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696,202309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供不法詐騙
  4. 二、案經周興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甲○○訴由雲林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8. 二、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一)論罪罪名
  13. (二)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14.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5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
  15. (四)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16.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5之犯行,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17.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18. (七)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19.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為初犯,且被告現患有憂鬱
  20. 三、沒收部分
  21.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22. (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
  23.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周興輝、劉淑女、被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rew」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26. 三、經查:
  27. (一)告訴人楊心惠固曾因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於如附表編號6
  28. (二)從而,此部分匯入丙○○郵局帳戶之款項,實乃被害人甲○○
  29.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輝


選任辯護人 潘 群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41號、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383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rew」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台新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WANG SHERYL ABERGAS(中文名:王雪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王雪莉郵局帳戶),提供予「andrew」之人使用,之後「andrew」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雖依卷附資料,丙○○尚有與暱稱「andrew」、「兩個貨幣」、「歐文李」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接觸,然丙○○亦提及在現實中並不認識這些人,故無法排除「andrew」、「兩個貨幣」、「歐文李」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是無足夠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取得上開丙○○郵局帳戶、丙○○元大銀行帳戶、丙○○台新銀行帳戶、王雪莉郵局帳戶(下合稱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輾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嗣後丙○○再依「andrew」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3、4「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3、4「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至臺北市某處之比特幣儲值機器儲值,再將儲值所得之比特幣QRCORD,傳送予「andrew」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此取得依提領款項一定比例分配之高額報酬。

至如附表編號2、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因未及提領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致洗錢未遂。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興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劉淑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案件審理繫屬,檢察官就被告另犯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如附表編號3)、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如附表編號4、5)、111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如附表編號2)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第15號卷第417頁至第4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110偵22141卷第59頁、本院金訴緝第1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62頁至第363頁、第414頁、第4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興輝(110偵22141卷第19頁至第20頁)、甲○○(111偵23837卷第19頁至第20頁)、劉淑女(111偵3219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明珠(111偵12241卷第13頁至第17頁)、高春美(111偵12241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王雪莉(110偵22141卷第9頁至第12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周興輝提供之郵政匯款存款人收執聯(110偵22141卷第39頁)、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南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35卷第35頁至第39頁)、王雪莉名義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南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0偵22141卷第42頁至第43頁)、加密貨幣購買收據(111偵22141卷第49頁)、告訴人周興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2141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2141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2141卷第33頁至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2141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2141卷第37頁);

告訴人甲○○於110年7月28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2,345元至楊心惠上海銀行帳戶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11偵23837卷第61頁)、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HongKong Post 香港郵政」、「Joon-woo」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3837卷第63頁至第77頁)、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南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偵23837卷第37頁至第41頁)、楊心惠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3837卷第33頁至第34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3837卷第47頁至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3837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3837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3837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3837卷第59頁);

告訴人劉淑女提供被告郵局封面存摺、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資訊及郵政匯款、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111偵3219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南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偵3219卷第75頁)、被告所申辦元大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1偵3219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3219卷第81頁)、告訴人劉淑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219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219卷第27頁至第3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219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219卷第53頁至第5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219卷第10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219卷第109頁);

被害人李林明珠提供之郵政匯款存款人收執聯(110偵22141卷第27頁)、被害人高春美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1偵12241卷第29頁)、被害人高春美與通訊軟體LINE ID「I LOVE MY...」、「Diplomat Joh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2241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南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2241卷第51頁至第57頁)、被害人李林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2241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2241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2241卷第39頁)、被害人高春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2241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2241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2241卷第4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罪名 1.本件依被告所述,提及除暱稱「andrew」要求其領取本案款項外,尚有與暱稱「兩個貨幣」、「歐文李」接觸,然因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andrew」、「兩個貨幣」、「歐文李」等人聯絡,沒有見過本人,並不清楚「andrew」、「兩個貨幣」、「歐文李」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本院金訴緝第15號卷第363頁至第364頁、第431頁)。

故無法排除「andrew」、「兩個貨幣」、「歐文李」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是無足夠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本件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2.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由「andrew」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前所述,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先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輾轉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且由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被告依照「andrew」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3、4「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3、4「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至臺北市某處之比特幣儲值機器儲值,再將儲值所得之比特幣QRCORD,傳送予「andrew」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而關於附表編號2、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因被告未及提領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此部分則是構成洗錢未遂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雖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與「andrew」,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1.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2.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3次之一般洗錢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2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5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3、4)、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5)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5之犯行,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為取得高額報酬,任意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實際參與詐欺款項領款後,又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帶至比特幣儲值機器儲值,再將儲值所得之比特幣QRCORD,傳送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其所有及其配偶所有帳戶,與領取款項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件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院金訴緝第15號卷第447頁至第44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為166萬9,623元、與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保全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現在無業、目前亦患有憂鬱症、躁鬱症、骨髓性白血病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緝第15號卷第433頁、第443頁、第4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5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為初犯,且被告現患有憂鬱症、躁鬱症、骨髓性白血病等疾病,被告之配偶為外籍人士,無法獨立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若被告受刑之執行,家庭生活將面臨困境,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多達5人,受害金額合計高達166萬9,623元,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且被告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興輝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獲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淑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獲得之報酬為7萬5,000元,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林明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獲得之報酬為7,200元,是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尚未給付賠償,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關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高春美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被告未即提領,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故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周興輝、劉淑女、被害人李林明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領出後,已依「andrew」指示,將款項帶至比特幣儲值機器儲值,再將儲值所得之比特幣QRCORD,傳送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由「andrew」或其他詐欺提團成員取得,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附表編號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rew」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andrew」之人使用,之後「andrew」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楊心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告訴人楊心惠固曾因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於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1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丙○○郵局帳戶)內(然被告未即提領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惟告訴人楊心惠上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28日16時9分許,曾遭他人先跨行存入16萬2,345元(此款項如前所述,即為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甲○○遭詐騙所存入之款項),而後才於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1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丙○○郵局帳戶)一節,有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南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35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

