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奕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 二、鍾俊平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
- 三、詹沛承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
- 四、張祐維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
- 五、陳秉呈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
- 六、劉蕎瑀犯如附表七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
- 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16、附表九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
- 一、陳奕旭(原名陳品端,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Dior
- 二、嗣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及張
- 三、鍾俊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案經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凃柏廷、余承恩、魏任毓、盧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被告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張琪琳、陳秉呈、張凱傑偵
- 三、至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鄭浤軒、張琪琳
- 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三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三部分:
- 肆、沒收說明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經查:
- 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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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旭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被 告 鍾俊平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詹沛承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張祐維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陳秉呈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劉蕎瑀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0、2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662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奕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鍾俊平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詹沛承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祐維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秉呈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六、劉蕎瑀犯如附表七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16、附表九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奕旭(原名陳品端,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Dior」)、鍾俊平(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雙子座」)、詹沛承(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耶穌」)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1月初起,由陳奕旭提供成立詐欺機房所需開銷之資金,鍾俊平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芝玉路機房)及購買電腦、網路、手機等設備,陳奕旭、鍾俊平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CRAVE」、「DESIRE」網路平台,及向人頭帳戶提供商(即俗稱車商)取得人頭帳戶,其2人並統籌芝玉路機房之人事差勤、薪資發放、現場管理、教導提供一、二線機手施用詐術方式、監督機手詐欺績效等事務。
鍾俊平又負責陸續招募張凱傑(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凱」,另行審結)、葉驊德(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葉」,另行審結)、鄭浤軒(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刀」,另行審結)、張琪琳(未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另行審結)、高棠琳(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白穴公主」,另行審結)、陳秉呈(未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等人參與擔任第一線成員,及招募劉蕎瑀(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迪麗熱巴」)於111年3月間加入擔任第二線成員。
詹沛承則擔任第一線主持、指揮之管理者,負責第一線成員之管理及人員教育訓練,另招募莊崴宇(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宇」,另行審結)、林OO(93年10月出生,加入時為未滿18歲之人)擔任第一線成員。
鍾俊平另招募亦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張祐維(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文碩」)擔任指揮第二線之管理者,並依陳奕旭、鍾俊平指示向車商喊車及收取詐欺贓款。
張祐維嗣再招募李東錡(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奕小」,另行審結)、李芷欣(【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是仙女圖案】,另行審結)擔任本案詐欺機房第一線成員。
陳秉呈、劉蕎瑀、張凱傑、葉驊德、鄭浤軒、張琪琳、高棠琳、莊崴宇、李芷欣、李東錡(張凱傑以次8人,下合稱張凱傑等8人)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二線詐欺機手。
