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耀駿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
- 二、許耀駿另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 三、案經陳俊宏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另經暨高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許耀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訊據被告許耀駿固供稱:伊於110年7月29日將甲帳戶之提款
- (一)告訴人陳俊宏、劉彥均、王仁宏、張香寧遭不明人士於如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 (三)按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 (四)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 (五)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許耀駿參與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 (三)被告就先後所為幫助洗錢(即事實欄一部分)、共同洗錢
-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
- 四、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各不明正犯曾將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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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67、1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耀駿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領取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而經不明人士以人頭帳戶領取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將其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前開三帳戶以下合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專員」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而可供「楊專員」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將甲帳戶作為收受領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
嗣即有不明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陳俊宏、劉彥均、王仁宏、張香寧(下合稱陳俊宏4人),致陳俊宏4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辦理,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迨陳俊宏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許耀駿另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5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蕭主管」之成年男子,並前往北投明德郵局為「蕭主管」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可供「蕭主管」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將乙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
嗣即有不明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重潤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5日13時1分、14時54分許,接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50萬元至乙帳戶內,而因許耀駿先前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有誤,經「蕭主管」通知許耀駿協助處理,詎許耀駿竟從原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至與「蕭主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11時9分許,依指示前往台北華江橋郵局自乙帳戶提領100萬元(含有胡重潤前開匯款),並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迨胡重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宏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另經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許耀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耀駿固供稱:伊於110年7月29日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專員」之成年人;
另於111年5月5日將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蕭主管」之成年男子,並前往北投明德郵局為「蕭主管」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5月9日11時9分許,依「蕭主管」指示前往台北華江橋郵局自乙帳戶提領100萬元,且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不諱,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50頁、第61至121頁、第199至211頁),而堪以認定為真實。
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要辦理貸款才寄交甲帳戶予「楊專員」,對方說需提供帳戶做帳,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
另伊提供乙帳戶則是「蕭主管」說要幫忙投資操作比特幣,因來不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所以才依對方指示去郵局現場領錢匯款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俊宏、劉彥均、王仁宏、張香寧遭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出等情,業據陳俊宏4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7144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7日營存字第1100100730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下稱甲卷,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36頁)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另被害人胡重潤遭不明人士透過LINE進行詐騙,致胡重潤於111年5月5日13時1分、14時54分許,接續依指示匯款130萬元、50萬元至乙帳戶內,而遭被告於111年5月9日從中提領10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情,亦據胡重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705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下稱乙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3頁、第45、49頁),且前開情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至基於申辦貸款等事由之意思提供帳戶物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貸款等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物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查被告為已逾4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前在百貨公司美食街擔任清潔工作,但後來因為疫情停業,先在清潔公司打零工,當時急著要信用借款50萬元左右,用途是要還汽車貸款、信用卡卡費。
我沒有跟「楊專員」實際碰面,都是以電話聯繫,沒有去確認對方的身分,對方說要用這些資料幫我做帳,方便讓款項下來,當時我已經退保,所以沒有勞健保資料。
我不確定匯入帳戶的款項來源,我只知道錢進來之後,對方會再領出去等語在案,是被告前既曾辦理汽車貸款,依其社會經驗明知個人工作財務信用狀況不佳,且「楊專員」要其寄送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即是要透過其所提供帳戶任意進出來源不明之資金,欲藉此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紀錄,意圖使他人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
