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愷瀅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25號、第1694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733、19110、24615、24616、25017、25475、257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24、3459、2139、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愷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愷瀅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進而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而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助力,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麗里等26人(以下統稱被害人),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後,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本案帳戶提取轉出,使之去向不明。
嗣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里、許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張毓汝、黃凱翔、楊鴻謨、王惠英、陳俊如、陳沛瀅、沈中洲、邱冠棠、賴朝茂、王成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郁佳、方秀芬、呂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曉蘭、賴冠慈、吳軍、張秀滿、蔡財源、劉立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國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玉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賴慶龍、韓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曾棋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戴愷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70、229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被告固承認有於111年3月中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上網找兼職工作,對方說只需要我的帳號,會有2個比特幣,再用這2個比特幣去投資,我不知道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可以幫助詐騙集團洗錢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因確信係兼職工作,是正常虛擬貨幣公司的投資行為,並在與對方的對話中詢問該帳戶其何時可以使用,並非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且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也一再詢問對方「你也騙我,我被騙,明明是警示戶了,你還在騙,你是詐騙集團嗎」等情,可見被告是遭詐騙,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被告確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於111年3月中旬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財物,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自本案帳戶提取轉出而使之去向不明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卷附被告與不明人士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29至86頁)、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供參證(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再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明人士,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於他人將款項提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匯入、匯出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即等同於使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等工具,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迭經政府宣傳,復廣為媒體報導,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可認知不明人士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顯非合於常情,存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能預見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被告處於現今社會,對上開情事自當甚為瞭然。
⑶參之被告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即暱稱「娜娜」於LINE之對話內容,「娜娜」於111年3月9日向被告提及在台灣幣託交易所註冊銀行帳戶並約定帳戶,協助購買比特幣,一塊錢都不需要投資,一個月薪水保底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佣金一個月就有6萬元等情時,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質問對方「綁定會有什麼風險嗎」、「不會是人頭戶吧」等語,有卷附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至33頁);
況被告單純從提供帳戶資料,而不用額外給錢或提供其他服務,即可固定獲得2萬多至3萬元左右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71頁),此情已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本案係投資云云,顯不足採信。
依此,可徵被告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一事,已生可能被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疑慮。
又從對方並進一步告知被告稱「去約定時如果銀行工作人員有問你約定幹嘛用的,就說自己有在投資比特幣就好了」、「如果銀行工作人員有問你約定幹嘛用,你就說我約定自己的帳戶做投資用」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36頁),則衡以被告明知其實際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而對方卻要其如欲銀行人員詢問用途時,以虛假事實回答掩飾真正用途乙節,從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際,已屬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見本院卷第273頁),以及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使用之行為,而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責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以觀,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應有較高之敏感度,是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將遭非法使用。
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之111年3月28日於與「娜娜」之對話中,被告質問對方「這樣轉來轉去...會有洗錢的問題嗎?」;
並於同日在與LINE暱稱「TRust」對話時,「TRust」稱「銀行有電話問你,就說貨款」,被告回說「明白」,並質問「主管我想問,這樣轉進(按:原文誤繕為「近」)轉出是洗錢的一種嗎」,「TRust」並再次向被告強調「如果有銀行電話,一定要說自己購物貨款」(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69-1、69-2頁);
且被告於與「娜娜」對話時,亦敘及「但是主管一直交代如果有銀行電話 ,就說是自己工作的收付款」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
由此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洗錢工具,並非無知,而係能預見,否則其不至於質問對方「會有洗錢的問題嗎」、「是洗錢的一種嗎」等問題 ,而對方也不至於一再要求被告如接獲銀行電話查詢時,要其謊稱為貨款、工作的收付款等詞搪塞。
是被告辯稱不知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可以幫助詐騙集團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可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其顯係為獲取高額之金錢報酬,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供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使用,遂在能預見其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之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是被告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⑷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縱使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曾詢問對方「那請問我可以用提款卡轉帳或是別人轉帳給我,然後我去ATM領」一事,固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然因被告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使用,與被告自身使用該帳戶收受別人之匯款及使用提款卡轉帳,本可併存,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再者,被告雖於其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有自111年4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時,向對方反應其帳戶出問題,並指遭對方所騙之舉動,固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54、64至66、83至86頁),但此已在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之後,況參之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與「TRust」對話時,曾質問對方「主管怎麼轉的金額都很奇怪」乙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可見被告雖已起疑,但其為獲取不法所得,並未採取停止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作為,而係繼續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係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罪亦無所謂之態度而為本案犯罪,是其事後因帳戶遭警示,發現事態嚴重而與對方翻臉,仍不能免除其犯罪已然成立之責任,是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對象雖有「娜娜」、「Eva楊」及「TRust」等人,此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至86頁),然因本案並未查獲「娜娜」、「Eva楊」及「TRust」等人,自無從確認實際人數為何,且該等名稱均屬暱稱,因LINE通訊軟體具匿名性,不能排除有一人分飾多種角色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僅能認定屬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遭提取轉出而去向不明,衍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
因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上述,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之詐術方式,有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自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示移送併辦案號,併辦如該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因均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不輕;
兼衡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雇於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1萬7千元之犯罪所得乙節,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50、69-1 、71、72、73、75、75-1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可 信。