而證人即告訴人楊心惠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前,認識LINE名稱「Bobby Chartlton」之人,「Bobby Chartlton」自稱當軍醫,需要寄包裹在我這,但後來包裹沒有寄過來,故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我就提供我上海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後來我的上海銀行帳戶有不明的款項進來,對方跟我說是客戶的錢,要我再轉匯到快遞公司之帳戶,所以我就把匯進來的16萬2,345元款項,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丙○○郵局帳戶),我要匯最後一筆就因為對方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匯款等語(111偵1355卷第17頁至第19頁、111偵23837卷第16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18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oon-woo」之人聯絡,對方說自己是聯合國的醫生,要跟我談感情想來臺灣找我,但礙於與聯合國簽有合約,需幫忙付款給聯合國將軍才能解除合約來臺灣找我,所以我就依指示,在110年7月28日匯款16萬2,345元(即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內容)到對方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111偵23837卷第19頁)。

而被害人甲○○確實有於110年7月28日16時9分許,匯款16萬2,345元至告訴人楊心惠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內容),亦有被害人甲○○於110年7月28日臨櫃匯款16萬2,345元至告訴人楊心惠上海銀行帳戶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11偵23837卷第61頁)與告訴人楊心惠申設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3837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足憑。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告訴人楊心惠於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110年7月29日12時9分許、12時12分許),自其上述上海銀行帳戶轉帳至丙○○郵局帳戶之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實係被害人甲○○因受如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匯入其帳戶款項(16萬2,345元)之部分,告訴人楊心惠不過係受到該詐欺集團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其上海銀行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該筆款項再轉匯至丙○○郵局帳戶,而非告訴人楊心惠有受到詐欺集團詐騙而支付財物之情形,詐欺集團此部分亦無向告訴人楊心惠詐欺取財之意思,不過係欲將告訴人楊心惠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甚明。

(二)從而,此部分匯入丙○○郵局帳戶之款項,實乃被害人甲○○因受如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匯入告訴人楊心惠上海銀行帳戶,再經告訴人楊心惠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轉匯至丙○○郵局帳戶之款項,告訴人楊心惠本身並無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亦難認詐欺集團有對告訴人楊心惠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集團不過係欲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楊心惠取得其等向被害人甲○○詐得之款項,是就此部分應僅構成被害人甲○○之詐欺及洗錢犯罪(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而不另再構成對告訴人楊心惠之詐欺及洗錢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鄭潔如、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興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張秀」與周興輝加為好友並傳送對話訊息謊稱:其人在國外,想回國但沒錢買機票云云,致周興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15分許,匯款13萬2,000元 王雪莉郵局帳戶 ①110年7月26日18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提領5萬7,0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Joon-woo」與甲○○結識並傳送對話訊息謊稱:要談感情交往,但礙於聯合國有簽合約,需幫忙付款給聯合國將軍才能解除合約來臺灣找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8日16時9分許,匯款16萬2,345元 楊心惠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之後不知情之楊心惠,將其中之10萬元,於110年7月29日12時9分許、12時12分許,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 因丙○○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丙○○因而未及提領。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淑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Martin E. Dempsey」與劉淑女結識並傳送對話訊息,致劉淑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26分許,匯款43萬元 丙○○郵局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17時32分許,提領1,000元。
②110年7月23日18時20分許,提領40萬元。
③110年7月23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0年7月23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0年7月23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0年7月23日2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合計提領48萬1,000元,其中43萬元為劉淑女所匯款項)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6日12時11分許,匯款45萬元 丙○○元大帳戶 ①110年7月26日12時53分許,提領42萬5,000元。
②110年7月28日14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0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提領5,000元。
110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匯款33萬元 丙○○台新帳戶 ①110年7月26日14時16分許,提領31萬元。
②110年7月26日15時21分許,提領5,000元。
4 李林明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克里斯」與李林明珠結識並傳送對話訊息謊稱:要從美國退休來臺灣找伊交往,寄送包裹請伊去領,但需繳交海關稅云云,致李林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3時9分許,匯款4萬7,200元 丙○○郵局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17時32分許,提領1,000元。
②110年7月23日18時20分許,提領40萬元。
③110年7月23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0年7月23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0年7月23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0年7月23日2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合計提領48萬1,000元,其中4萬7,200元為李林明珠所匯款項)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春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2時40分許,佯以臉書名稱「亞歷克斯」、LINE名稱「ALEX」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為男女朋友關係,有郵務包裹裡面是金塊要請其帶領,幫忙付郵務費用云云,致高春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11萬8,078元 丙○○郵局帳戶 因丙○○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丙○○因而未及提領。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心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時,佯以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Prosper Edokpayi」、LINE名稱「Bobby Chartlton」與楊心惠結識並傳送對話訊息謊稱:於國外當軍醫,因轉移基地需寄包裹及支付海關費用,又需楊心惠提供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律師處理款項云云,致楊心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楊心惠所提供上述帳戶內收受匯入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7月29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合計10萬元,為轉匯附表編號2之甲○○所匯16萬2,345元之部分款項,已圈存抵銷) 丙○○郵局帳戶 略 丙○○無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