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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潘泓升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泓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潘泓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1日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第269、276、285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卷第35至37、101至10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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