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盧昭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 二、案經姜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蕾蕾訴由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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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第2842號、第2859號、第4469號、第5510號、第6590號、第7310號、第8858號、第9663號、第9683號、第10597號、第10761號、第10831號、第12685號、第12997號、第13634號),因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11年度士簡字第40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407號、第19474號、第21722號、第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盧昭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志翔」之男子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盧昭銘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蕾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薛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瑩馨、林清富、謝春玉、范昇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庭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順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汪鴻娟、陳銘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鄭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柏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洪育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韓秀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紀佳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温芷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才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盧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昭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卷【下稱偵2688卷】第228頁;
本院卷第66、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0「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編號1至20「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11年1月3日竹科字第1118200007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2688卷第75至8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0「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志翔」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使附表編號1至20「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0「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後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0「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07號、第19474號、第21722號、第228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17至20「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16「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查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未佳,又考量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至20「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查被告雖將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志翔」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故附表編號1至20「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陳宗林,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友向其佯稱:繳費加入會員可獲「今彩539」明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謝兆華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謝兆華又自前開帳戶轉匯共1萬5,000元至袁冰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袁冰瑩復匯款5萬元(含上開1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卷【下稱偵10597卷】第148頁),被害人陳宗林於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匯入5,000元至謝兆華所有之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37分許即遭轉出1萬0,012元至不詳之人所有之帳戶內(非被告或袁冰瑩所有之帳戶);
復被害人陳宗林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匯入2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隨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遭轉出1萬0,012元至不詳之人所有之帳戶內,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末被害人陳宗林於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即因該郵局帳戶遭受警示而未能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遭領出,而圈存於郵局帳戶內。
基上,被害人陳宗林共匯入之7萬5,000元款項,並無證據可認有直接匯入或輾轉轉入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內,自難認此部分被告亦該當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犯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淳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洪育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洪育琪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依指示點擊網址操作網站云云,致洪育琪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匯入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新臺幣)」欄誤載匯款時間為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應予更正) 1.告訴代理人江宥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88卷第9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688卷第63至64、68、71至72頁) 3.洪育琪提供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2688卷第1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洪育琪匯款明細)(見偵2688卷第21至27頁) 5.洪育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7張(見偵2688卷第29至62頁) 2 劉俐妤(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晚上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OUL假冒J.P.Morgan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劉俐妤佯稱:依照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俐妤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入1萬元 1.劉俐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卷【下稱偵2842卷】第17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842卷第9、27至31、35、43頁) 3.劉俐妤提供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照片共13張(見偵2842卷第45至47、51、57至75頁) 3 李蕾蕾(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許瑞宏」向李蕾蕾佯稱:於投資平台「澳門金沙貴賓會」將金錢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蕾蕾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入3萬元 1.李蕾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9卷【下稱偵2859卷】第9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59卷第59至61、67、69頁) 3.李蕾蕾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3張(見偵2859卷第49至53頁) 4 紀佳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透過交友平台派愛族與紀佳伶聯繫,自稱匯豐銀行網路工程師「黃志強」、香港稅收局人員「周康」,佯稱:依指示流程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紀佳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8日早上9時54分許,匯入113萬9,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新臺幣)」欄誤載紀佳伶於早上9時34分許匯款,應予更正) 1.紀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下稱偵4469卷】第51至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469卷第81至83、103、105頁) 3.紀佳伶提供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投資擷圖紀錄照片4張(見偵4469卷第63、65至67頁) 4.紀佳伶提供遭詐騙過程之相關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8號卷第85至127頁) 5 姜雅莉(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劉輝」,向姜雅莉佯稱:於新葡京娛樂場儲值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姜雅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匯入60萬元 1.姜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下稱偵5510卷】第15至1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510卷第79、82至85、88、93頁) 3.姜雅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5510卷第95至97、101頁) 6 汪鴻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自稱「陳家豪」向汪鴻娟佯稱:拍賣香港房子可獲利云云,致汪鴻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入20萬元 1.汪鴻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下稱偵6590卷】7至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590卷第29、33、35至36、41至43頁) 3.汪鴻娟提供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照片1張(見偵6590卷第55至57頁) 7 吳瑩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自稱「鄭俊濤」向吳瑩馨佯稱:投資廣發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瑩馨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⑴110年10月29日早上11時43分許,匯入20萬元 ⑵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匯入10萬元 1.吳瑩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下稱偵7310卷】第7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7310卷第19、21、73、75頁) 3.