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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44號、111年度偵字第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學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同案被告謝偉華、張凱銘、李承翰、陳忠任、羅子暘(原名羅名浩)等人(謝偉華等5人,均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判決有罪,部分同案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承租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包棟民宿作為據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謝偉華擔任發放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工作,張凱銘、陳忠任、李承翰、羅子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之工作,被告擔任招募人頭帳戶之工作。
被告即與謝偉華、張凱銘、李承翰、陳忠任、羅子暘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向沈明毅、陳彥丞以提供帳戶可獲取金錢為由,沈明毅遂同意提供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陳彥丞遂同意提供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被告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以車輛載送沈明毅、陳彥丞至該詐騙集團上開據點。
沈明毅、陳彥丞到達據點即將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謝偉華,張凱銘、李承翰、陳忠任、羅子暘等則於上開據點負責看管沈明毅、陳彥丞等人頭帳戶者之行動,謝偉華並分別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予沈明毅、陳彥承,計各支付3日共計2萬1000元之報酬,謝偉華另支付被告介紹人頭帳戶6000元之報酬(1人頭帳戶之介紹費為3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謝偉華等人所提供之沈明毅、陳彥丞之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陳奕如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在汐止之沈明毅,告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海哥」之人使用,並配合住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民宿,每日可獲得7000元之報酬,沈明毅為獲取高額報酬,乃同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住在上開民宿,被告即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開車至汐止載沈明毅至上開民宿,由沈明毅將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海哥」。
「海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11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曉蘭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曉蘭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7月18日16時21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同日20時3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該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9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8日繫屬本院,嗣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1至134、423至430頁)。
(二)再者,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其中仍敘明: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向沈明毅以提供帳戶可獲取金錢為由,沈明毅遂同意提供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隨後於110年7月16日以車輛載送沈明毅至該詐騙集團承租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包棟民宿之據點,沈明毅到達據點即將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綽號「海哥」之謝偉華,謝偉華並分別支付每日7000元之報酬予沈明毅。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沈明毅之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奕如、陳信伶後,致陳奕如、陳信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沈明毅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
而本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111年度偵字第12144號、第1445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本院,此情亦有該署111年9月26日士檢卓正111偵12144字第1119051724號函與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
可知,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固有不同,且本案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促成沈明毅提供之金融帳戶亦有2個,然互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沈明毅所提供者均包括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被告載送沈明毅前往詐騙集團據點之日期、處所完全相同,堪認被告係以上揭利益誘使及載運沈明毅至詐騙集團據點之方式,促成沈明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海哥」之謝偉華,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沈明毅之2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同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就此而論,被告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準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案時,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因本案之2位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確有不同,而認被告所犯為數罪,並不生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問題。
惟查:1.本案之起訴事實,除載明被告促成沈明毅將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謝偉華,後續由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外,復記載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尚以相同方式促成陳彥丞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謝偉華,謝偉華並分別支付每日7000元之報酬予陳彥丞,且陳彥丞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於110年7月19日由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陳奕如得手後之收款帳戶。
然沈明毅、陳彥丞與被告本均相互認識,被告向沈明毅、陳彥丞介紹提供帳戶可獲得金錢一事,並獲得2人同意後,係於110年7月16日,同次將沈明毅、陳彥丞一起載送至上址包棟民宿,促成2人同時、地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謝偉華,後續並由詐騙集團取得而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沈明毅、陳彥丞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一第13至23、43至53頁,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二第21、27至31頁),與被告所辯情詞並無不同。
因此,縱本案起訴事實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相較前案而言增加陳彥丞,但堪認被告於本案中促成詐騙集團取得沈明毅、陳彥丞之4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仍僅有1個,此與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一次將數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無差異。
是被告係以1個促成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於嗣後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陳奕如、陳信伶之被害事實部分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前案時,即因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2.又依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被告並在集團內擔任招募人頭帳戶之工作,因認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華等5人、其他集團成員在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查:⑴被告於110年7月16日載送沈明毅、陳彥丞至上址民宿之前,自己曾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雲湘居民宿,提供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海哥」謝偉華,因此獲得3日共計2萬1000元(每日7000元)之酬勞;
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該案11位被害人詐騙得手後,即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2年2月14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4之1至234之10、423至430頁)。
