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9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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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宏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加入綽號「副理」、「財務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副理」指示擔任自車手接收贓款轉交「財務長」之收水工作,而與「副理」、「財務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欺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張瑄庭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林彥宏則依「副理」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張瑄庭收取上開款項,復於111年3月1日至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附近等候張瑄庭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嗣因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林彥宏遂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臺中市沙鹿區某不詳辦公大樓轉交予「財務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因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二、案經陳思璇、柳素蓮、郭翠燕、黃明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林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彩蓁【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33頁至第235頁】、黃明福【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8號卷(下稱併辦卷)第11頁至第14頁】、陳思璇(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郭翠燕(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柳素蓮(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張瑄庭(見偵卷第45頁至第6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蘇彩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63頁)、告訴人黃明福提出之偽造公文、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3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告訴人陳思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205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告訴人郭翠燕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67頁)、告訴人柳素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子林士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3頁)、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漢堡王、丹堤咖啡、摩斯漢堡、道路、和欣客運櫃台、臺北轉運站、京站時尚廣場、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8頁)、張瑄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報表、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0625號函檢附之戶名張瑄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919號函檢附之張瑄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75頁至第97頁)、張瑄庭提出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警示帳戶通知函、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證人張瑄庭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證人張瑄庭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被告,被告再依指示轉交「財務長」,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層層轉交後,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已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款項雖因警示帳戶圈存而未及提領,然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證人張瑄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金流斷點,是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為亦該當洗錢既遂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㈡第9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士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718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與共犯「副理」、「財務長」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其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權(共計5人),依上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收水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共計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併參諸被告尚能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未獲利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款項遭圈存尚未提領,復斟酌被告有多筆因詐欺案件遭判刑之素行(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7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0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斟酌其於1日內犯上開5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㈥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被告係以詐欺集團所交付之iPhone6S手機與本案共犯聯繫,上開手機現仍由被告保管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7頁、第179頁),堪信上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被告供述在卷;

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遭圈存,復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及匯入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人張瑄庭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收取贓款時間/金額/地點 主文 1 蘇彩蓁(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阿輝」於111年3月1日10時37分以LINE致電蘇彩蓁,佯稱:在南部處理土地需錢周轉云云,致蘇彩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11時46分許 38萬元 同案證人張瑄庭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日12時14分/33萬8,000元 ②111年3月1日12時24分/4萬2,000元 111年3月1日12時32分許/38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漢堡王速食店」內 林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明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榮總護士、科長、檢察官於111年2月5日起致電黃明福,佯稱:健保費重複申請要報警、個資遭洩漏進行犯罪、案件將分案調查要先匯款假扣押云云,致黃明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12時54分許 55萬元 證人張瑄庭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日13時3分/48萬8,000元 ②111年3月1日13時11分/3萬元 ③111年3月1日13時11分/3萬元 ④111年3月1日13時12分/2,000元 111年3月1日13時14分許/55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丹堤咖啡店」內 林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陳思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姪子「吳奕儒」於111年3月1日11時24分以LINE致電陳思璇,佯稱:欲付貨款需錢周轉云云,致陳思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2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同案證人張瑄庭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29分、35分許/16萬8,000元、3萬2,000元 111年3月1日13時42分許/2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速食店」內 林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郭翠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姪子「阿勳」於111年3月1日9時46分以LINE致電郭翠燕,佯稱:欲付貨款需錢周轉云云,致郭翠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10萬元 同案證人張瑄庭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警示而未能提領 未能交付 林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柳素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姪子「Jason」於111年3月1日11時23分以LINE致電柳素蓮,佯稱:急需用錢需周轉云云,致柳素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 18萬元 同上 遭警示而未能提領 未能交付 林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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