至於被告於對話中雖敘及曾有領到「1萬多」元之情形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但因此僅屬約略之數額,而 非精確,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有超過1萬 7千元之情形,爰依被告上開供承之數額認定其犯罪所得,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 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害人轉帳至 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取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領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由 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卓巧琦、黃子宜、劉畊甫、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移送) 併辦案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1 陳麗里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琳」結識陳麗里,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可以一起投資,若有虧損會幫忙負擔云云。
使陳麗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6千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里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1至22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㈠第17、27至29、35頁) 4.被害人陳麗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37、39至45頁) 2 許芳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許芳豪,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使許芳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許芳豪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9至90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3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㈡第85、91至95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7733、 19110號 張毓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張毓汝依指示加入該LINE投資群組後,對方佯稱:有專業人士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使張毓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毓汝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733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9至31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㈢第45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㈢第33至39、75頁) 4.被害人張毓汝之轉帳畫面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㈢第61、77至157頁) 4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7733、 19110號 黃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黃凱翔依指示加入該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可幫忙整頓股票云云。
使黃凱翔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自其配偶之元大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凱翔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67至171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㈢第4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161、165至166、183頁) 4.被害人黃凱翔之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㈢第215、173至177、193至217頁) 5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7733、 19110號 楊鴻謨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暱稱「李振義」、「陳雯語」結識楊鴻謨,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使楊鴻謨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楊鴻謨之證述(見偵卷㈢第225至228頁、本院卷第253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㈢第4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㈢第229至233、271頁) 4.被害人楊鴻謨之存摺明細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㈢第249、257至266頁) 6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7733、 19110號 王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李振義」、「雯語」結識王惠英,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使王惠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王惠英之證述(見偵卷㈢第275至278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㈢第45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㈢第305、321、325至327頁) 4.被害人王惠英之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㈢第279至297頁) 7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7733、 19110號 陳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俊如依指示加入該「資訊當沖隔日沖」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使陳俊如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亞其(即被害人陳俊如之配偶)之證述(見偵卷㈢第333至341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一【下稱偵卷㈣】第210、2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㈢第351至354、365、379頁) 4.被害人陳俊如之轉帳畫面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㈢第431、421至427、443至445頁) 8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7733、 19110號 邱冠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結識邱冠棠,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使邱冠棠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1千元,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臨櫃匯款11萬5千元,又於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1分、1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邱冠棠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二【下稱偵卷㈤】第65至69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㈣第210、213、2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㈤第73至75、103、109至111頁) 4.被害人邱冠棠之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㈤第85至97頁) 9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7733、 19110號 王成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巧雲」結識王成基,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使王成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文山景美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王成基之證述(見偵卷㈤第5至10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㈣第21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㈤第15、61至64頁) 4.被害人王成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㈤第31、35至43頁) 10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7733、 19110號 陳沛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沛瀅依指示加入該LINE投資群組後,對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使陳沛瀅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29日晚上7時22分、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沛瀅之證述(見偵卷㈤第169至173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㈣第21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㈤第179、191至195、205至207頁) 4.被害人陳沛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㈤第215頁) 11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7733、 19110號 賴朝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賴珮涵」結識賴朝茂,佯稱:有勝率高的股票明牌,要帶其操作云云。
使賴朝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5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賴朝茂之證述(見偵卷㈤第117至118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㈣第2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㈤第119至121、165頁) 4.被害人賴朝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㈤第147頁) 12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7733、 19110號 沈中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邀請沈中洲加入「世鼎投資平台」,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使沈中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臨櫃匯款43萬4千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沈中洲之證述(見偵卷㈣第221至225、235至236頁、本院卷第71、253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㈣第2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㈣第321至323、349至351、357至359頁) 4.被害人沈中洲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㈣第229、231至233、237至247、253至261、271至275頁) 13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15、24616號 黃郁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宛臻」結識黃郁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黃郁佳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於同年月3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30日」)下午3時3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千元,及於同年4月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郁佳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616號卷【下稱偵卷㈦】第5至8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㈦第14至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㈦第66至68、71至71-1頁) 4.