吳瑩馨提供詐騙網頁及客服紀錄擷圖照片16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7310卷第27至31、33至58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11年1月3日竹科字第1118200007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2688卷第75至85頁) 8 林柏成(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周」向林柏成佯稱: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獲得必中之「今彩539」3、4星號碼云云,致林柏成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7時18分許,先匯入1萬元至蔣怡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右列時間自前揭帳戶再行轉匯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9日早上9時47分許,匯入2萬元 1.林柏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下稱偵8858卷】第17至27頁) 2.蔣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58卷第29至31頁) 2.林柏成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8858卷第33至35頁) 3.蔣怡婷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8858卷第41至43頁) 9 郭庭瑜(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向郭庭瑜佯稱:可利用太陽城集團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郭庭瑜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1分許,匯入2萬元 1.郭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3卷【下稱偵9663卷】第49至56頁) 2.郭庭瑜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帳戶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9663卷第67頁) 3.郭庭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9663卷第81至95頁) 10 溫芷宜(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周瑞宇」向溫芷宜佯稱:投資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即可獲利云云,致溫芷宜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入5萬元 1.溫芷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3卷【下稱偵9683卷】第33至3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683卷第59、79至81頁) 3.溫芷宜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照片共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9683卷第43至47、49頁) 11 陳順平(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晚上8時47分許,透過LINE名稱「金彩539-王老師」向陳順平佯稱:繳費加入會員可獲得「今彩539」明牌云云,致陳順平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⑴110年10月27日早上11時9分許,匯入2萬元 ⑵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匯入5萬元 ⑶110年10月29日早上10時54分許,匯入6萬5,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新臺幣)」欄誤載陳順平匯款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早上11時7分、同日下午1時1分、同年月29日早上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陳順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597卷第79至89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10597卷第111至115頁) 3.陳順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9張(見偵10597卷第91至105頁) 4.陳順平提供烏日區農會郵局存摺封面、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597卷第106至107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共3份(見偵10597卷第121至125頁) 12 范昇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IPAIR暱稱「陳嘉芯」向范昇旗佯稱:於香港陽光富利嘉寶軟體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范昇旗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5日早上11時48分許,匯入77萬4,500元 1.范昇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1號卷【下稱偵10761卷】第7至12頁) 2.范昇旗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見偵10761卷第27至28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0761卷第31頁) 13 鄭潔(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xuhao」向鄭潔佯稱:可上網投資黃金期貨賺取利潤云云,致鄭潔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⑴110年10月27日早上11時20分許、匯入5萬元 ⑵110年10月27日早上11時21分許,5萬元 1.鄭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1號卷【下稱偵10831卷】第11至1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831卷第59、63頁) 3.鄭潔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見偵10831卷第17至41、47頁) 14 韓秀珍(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韓秀珍佯稱:投資東南紅酒交易中心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韓秀珍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匯入5萬元 ⑵110年10月28日早上9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1.韓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5卷【下稱偵12685卷】第9至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2685卷第31、39至43頁) 3.韓秀珍提供詐騙網頁客服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2685卷第25頁) 4.網路轉帳翻拍照片2張(見偵12685卷第27、29頁) 15 謝才香(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某時,透過Linkedln軟體暱稱「李亦安」向謝才香佯稱:於博弈網站新濠天地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才香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7日早上11時10分許,匯入13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新臺幣)」欄誤載謝才香匯款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早上9時44分許,應予更正) 1.謝才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3號卷【下稱中檢偵14563卷】第53至5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中檢偵14563卷第75至81頁) 3.謝才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中檢偵14563卷第83至85、87頁) 16 姜媄偵(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某時,透過LINE向姜媄偵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UBS global,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姜媄偵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7日早上11時9分許,匯入3萬元 1.姜媄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4號卷【下稱偵13634卷】第31至3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34卷第47至48、68至69頁) 3.姜媄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13634卷第55至60、62頁) 17 林清富(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07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某時,透過LINE向林清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清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匯入10萬元 1.林清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07號卷【下稱偵18407卷】第173至17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8407卷第187至188、205、223頁) 3.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18407卷第177頁) 18 薛揚(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4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Rsh」、「楊雅惠」向薛揚佯稱:天天彩票網站有投資機會,鼓吹其匯款投資云云,致薛揚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⑴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匯入5萬元 ⑵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3分許,匯入5萬元 1.薛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4號卷【下稱偵19474卷】第11至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9474卷第37至39頁) 3.薛揚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474卷第51至62頁) 19 謝春玉(即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22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emo「陳凱文」向謝春玉佯稱:於「威尼斯人」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春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⑴110年10月29日早上9時46分許,匯入4萬3,000元 ⑵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入4萬3,000元 (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誤載謝春玉 匯款時間為110年1 0月29日中午12時1 3分許,應予更 正) 1.謝春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2號卷【下稱偵21722卷】第9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1722卷第17至21頁) 3.謝春玉提供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1722卷第29至31頁) 4.謝春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21722卷第33至322頁) 20 陳銘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8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暱稱「黃詩雲」向陳銘菘佯稱:母親開刀欲借款云云,致陳銘菘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業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匯入15萬元 1.陳銘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77號卷【下稱偵22877卷】第43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7卷第53至57、73至74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2877卷第45、61至64頁) 4.陳銘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7張(見偵22877卷第67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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