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71,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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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翔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承翔於民國110年6月間,見臉書網頁刊登徵才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聯絡後,「老闆」表示劉承翔僅需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等詞,劉承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匯出,可能因此參與詐騙份子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當時無業缺錢花用,為圖「老闆」允諾之報酬而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老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承翔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傳送予「老闆」,並依「老闆」指示設定約定存匯帳號;

俟蘇崇勝於110年6月中旬,接獲身分不詳、自稱「陳雅慧」之成年人傳送訊息佯稱蘇崇勝依暱稱「火幣交易商」之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一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將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帳戶,劉承翔(起訴書誤載為「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再依「老闆」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蘇崇勝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轉匯至「老闆」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嗣蘇崇勝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份子之人數在3人以上)。

二、案經蘇崇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承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辯護人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委任)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依「老闆」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老闆」,俟告訴人蘇崇勝於110年6月中旬,接獲自稱「陳雅慧」之成年人傳送訊息佯稱告訴人依暱稱「火幣交易商」之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將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老闆」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轉匯至「老闆」指定帳戶,嗣告訴人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而察覺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59頁、第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華南銀行110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2222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75頁,金訴卷第21頁),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曾擔任廚師學徒、便利商店店員、餐飲店員工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31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缺錢想找工作,見臉書刊登載有「躺在家裡一天可以賺2,000元,想瞭解就私訊」內容之廣告,即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即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當時對方使用之暱稱為一長串英文字,其稱呼對方為「老闆」,並詢問工作內容,「老闆」表示其僅需提供帳戶,將對方提供之帳號設定為約定存匯帳戶,待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其再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出,即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因其未曾與「老闆」見過面,上開臉書刊登之廣告亦未記載公司名稱,其不知「老闆」之真實身分及任職公司,亦不知「老闆」要求其設定為約定存匯帳戶是何人帳戶,「老闆」復未說明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復在其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匯入其帳戶,卻不擔心其因缺錢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據為己有,與常情不符,且其僅需依「老闆」指示提供帳戶及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即可獲取日薪2,000元之高額報酬,與其先前在餐飲店任職時,需負責收碗、洗碗、料理食物、收銀等工作,時薪僅150元之工作內容、薪資數額顯不相當,因此,其當時有想過「老闆」可能會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但當時其因無業缺錢,遂依「老闆」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並將款項匯出等情(見金訴卷第30頁至第33頁),堪信被告於行為時,就其依「老闆」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可能因而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已有所預見,竟仍因貪圖「老闆」允諾之高額報酬,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接獲自稱「陳雅慧」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其僅需依LINE暱稱「貨幣交易商」之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情(見偵字卷第39頁),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分別為「陳雅慧」、「火幣交易商」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5頁)。

然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過程中,均係以文字訊息與對方聯絡,並未與對方通話,核與告訴人證稱對方係以LINE訊息與其聯絡,其打電話予對方均未獲接聽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是無從認定與告訴人聯繫之「陳雅慧」、「火幣交易商」確為不同人,要難逕謂對告訴人直接施詐之行為人人數在2人以上。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老闆」聯絡,其與「老闆」通話時,對方為同一人,且其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收匯款項,不知被害人係遭何詐術內容詐騙等情(見金訴卷第31頁、第7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在3人以上,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後,將款項匯至「老闆」指定帳戶,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然依上所述,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外,復負責將詐欺贓款轉出,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記載被告僅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更正為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見金訴卷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領取詐欺贓款,然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並將詐欺贓款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參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其等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既已預見依「老闆」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後將款項轉出,可能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因貪圖「老闆」允諾之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併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復已依約給付首期款項3萬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尚知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77頁、第95頁、第97頁)。

另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不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因另案在押,羈押前無業,及其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母、兄、嫂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

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陳稱其尚未獲得「老闆」先前允諾之報酬等情(見金訴卷第7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已收取報酬;

又被告依「老闆」指示,已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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