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9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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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孜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885號、111年度偵字第17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郁孜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及嗣後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之工具,藉此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毓鄰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妤安」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簡妤安」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上開2個帳戶。

嗣「簡妤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一)於111年4月5日,撥打電話予陳冠宇,佯稱其係陳冠宇之國小同學,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於111年4月3日,撥打電話予洪敦仁,佯稱其係洪敦仁友人,需周轉借款云云,致洪敦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三)於111年4月5日,撥打電話予廖偉勝,佯稱其係廖偉勝同事,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廖偉勝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且渠等匯入之款項,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冠宇、洪敦仁、廖偉勝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洪敦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郁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2、66、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洪敦仁、被害人廖偉勝之證言情節大抵一致,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16號、111年6月1日營清字第111001893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2份、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雙證件影本、印鑑章、新臺幣/外幣活期(儲蓄)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第111018779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簡妤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貨便寄件收據1紙、告訴人陳冠宇提出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洪敦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被害人廖偉勝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等存卷可考。

綜上補強證據,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3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之告訴人陳冠宇、洪敦仁、被害人廖偉勝遭詐騙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後續流向,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在求償上,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正犯上均增添困難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冠宇、被害人廖偉勝成立調解,業已履行完畢(詳後述),至告訴人洪敦仁經本院傳喚後選擇不予到庭與被告試行調解,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7、39、43、59頁),是被告於犯後已出面承擔責任,盡其能事填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雖仍有尚未和解或賠償損害之部分,惟仍可見被告在犯後表露悔意,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兄同住,從事會計行業,月薪4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陳冠宇、被害人廖偉勝成立調解,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2份、匯款憑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51至52、81頁),適度填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己身過錯,堪信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妤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之情事,故應對被告為有利判斷,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此等款項仍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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