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742,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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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或8日某時,以統一超商門市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博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21時30分許,得知告訴人吳嬌鑾有引進外勞之需求,即佯裝係告訴人職場主管陳文和,並以LINE暱稱「平安」之人與告訴人加入好友,期間復佯以已為告訴人順利引進外勞,且希望能借款週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12時41分許,請其兒子邱俞舜匯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平安」之人所指定之廠商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

嗣經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業於112年3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1732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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