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7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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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文財神」之人、暱稱「醒醒」之人、暱稱「文森佐」之人、使用暱稱「王剛」之林汯毅、使用暱稱「梅」之陳志豪等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甲○○持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項透過林汯毅轉交陳志豪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丁○○、辛○○、黃詩雅、韋姿光、江佳諭、林吳宣瑜、己○○、丙○○、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32頁至第144頁、第185頁、第241頁至第2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訴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41頁,被告否認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詳後述),核與證人林汯毅於警詢及偵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93頁至第199頁)、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111年8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20780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111年8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9169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陳志豪111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25707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林汯毅111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25707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部分,從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於修正後增加須歷次審理均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因本案係最先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事實,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因遭同一詐騙事由受騙而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就此部分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於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各於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所示之密接時地為數次提款行為,亦各屬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與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遭詐騙另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匯款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3①)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量刑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起訴法條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均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此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爰均於量刑評價時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黎玉香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和解款項尚待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所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機電維護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2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二第219頁至第231頁),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甲○○陳稱本件報酬為1萬元等語(金訴卷二第256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介紹而招募另案被告林汯毅加入「醒醒」、「長江七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林汯毅擔任車手工作,林汯毅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另案被告林汯毅即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陳威廷,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林汯毅、陳威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24、23462、25537號提起公訴)。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雖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而應與前揭參與組織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予以移送併辦。

然依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招募另案被告林汯毅加入犯罪組織後,由被招募之另案被告林汯毅提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款項,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告訴人庚○○與本案被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完全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並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⒏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⒒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⒓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⒔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丁○○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去電丁○○,佯稱丁○○個資遭盜用需防範帳戶金額遭盜領,致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46分許、下午6時48分許,分別轉帳28,085元、28,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甲○○於111年7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墘都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1萬7,000元 ⒈丁○○11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提款卡影本、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0頁、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3頁) ⒌甲○○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1頁) ⒍甲○○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5頁) 2 戊○○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去電戊○○,佯稱戊○○訂單設定錯誤,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55分、下午6時58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10,15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戊○○111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戊○○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3頁) ⒌甲○○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1頁) ⒍甲○○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5頁) 3 乙○○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去電乙○○,佯稱乙○○前於購物網站「小三美日」購物有設定錯誤情形,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27分許、下午4時30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28,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甲○○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營業部ATM,分別提領2萬0,005元(3次) ⒉甲○○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南港商場C棟2樓中國信託ATM,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⒊甲○○於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秀湖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 ⒈乙○○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5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淑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3頁) ⒍甲○○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7頁) ⒎甲○○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1頁) ⒏甲○○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5頁) 4 辛○○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去電辛○○,佯稱辛○○前在購物網站「QMOMO」購買之產品因公司系統有誤而重複誤刷4次,致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轉帳4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甲○○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南港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款2萬0,005元(2次) ⒉甲○○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1萬0,005元 ⒈辛○○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73頁至第78頁) ⒉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8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9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淑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⒌甲○○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7頁) ⒍甲○○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 5 黃詩雅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路賣場人員,於111年7月18日去電黃詩雅,佯稱黃詩雅有經廠商誤下訂單情形,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帳88,15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於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秀湖店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 ⒈黃詩雅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至第1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卷第123頁至第13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3頁) ⒌甲○○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1頁) ⒍甲○○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5頁) 6 韋姿光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韋姿光,佯稱韋姿光在該購物網站有多筆訂單待付,致韋姿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帳29,981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甲○○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55分許、下午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汐止樟興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⒉甲○○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農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⒊甲○○於111年7月25日下午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汐止樟中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5元 ⒈韋姿光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⒊甲○○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⒋甲○○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 7 黎玉香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黎玉香,佯稱有網站設定錯誤情形,致黎玉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轉帳2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黎玉香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6頁) ⒋第一銀行戶名「黎玉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14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⒍甲○○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⒎甲○○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 8 江佳諭(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站賣場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江佳諭,佯稱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使江佳諭綁定之LINE PAY有遭盜刷情形,致江佳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3分許,轉帳15,98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江佳諭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⒉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⒊甲○○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⒋甲○○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 9 林吳宣瑜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林吳宣瑜,佯稱林吳宣瑜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有遭盜刷情形,致林吳宣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6時34分許,轉帳18,985元至兆豐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 甲○○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5元 ⒈林吳宣瑜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兆豐銀行111年8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4083號函暨檢附戶名「廖俐智」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 ⒊甲○○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7頁) ⒋甲○○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10 己○○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己○○,佯稱己○○前於網站購物因購買資訊有誤導致多筆交易,致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2分許,轉帳27,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甲○○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K超商葫洲門市台新銀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 ⒉甲○○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5元 ⒈己○○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己○○之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7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至第7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勝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7頁) ⒌甲○○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甲○○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 11 丙○○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丙○○,佯稱丙○○前於「誠品書局」網站購買產品因逢網站疏失致丙○○有重複扣款情形,使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帳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中華郵政內湖康寧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⒈丙○○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⒉丙○○之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⒌甲○○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甲○○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頁、第58頁至第60頁) 12 壬○○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壬○○,佯稱壬○○前於購物網站「小三美日」有因錯誤購物導致誤刷情形,使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32分許,轉帳99,987元(起訴書所載10萬0,002元,係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壬○○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⒋甲○○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⒌甲○○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頁、第58頁至第60頁) 13 子○○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子○○(起訴書誤載為黏麗勤),佯稱子○○前於「誠品網路商店」購物時有設定錯誤情形,致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子○○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⒉警員張詠舜111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57頁)、子○○交易明細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⒌甲○○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甲○○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頁、第58頁至第60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向告訴人庚○○佯稱:路跑登記錯誤,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
111年8月16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13萬6,965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下午6時41分至48分許,在7-11雄強門市,提領20,005元(4次)。
⒉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下午6時52分至53分許,在全聯南港忠孝東店,提領20,005元(2次)、16,005元。
⒊林汯毅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在7-11昆陽門市,提領10,005元。
第一層(即2號工作): 共犯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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