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丞與邱庭暘(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邱庭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五、經查:
- (一)本案告訴人經詐騙集團詐騙後,提領2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
- (二)關於本案犯罪經過,共犯邱庭暘係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欠
- (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車號0000-00號自用
- (四)卷附邱庭暘扣案手機畫面截圖中,固可見其於案發前、案
- (五)至檢察官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00
-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共犯證人邱庭暘之單一、有瑕疵之指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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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丞與邱庭暘(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某詐騙集團,由邱庭暘負責拿取被害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款項,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邱庭暘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致電告訴人江明娟佯稱「你兒子的朋友把毒品帶走,你兒子要負責賠償毒品的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先至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25分許,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塑膠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鄧公國小正門旁之花圃內。
邱庭暘則依指示,於同日上午,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附近待命,復於同日11時26分,由邱庭暘至上開花圃拿取該塑膠袋得手,再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博愛街、中正東路35巷口,將之交付被告,再乘坐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後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至不詳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係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共犯邱庭暘就同一事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6號案件中之證詞、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就同一事實對邱庭暘所為有罪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523、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邱庭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本案是因與邱庭暘吵架後,邱庭暘一直亂指訴我有參與詐騙集團領款行為而起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經詐騙集團詐騙後,提領2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鄧公國小正門旁之花圃內,嗣由邱庭暘搭乘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拿取裝有20萬元之塑膠袋,復搭乘同一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有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偵2196卷第16至17頁)、邱庭暘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偵2196卷第9至15、131至133、168頁;
本院111金訴92卷第38至39頁)與監視器截圖畫面(偵2196卷第53至88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本案需究明者,應為被告是否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庭暘前往案發現場之共犯。
(二)關於本案犯罪經過,共犯邱庭暘係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欠被告錢,他於110年12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天宇釣蝦場叫我幫他從事詐欺取款來還錢,隔天我與被告從三峽一起出發,由他駕駛我本人所有的3311-K9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到淡水,指示我到學府路99號旁花圃收取詐欺贓款20萬元,收取贓款完回到車上時,我將贓款交給被告,被告清點贓款後,算百分之8給我,當場給我現金,之後又載我返回三峽等情(偵2196卷第10至12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之前在外面賭博,先跟被告借5萬元,加利息3、4萬元,因為無力給付利息,被告叫我去做面交車手的工作,報酬為領款金額的百分之8,110年12月30日凌晨,我開我的白色車子到樹林找被告,被告就開著我的車四處繞,繞到早上,聽到他接到一通電話,就繞到淡水去,被告載我到附近讓我先下車,我就下車走到鄧公國小,因為被告有告訴我被害人的特徵,我看到被害人放錢之後離開,我才上前拿錢,然後被告找個地方讓我上車,我就將錢交給被告,因為我欠被告錢,所以被告直接從我的欠款扣掉1萬6,之後我們2人就四處繞,先開到板橋大遠百徘徊,再開到土城附近徘徊,再開到樹林天宇釣蝦場,被告就下車坐計程車走,我就開車回去等情(偵2196卷第131至133頁);
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0年12月30日我跟被告一起到淡水鄧公國小領贓款,我依被告指示,他說被害人會把錢放在指定處所,等被害人離去我再去拿錢,我就上車把錢交給被告,之後到板橋大遠百再去土城家樂福或某處,再開車到樹林區,再到天母釣蝦場把我放在該處後,被告就搭車離去,我不知道被告把錢交給何人等語(偵2196卷第168頁);
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0年12月30日上午好像是我1個人過去,是被告指示我到淡水區學府路領贓款,我忘記是誰開車等語(偵緝948卷第11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因為我欠被告球版賭債40、50萬元,我無力償還,他就叫我做車手來償還,我總共跟被告一起做車手有20、30件,但之後因為工作上的報酬、分紅有紛爭,本案110年12月30日,被告上車就坐駕駛座,到淡水附近地點我就下車去做事,拿到錢後上車交給被告,我拿到百分之8、幾千元的報酬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6頁)。
核邱庭暘歷次所述,關於對被告欠下債務之緣由、數額、案發當日是由誰駕車、從何處出發、何時出發、領取報酬之方式為現金或抵償債務、案發後之行向等節,前後所述均有不一,且就債務金額不無誇大之情,又其自承與被告素有債務、金錢等糾紛、怨隙,非無為栽贓嫁禍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則其陳述內容是否盡屬可信,實非無疑,堪認被告辯稱係因與邱庭暘不睦後始遭其胡亂指訴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又依前開說明,邱庭暘所述對被告不利部分,係用於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與否之用,核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邱庭暘於其自白犯罪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中,雖有告訴人之指訴、詐騙電話紀錄、邱庭暘手機截圖、相關駕車、領款監視器畫面為補強證據而對邱庭暘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等邱庭暘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本案否認犯罪事實之被告有罪之依據,猶需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是本案中縱認邱庭暘之指訴被告涉案部分無瑕疵可指,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犯罪。
(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動線為三峽區-土城區-淡水區(含邱庭暘下車領取贓款時)-板橋區-三峽區(偵2196卷第53至88頁),自該等截圖畫面雖可推知該車上至少另有1名駕車接應之共犯,惟無任何足資辨識該共犯長相、身形、身分之影像可參;
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住○○○區○○街0段00號9樓(本院卷第162頁),與證人邱庭暘(偵2196卷第132頁)、廖于婷(本院卷第108頁)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應堪認定,則該車前開行經路線均與被告案發當時住處無地緣關係;
且警方於案發後1週之111年1月8日在三峽區大同路206號前對該車進行搜索時,該車駕駛者為黃晟睿,並未搜到與被告相關之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96卷第31至36頁)、執行搜索照片(偵2196卷第89至93頁)存卷可查;
基上,前開卷附事證尚難逕認與被告有直接關連,自無從補強邱庭暘前開指訴之憑信性。
(四)卷附邱庭暘扣案手機畫面截圖中,固可見其於案發前、案發當日均與Facetime聯絡人zzz000000000000oud.com之人有密切語音通聯(偵2196卷第96至97頁),惟邱庭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指證該聯絡人即為被告(本院卷第156頁);
又參以黃晟睿扣案手機中與邱庭暘於案發數小時至數日內之對話,僅見邱庭暘向黃晟睿稱自己遇到警方「盤查」、「還好沒事」、「不然我以為我要gg了」等語(偵2196卷第101頁),或稱自己這段期間「一直跑啊」等語(偵2196卷第102頁),均未提及被告與本案有何關連,亦無從補強邱庭暘前開指訴之可信。
(五)至檢察官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523、0000000000號)等刑事案件報告書證明於他案中亦有其他共犯指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部分,該等報告書或係基於邱庭暘之指證(偵緝948卷第138至139頁),或其中所指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數月甚至半年以上(偵緝948卷第140至150頁),是否與本案詐騙集團相關,已非無疑,檢察官復未提出該等案件中被告經起訴或判決確定之資料,更難執此作為補強邱庭暘指訴之憑據,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前開稱己於案發當時人在家中之辯詞,除有證人廖于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案發時,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住處,因為當天睡覺前被告與我有對話紀錄,且被告睡前剛好有抱貓咪睡覺,被告快睡醒時我有拍照,照片有記載時間日期,所以可以證明被告當時在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為據外,尚有廖于婷提供案發前110年12月30日凌晨4時25分與被告之對話截圖、案發後110年12月30日14時6分所攝被告睡覺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確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共犯證人邱庭暘之單一、有瑕疵之指訴為據,而無其他補強,從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構成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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