二、嗣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及張凱傑等8人,與telegram群組名稱「1682」、「【備援】周杰倫-18」等提供人頭帳戶「車商」之成員(上二群組內成員,除暱稱「文碩」之張祐維、暱稱「Dior」之陳奕旭及暱稱「雙子座」之鍾俊平外,尚有暱稱「坤」、「USDT」、「天堂」、「王毅博」、「(鉛筆符號)」、「GS高盛」、「南南」、「倫鄧」、「達摩」、「安靜」、「盧小小」、「雪寶」之人,暱稱「坤」以次之人,下合稱為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一線成員以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教導之詐欺方式,即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將非己所有之照片及生活經歷發送至Instagram、LINE、Twitter帳號上,以此搭訕不特定人加入約會交友後,將被害人導入至「CRAVE」或「DESIRE」網路平台註冊成為付費會員,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車商」群組成員提供或本案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續由二線成員即張祐維使用LINE暱稱為「東煥」、劉蕎瑀使用暱稱為「沐沐」、「圈圈」之帳號與被害人聯繫,告知可選擇之投資方案後,指示下注完成以進行約會,方案中有佯稱公司代為出資以領被害人經歷假偽之博奕體驗而獲利,被害人因獲利持續下注後,即假稱被害人投資失利,造成公司損失等情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賠款匯入前揭指定人頭帳戶內,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遂自111年1月初起、劉蕎瑀自同年3月間起、陳秉呈自同年7月21日起,與張凱傑等8人以上開詐欺方式,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對附表一編號1至23甲欄所示之人,陳秉呈對附表一編號14、18至23甲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乙、丙欄所示),嗣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鍾俊平指示張祐維示向「車商」領取匯入贓款數額之一半,或鍾俊平指示張凱傑將贓款提領而出再與「車商」朋分,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陸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此情。
三、鍾俊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與高立倫(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前某日,向「林家瑋」取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共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詳附表九編號1至6甲、乙、丙、丁欄),藏放於芝玉路機房其中一房間內而共同持有之。
經警查獲上開詐欺機房並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14甲欄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凃柏廷 、余承恩、魏任毓、盧家華、周毅瑋、謝弘翔、楊詔博除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及張凱傑等8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就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除經本判決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外,仍均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被告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張琪琳、陳秉呈、張凱傑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故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被告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張琪琳、陳秉呈、張凱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371至389頁、卷二第195至203頁、偵字第17800號卷二第179至193頁、卷七第181至199頁、第151至173頁、卷八第183至193頁、第203至211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奕旭、劉蕎瑀、鍾俊平之辯護人主張前揭證述無證據能力,未據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揆上說明,辯護人主張均不足取。
㈡被告陳奕旭、劉蕎瑀、鍾俊平之辯護人固又以上開證述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主張各該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
況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鄭浤軒、張琪琳、李芷欣、陳秉呈、高棠琳、張凱傑、葉驊德業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在卷,已保障被告陳奕旭、劉蕎瑀、鍾俊平之對質詰問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益難採憑。
三、至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鄭浤軒、張琪琳、李芷欣、陳秉呈、葉驊德、高棠琳、張凱傑、高立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本判決均未援引為證,故無庸討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議。
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卷三第252至260頁、第2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㈠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陸續坦承在卷(偵字第24729號卷第359頁至367頁、第412至418頁、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373至385頁、卷二第436至439頁、第141至147頁、偵字卷第17800號卷三第381至397頁、第510至515頁、卷四第421至427頁、卷七第183至193頁、卷八第183至191頁、第203至211頁、偵聲字第140號卷第30至37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44頁、第165至173頁、第190至197頁、卷二第19頁、卷三第44至45頁、第224頁、卷五第66頁、卷六第283頁、第285頁、第298頁、第303頁),核與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及張凱傑等8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芝玉路機房之分工運作情形所為結證內容相符(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387頁、卷二第201至203頁、偵字第17800號卷二第189至193頁、卷七第163至171頁、第195至197頁、卷八第209至211頁、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卷五第32至50頁、第253至265頁、第295至355頁、卷六第165至190頁),並有附表一丁欄所示相關證據及扣案之現場工作機、設備、電磁紀錄所載被害人會員資訊、檔名為 「小幫手」、「方案表」、「豪哥」、「客服」之詐術內容檔案、被告彼此間暨工作群組「世界富豪會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打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清單、現場照片、現場圖、人員位置表於卷可佐(偵字第17800號卷一第53至89頁、第91至107頁、第125至139頁、第151至158頁、卷三第441至449頁、卷四第377至409頁、卷五第19至49頁、第69至144頁、第151至198頁、第233至260頁、第285至319頁、第423至441頁、第465至494頁、第529至554 頁、第585至606頁、第635至653頁、卷六第35至74頁、第93至130頁、第189至229頁、第303至340頁、第397至440頁、第503至513頁、第529至570頁、第611至634頁、第667至693 