換言之,被告本已預見其提供甲帳戶物件,乃係作為詐得無辜他人財物等不正目的及提供不法性質款項進出使用無訛。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楊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於過程中未曾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姓名資料或任職在台新銀行之證明,且對方實僅單方要求被告透過便利超商管道寄送提款卡,而全無討論商議借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基本條件,亦無進行對保、簽立申請文件等事項,由此被告亦得知悉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謂申請貸款名義顯然不合常規,應對「楊專員」取得帳戶使用之正當性有所疑慮,而可預見對方實屬非法份子,其帳戶將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是最終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甲帳戶將遭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急需用錢,即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曾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提供個人重要金融帳戶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已得認定被告至少具有縱有人利用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曾報案遭騙等語,然其警詢所述報案日期即110年8月9日係在陳俊宏4人所匯款項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並在甲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之後,則詐騙正犯既已順利領得詐騙贓款,縱被告事後前往報案,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調查該詐欺正犯真實身分及贓款所在,當係被告完成幫助犯行後,為期脫免自身責任之舉,且實際至統一超商領取甲帳戶之楊承翰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023、39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同難憑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帳戶為任意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固辯稱提供乙帳戶資料係欲合夥投資比特幣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我都沒有出資,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一直轉錢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且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乃係為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時,得不受一般轉帳金額之限制,是被告於自身未有任何出資之前,自無先行提供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不明人士,並無端代為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同時對方亦無擅自使用乙帳戶進出款項操作之必要,足見對方相關行止已非合法正當。
又觀諸被告提出與「蕭主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對方明白表示:「就這個帳戶轉帳好了順便預約帳戶」、「櫃台有問你就說自己做生意用的」等語,而被告則曾回覆稱:「這幾天要趕快,我怕到時後帳戶會有問題」、「匯回來要立馬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亦可知被告主觀上本得預見乙帳戶將可能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違法工具,方設法避免遭到查緝。
況被告如前述於提供甲帳戶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而經陳俊宏4人提告後,業於110年10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偵辦中(見甲卷第7至11頁),然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慎行,再次無條件配合不明人士提供乙帳戶資料任意進出使用,益徵其就先後提供甲、乙帳戶等舉,主觀上確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就提供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蕭主管」,並代為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部分,原雖未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因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無法操作網路銀行順利轉出之際,復接受「蕭主管」指示前往台北華江橋郵局提領10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致造成金流斷點等舉,即已非單純給予「蕭主管」助力,而係進一步親身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足認被告斯時已提升具有與「蕭主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許耀駿參與分擔對告訴人陳俊宏4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前往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提領獲取詐得贓款,則本案就事實欄一部分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甲帳戶物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寄交甲帳戶物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騙取陳俊宏4人之金錢,並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既僅屬幫助犯,其所為不法內涵仍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蕭主管」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階段提供乙帳戶物件資料所為之幫助行為,則因已成立共同正犯,而均被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請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於111年5月9日自乙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出之前,只有與「蕭主管」聯繫等語,就此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時乃證稱:我和對方是透過LINE接觸的,對方表示她是投資分析師等語,是單憑胡重潤指述內容,已無法證明行使詐術者之真實身分、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另被告雖尚於111年5月11日再次臨櫃提領99萬9800元,並於同年月12日將前開款項交予自稱「蘇庭妤」之成年女子,有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乙卷第21頁)、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惟本案胡重潤所匯款項實於111年5月9日即已遭被告提領轉匯殆盡,其前開111年5月11日提領款項自與本案無涉,要難以被告嗣後於同年月12日得悉、接觸「蘇庭妤」參與之情,即得遽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存有與「蘇庭妤」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9日即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
從而,本案依卷內相關資料既難認除「蕭主管」以外,被告尚有與他人共同詐欺胡重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僅能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其此部分所為與起訴書所載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先後所為幫助洗錢(即事實欄一部分)、共同洗錢(即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時間上已相隔甚久,且牽涉之交付對象及金融機構帳戶皆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另參與領取胡重潤款項工作,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俊宏4人及胡重潤被騙款項金額,而被告於犯後未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兼差從事保全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本院乃分別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現尚不得合併定刑),及均併予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各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許耀駿,或另已給予被告相關利益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難認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前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亦無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同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俊宏 於110年8月4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向陳俊宏佯稱:因金石堂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其訂單遭重複下訂將會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 110年8月4日18時42分許 2萬9987元 臺銀帳戶 2 劉彥均 於110年8月4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劉彥均佯稱:因小三美日網站資訊系統遭到入侵,其訂單遭重複下訂,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輸入才能解除云云 110年8月4日17時28分、30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甲卷第47、55、56頁) 3 王仁宏 於110年8月4日17時2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王仁宏佯稱:因金石堂網站遭駭客入侵,其訂單遭到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8月4日18時16分許 11萬3988元 臺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甲卷第81、85頁) 4 張香寧 於110年8月4日16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張香寧佯稱:因在小三美日網站購買商品所使用之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核對資料云云 110年8月4日16時40分、42分、45分、17時3分許 4萬9987元、2萬7195元、1萬8117元、4912元 華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甲卷第99、116、117、118、120頁) 110年8月4日17時41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甲卷第103、115、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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