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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60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耀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華西街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償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友人,而「阿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供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嗣王明賢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天祐老師」助理「張詩雨」之人向其傳送訊息表示:提出保證金即可出金、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經理」之人(真實身份不詳)聯繫等詞,致王明賢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0時5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王耀澭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耀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7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明賢提出之永豐銀行111年4月12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第29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20、25至27、29、31至33、35至51、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開通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於偵訊時自承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合理行為等語(偵卷第77、7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2歲,且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明;
被告復自陳其不知「阿發」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雖然「阿發」跟我說他要買虛擬貨幣,但我沒有看到「阿發」有買虛擬貨幣的介面,且知悉交付本案帳戶後其將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但因當時該帳戶內無款項,拿不回來也沒有損失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發」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阿發」,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華西街口,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阿發」使用,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告訴人王明賢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王明賢實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提供本案帳戶予「阿發」部分,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發」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提供本案帳戶予「阿發」而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因其所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未予查證,輕率交付真實身份不詳、綽號「阿發」之人使用,告訴人王明賢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人王明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及告訴人王明賢所受損失非微等情;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先前於廣州街賣椰子水,現至友人店面工作以維生,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發」使用並未因此取得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0頁),且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王明賢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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