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725,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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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婼溱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44號、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婼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婼溱自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黃永龍」、「小雞」、「小笨」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安安」、「香香」等成年人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提領款項1.5%之金額為報酬。

然後楊婼溱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賣家客服人員身份,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嬿媜等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請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5日,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附表一)。

而楊婼溱則依指示先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7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三重路等地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持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詳附表一),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給小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王嬿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嬿媜、吳金展、吳碧梅、李欣怡、楊金全、陳詩涵、游子萱、黃于婕、鄭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因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及證人曾珉碩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楊婼溱(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曾珉碩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12197卷第10-17頁及本院卷第110、146及1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嬿媜、吳金展、吳碧梅、李欣怡、楊金全、陳詩涵、游子萱、黃于婕及鄭嘉惠與被害人洪國祥、張怡潔、楊佩璇、葉家宏及盧佩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2197卷第55-56頁、第62-64頁,偵13044卷第49-52頁、第76-78頁、第36-38頁、第39-40頁、第67-69頁、第70-74頁、第55-58頁、第45-46頁、第41-42頁、第61-64頁、第47-48頁、第43-44頁)及證人即提供帳戶之曾珉碩警詢證述(偵12197卷第32-33頁可參;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偵12197卷第27-31頁)、證人曾珉碩之交貨便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偵12197卷第37-38頁)、郵局戶名曾珉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7日至111年4月7日交易明細(偵12197卷第40-41頁)、證人曾珉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聊天紀錄文字檔(偵12197卷第42-54頁)詐騙帳戶提款表(偵13044卷第79頁)、臺灣銀行戶名陳逸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至同年4月6日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3044卷第80頁)、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3044卷第8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3044卷第82-85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3044卷第86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3044卷第87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3044卷第88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3044卷第89-9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3044卷第92頁)、被告提領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偵13044卷第93-98頁)、被告提領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13044卷第98-99頁)、被告提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13044卷第100-101、106-108頁)、被告提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13044卷第102-103、109-111頁)、被告提領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13044卷第104頁)、被告提領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13044卷第105-106頁、115頁)、被告提領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偵13044卷第111-114頁)、被告提領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13044卷第116-118頁)、告訴人黃于婕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擷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13044卷第161-163頁)、告訴人吳碧梅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2張(偵13044卷第169頁)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被告負責提領,再將詐得款項層轉交付其他共犯,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81頁),依上說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即被告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及12-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事實,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6、151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黃永龍」、「小雞」、「小笨」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安安」、「香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6、8、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依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2-14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

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㈨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被害人受有損失,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坦認含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兼衡其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參與程度,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便當店的作業員,便當會提供給超商,已婚,有四個小孩,分別為國一、國三、兩歲、六個月,月入約三萬元左右,跟老公同住,國一、國三小孩跟前夫同住,年紀小的二個小孩跟我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的1.5%等語(偵12197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3238元(附表編號1至14領得被害人損失金額合計88萬2577元×0.015=1萬3238元,元以下不計)既未扣案,且此部分款項乃屬其個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犯罪所得既已經交予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有被告個人得予支配者;

故不併予在被告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嬿媜 111/4/5 19:32 1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4/5 19:47 1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 2 吳金展 111/4/5 18:09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 000-0000000000000000 111/4/5 18:30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經貿門市) 3 吳碧梅 111/4/5 17:05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4/5 17:55 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111/4/5 17:06 49986元 111/4/5 17:56 50000元 4 李欣怡 111/4/5 19:32 79001元 (起訴書誤載為79000元,應予更正。
) 000-000000000000 111/4/5 19:43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 111/4/5 19:44 20000元 111/4/5 19:45 20000元 111/4/5 19:46 19000元 5 楊金全 111/4/5 17:25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 000-0000000000000000 111/4/5 18:13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 6 洪國祥 111/4/5 17:29 9999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4/5 18:16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 111/4/5 17:30 20003元 111/4/5 18:17 20000元 111/4/5 18:18 20000元 111/4/5 18:20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 111/4/5 18:20 20000元 111/4/5 18:21 20000元 111/4/5 18:21 9000元 7 張怡潔 111/4/5 17:42 975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4/5 18:14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 8 陳詩涵 111/4/5 18:28 9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0元,應予更正。
) 000-0000000000000000 111/4/5 18:49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南港農會) 111/4/5 18:29 37012元 (起訴書誤載為37027元,應予更正。
) 111/4/5 18:50 20000元 111/4/5 18:51 20000元 111/4/5 18:52 20000元 111/4/5 18:53 20000元 111/4/5 18:53 20000元 111/4/5 18:54 17000元 9 游子萱 111/4/5 17:33 1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4/5 17:57 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10 黃于婕 111/4/5 17:14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4/5 17:37 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111/4/5 17:16 49985元 111/4/5 17:38 50000元 111/4/5 17:40 49000元 111/4/5 17:18 29985元 111/4/5 17:23 19985元 11 楊佩璇 111/4/5 16:52 99636元 000-000000000000 111/4/5 17:27 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 111/4/5 16:54 21122元 111/4/5 17:27 29000元 12 葉家宏 111/4/5 17:20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 000-0000000000000000 111/4/5 18:16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 13 鄭嘉惠 111/4/5 17:52 370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4/5 18:28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經貿門市) 14 盧佩珊 111/4/5 17:47 5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4/5 18:15 1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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