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72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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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婼溱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44、1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婼溱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婼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徵被告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等為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經本院同意,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12年4月24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19日112年度觀執字第35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既另案觀察勒戒中,即無逃亡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112年4月24日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觀察勒戒,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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