被害人黃郁佳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㈦第78、81至86頁) 14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15、24616號 方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予方秀芬,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使方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方秀芬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615號卷【下稱偵卷㈥】第5至6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㈦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㈦第40至43頁) 4.被害人方秀芬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㈥第23至32頁) 15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7號 呂基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呂基強依指示連結後,對方即以LINE暱稱「蘇麗芬」、「陳佳琳」結識呂基強,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使呂基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上午9時 47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呂基強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017號卷【下稱偵卷㈧】第9至11、13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60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㈧第17、27、41頁) 4.被害人呂基強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㈧第55、59、65至105頁) 16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75號 李曉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雯語」結識李曉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使李曉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曉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下稱偵卷㈨】第215至219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㈨第221至223、267至269、299頁) 4.被害人李曉蘭之轉帳畫面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㈨第309至311、317頁) 17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75號 蔡財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蔡財源,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使蔡財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斗南農會明昌分部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蔡財源之證述(見偵卷㈨第115至116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㈨第119至120、133至137頁) 4.被害人蔡財源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㈨第147、139頁) 18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75號 賴冠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訊息,經賴冠慈依指示加入該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使賴冠慈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8分、同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4,553元、1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賴冠慈之證述(見偵卷㈨第59至61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8、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㈨第63至64、75至76、97至99頁) 4.被害人賴冠慈之轉帳畫面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㈨第103至113頁) 19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75號 吳軍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獲利廣告, 經吳軍依指示加入該LINE群組後,對方以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聯繫吳軍,佯稱:有老師會帶領操作買賣隔日沖股票云云。
使吳軍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11分、3月30日中午12時、4月6日上午11時9分、4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0萬1千元、3萬元、10萬元、10萬5千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吳軍之證述(見偵卷㈨第323至329頁、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4、56、60、61頁等)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㈨第333、至337、345至346頁) 4.被害人吳軍之轉帳畫面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㈨第360、362、379至383、371至372頁) 20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75號 張秀滿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琳琳」結識張秀滿,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使張秀滿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4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
及於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滿之證述(見偵卷㈨第393至395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9、61、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㈨第399至400、427至431頁) 4.被害人張秀滿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㈨第499、521、505至517頁) 21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75號 劉立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操作股票廣告,經劉立凱依指示加入該LINE後,對方佯稱:有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使劉立凱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12分、16分及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3萬元、1萬元、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劉立凱之證述(見偵卷㈨第149至151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見偵卷㈠第58、59、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㈨第153、161至162、179頁) 4.被害人劉立凱之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㈨第197至211頁) 22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2號 張國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慧妍」結識張國原,佯稱:可使用自動量化交易系統投資股票云云。
使張國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10分、11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8萬元、8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國原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702號卷【下稱偵卷㈩】第7至11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見偵卷㈠第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㈩第21至27頁) 4.被害人張國原之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㈩第32、29頁) 2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4、3459號 賴慶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結識賴慶龍,佯稱:可跟著老師投資股票云云。
使賴慶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賴慶龍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至35、40至41、55至56頁) 4.被害人賴慶龍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51頁) 2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4、3459號 陳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登載投資股票群組,經陳玉蓮依指示以LINE加入後,對方佯稱:可跟著投資飆股獲利云云。
使陳玉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蓮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6、48頁) 4.被害人陳玉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至17、19頁) 2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號 韓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 登載投資訊息,經韓潔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依提供之訊息去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使韓潔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實際入帳時間為中午12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韓潔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17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至43、91、99頁) 4.被害人韓潔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卷第73頁) 2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曾棋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振義」結識曾棋廉,邀請其加入股市進階班群組後,佯稱:可參加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使曾棋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曾棋廉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254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5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至60、63頁) 4.被害人曾棋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9至103、115、123至125、109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