保證金、扣繳稅捐、保險等各項費用,並向被告承諾會於簽約後全數退回(見偵14926卷第115頁、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其後並於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形式寄放在置物櫃前,數次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見本院卷第145頁)。

細譯上開對話內容,雖因「0000000000」常以LINE通訊軟體之撥打電話功能與被告聯繫借款事宜,故就指示被告交付金融卡之時間、地點等細節未有具體文字紀錄,然依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0000000000」之回應,仍可知被告係認定「0000000000」為從事貸款之人,會以低額利息貸款100萬元,並提供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匯款予「0000000000」,與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始與「0000000000」接觸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語一致。

㈣又本案被告確有依該LINE帳號「0000000000」之人指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3,500元至指定之「劉甜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費用予「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帳號等節,除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畫面、超商繳費代碼擷圖畫面、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等證據(見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75頁)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儲字第1110082497號函所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5月至6月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43655號開戶資料及110年5月至6月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全管字第07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1頁)。

而一般幫助詐欺犯或幫助洗錢犯者,既明知或預見對方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當無除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外,反匯款至該不法份子所指定帳戶或依該不法份子指示繳付費用,使自身亦產生財產損害之理,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對方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益證被告上開辯解,非不可採。

㈤復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

且倘若被告認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當無拍攝載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之真實證件資料照片予不法份子,徒增個人資料遭盜用風險之理。

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資料」,非屬無疑。

被告自稱係因欲尋求低息貸款而提供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應非子虛。

被告既係基於相信對方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㈥再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本案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前雖有車貸經驗,但並無一般信用貸款或其他貸款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被告自稱其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便貸款等語,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職此,被告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併辦部分,則因本案為無罪判決,無從為併辦,爰予退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陳淑珠 (被害人林宗榮) 被害人林宗榮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其外甥「周家豪」來電,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並邀請加入LINE好友,翌日上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需要15萬元救急云云,致林宗榮陷於錯誤,委請其配偶即告訴人陳淑珠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簡佑宸 告訴人簡佑宸於110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蝦皮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其訂購之曬衣架商品,因作業疏失致每月重複扣款,欲將金額轉匯回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因而匯出金額。
⑴110年6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店操作ATM,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6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⑵110年6月3日晚間6時2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店操作ATM,以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6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⑶110年6月3日18時10分許,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店操作ATM,以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6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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