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沈明毅、陳彥丞認識10幾年了,都是計程車司機而認識,跟他們2人是朋友關係。
因為「海哥」及吳孟澤介紹我把銀行帳戶借他們使用,並要我再介紹朋友提供銀行帳戶,我就介紹沈明毅、陳彥丞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使用。
我自己於110年7月初聽從「海哥」及吳孟澤介紹,到宜蘭礁溪一間包棟民宿,提供帳戶資料給「海哥」跟綽號「阿明」之男子,並在該民宿住3天,總共拿到2萬1000元之報酬,3天後我就坐火車回基隆,「海哥」叫我再介紹朋友提供銀行帳戶,因為我去了後沒發生什麼事,當時因疫情,計程車生意不好做,我就跟沈明毅、陳彥丞介紹這個賺錢方式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一第84至86、90頁);
再於偵查時供稱:吳孟澤跟海哥都是我在臺北排班的計程車司機,我跟吳孟澤熟,吳孟澤去做完回來後才找我進去,我回來之後才找沈明毅、陳彥丞,我之前就認識海哥只是不熟,沈明毅、陳彥丞也認識吳孟澤、海哥。
我也是人頭戶,我會介紹陳彥丞、沈明毅去,是因為當時大家都不好過,疫情很嚴重等語(見橋頭地檢111偵1873卷第10頁,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二第2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海哥」謝偉華或吳孟澤並沒有刻意叫我去找人,是說如果有朋友,可以再找人過來,但我不知道是謝偉華還是李承翰這樣說,時間過這麼久,吳孟澤不是裡面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83頁)。
被告所陳述之介紹過程,核與證人沈明毅、陳彥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況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一第14至15、44至45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於介紹沈明毅、陳彥丞交付其等之帳戶資料予「海哥」謝偉華前,甫因提供人頭帳戶,而在宜蘭礁溪之民宿住宿3日後搭車返回基隆,足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謝偉華等5人而言,在整體犯罪參與之角色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非集團內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著手分工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成員。
況且,被告離開民宿返回基隆後,係因當時正逢疫情嚴重,計程車生意不佳,始介紹沈明毅、陳彥丞前往民宿住宿3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謝偉華,並非謝偉華要求其積極招募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易言之,被告尚非基於合同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謝偉華等5人相互利用、補充各自之行為,被告所為應係使沈明毅、陳彥丞能順利獲得高額酬勞,並促成詐騙集團得在申設人同意下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之幫助行為。
⑷此外,同案被告謝偉華於偵查時供稱:我綽號是海哥,蔡學文不是我們成員之一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二第19、27頁);
同案被告張凱銘於偵查時供稱:對被告這個人沒有印象等語;
同案被告陳忠任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是計程車司機,不是我們的成員之一等語;
同案被告李承翰、羅子暘(即羅名浩)於偵查時均供稱:不知道被告做什麼,被告不是我們的成員之一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二第11、27、29頁)。
顯見,同案被告謝偉華等5人均一致認為被告並非集團內之成員,亦可佐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欺陳奕如、陳信伶,並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犯行部分,被告之參與程度應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3.另查,沈明毅、陳彥丞固均證稱有依被告之指示先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二第27頁),並有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一第31至41、61至81頁)。
然詐騙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使用,為能在嗣後移轉犯罪所得過程中,不受轉帳額度限制,通常會要求提供者於事前先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惟提供帳戶之人並不會因交付帳戶前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由幫助犯提升成為正犯。
換言之,此等行為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幫助行為之一部,非屬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
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他們有叫我設定網銀,另外有給我8至10組帳號要設定成約定帳號。
我傳給沈明毅、陳彥丞綁定銀行帳戶的資料,這是裡面的人給我,我再給他們2人,我當時進去時也是人家這樣傳給我的等語(見橋頭地檢111偵1873卷第10頁,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二第27頁),足認被告係依其先前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經驗,將詐騙集團本次欲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轉傳予沈明毅、陳彥丞,由2人先行至銀行申請綁定,故其此部分所為應係促成詐騙集團得在申設人配合辦理下使用人頭帳戶收受大額款項之幫助行為。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介紹人頭帳戶沈明毅、陳彥丞,獲取由同案被告謝偉華所另行支付之6000元報酬。
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其僅收取載送沈明毅、陳彥丞之來回車資共3000元,並無額外收受介紹費或其他利益。
參諸證人陳彥丞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給被告1500元的車資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一第45、52至53頁),此部分雖無沈明毅之說法,惟沈明毅、陳彥丞之去、回程既均由被告載送,則2人各自負擔一趟之車資,尚屬合理,衡情亦吻合被告所稱共收取3000元車資之辯解。
且查,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依據,無非以同案被告謝偉華於警詢時雖曾供稱:被告介紹一個人頭可以拿到3000元的酬勞云云(見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一第104頁),然謝偉華於上開警詢時並未明確指證被告就本次介紹沈明毅、陳彥丞一事確有收取報酬,且謝偉華於偵查時供稱:未因被告介紹沈明毅、陳彥丞2個人頭戶而另外給被告錢等語;
且其他同案被告李承翰、羅子暘(即羅名浩)、陳忠任等人,於偵查時均供稱不清楚被告有無就沈明毅、陳彥丞人頭戶部分另外取得報酬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二第25、29頁),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除向沈明毅、陳彥丞收取車資外,有因介紹人頭帳戶而另行取得報酬,自應從被告有利之判斷,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乏積極證據可資支持。
(四)另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時許,邀約黃明皇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出租予綽號「海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於110年7月29日,由被告駕駛車輛載送黃明皇前往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包棟民宿集團據點,由黃明皇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海哥」,被告因此獲取該趟車資之報酬。
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詐術向對該案3位被害人詐騙得手後,即使用黃明皇上開2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91至399、423至430頁)。
由以上判決事實可知,此為被告介紹沈明毅、陳彥丞至上址民宿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後,於同年月29日,又介紹另一人頭帳戶提供者予「海哥」謝偉華,該案經基隆地院審理後,亦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於此一併敘明。
(五)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就陳奕如、陳信伶之被害事實部分,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經本院核閱卷存事證後,認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達正犯之參與程度,本案仍應評價其所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六)綜前所述,本案與前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查前案不僅先繫屬本院,亦已於111年11月12日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業如前載,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事實,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因此,依首開說明,本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當屬重複起訴,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奕如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8日16時33分、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沈明毅右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9日15時許匯款3萬元至陳彥丞右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信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8日16時9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沈明毅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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