頁、卷七第77至83頁、第85至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至107頁、第109頁、卷八第245頁、第303頁、313頁、第315至336頁、第229至235頁、第291至302頁、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55至160頁、第203至259頁、第261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87至297頁、第299至303頁、第305至309頁、第315至323頁、第333至335頁、第651至687頁、第709至716頁、第557至615頁、第617頁、第619至625頁、第627至641頁、第643至645頁、第807至927頁、第939頁、卷二第83至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6頁、第161至169頁、第287至345頁、第347頁、第349至363頁、第365至368頁、第373 至391頁、第401至408頁、第539至541頁、偵字第24729號卷第97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87頁、偵字第24942號卷第93至117頁、本院卷四第403至413頁、第421至424頁、卷五第179頁、第231至241頁),堪認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⒉林O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業據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算是有參與詐騙機房運作,都在家自己操作,沒有在機房,鍾俊平先將手機及空頭LINE、IG帳號一起拿給我,我再從網路上找假女生照片作為頭貼並經營,我的主要工作是透過IG追蹤不特定人,與其聊天後跟他們加LINE好友,後續會有機房內成員跟他們接洽,後續我就不清楚,我男友詹沛承偶爾會到機房內監督其他成員,但我不確定他職務為何。
我在LINE上看過「小幫手」教戰手冊,是機房成員上傳,是誰指導我不清楚。
我負責經營帳號加入不特定人給第二線機房人員,第一線人員會跟被害人提到要約會,須要儲值1,1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確定被害人要約後才會轉介到第二線人員引導被害人付費儲值。
「李琳」、「沈Teacher」、「比非Baby」是我用的帳號。
為了讓被害人以為我們是同一人,才會跟第二線負責詐騙的機房成員使用同個LINE帳號等語明確(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395至409頁、卷三第5至9頁),核與被告張祐維於偵訊時結證所述相符(偵字第17800號卷七第197頁),並有其與被告詹沛承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55至109頁)。
而林OO前揭所承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復與上述被告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及張凱傑等8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合,是林OO受被告詹沛承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機手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詹沛承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林OO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六第285頁),非可採信。
又林OO為93年10月生乙情,為被告詹沛承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於卷(本院卷六第286頁),則依林OO所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係111年2月至5月間(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399頁),其參與該集團擔任一線機手時,顯然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詹沛承明知此情,已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陳秉呈雖坦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但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我並未加入犯罪組織云云。
然: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準此以觀,本案詐欺集團為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其第一、二線機手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以聊天、交友等情由騙取不特定人加入好友帳號後,再引導被害人付費儲值或以公司資金參與賭博、投資等事,嗣再詐騙被害人造成公司損失須付賠款為由,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再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合作,指示被害人匯入各該提供者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嗣並與該帳戶提供者分潤,獲取贓款利得等情,業述如前,是該集團組成目的顯係向附表一甲欄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⑵被告陳秉呈經被告鍾俊平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該集團成員指導,以女性名義經營IG帳號及發文,即以假帳號搭訕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約會等情,迭為其供承於卷如上述,其上開所為,即為加入已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依被告鍾俊平、詹沛承指示擔任第一線機手之分工內容,顯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訛,是其上開所辯,要非有據。
㈡被告陳奕旭部分:⒈訊據被告陳奕旭雖承稱其曾借予被告鍾俊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賭博網站,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操縱、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其辯稱意旨略以:我在本案偵查時被檢察官聲請羈押,律師又說很多人指認我,我希望能交保回家,才配合當時檢察官聲請書所寫的內容去承認本案犯罪,也照著說機房裡面的人負責事務、拿到的犯罪所得數額,還把我太太即被告劉蕎瑀牽扯進來,我那時說人頭帳戶是「s教父」給我這些事情也是編出來的,我當初真的只有借被告鍾俊平20萬元成立博奕網站,並沒有在芝玉路機房工作,也不是發起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的人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大部分人指稱群組內暱稱為「Dior」之人為被告陳奕旭,都是聽被告鍾俊平所說,而被告鍾俊平證稱,111年5月後該帳號係由其仍以被告陳奕旭之名義使用,因被告陳奕旭比較剽悍,大家會怕他,所以繼續以「Dior」指揮、督導成員上班,被告陳奕旭只有在111年7月31日禮拜天去過芝玉路機房1次找被告鍾俊平、高立倫聊天,平常上班日都不曾出現,可證被告陳奕旭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⒉本院查:⑴被告陳奕旭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於芝玉路機房之運作、聯繫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訊問時自承:芝玉路機房我是出資20萬,其他錢是被告鍾俊平出的,機房是被告鍾俊平在管理,他還負責車商收送錢、後台操控、教育訓練,我在其中負責他們處理不了的事情,例如拿後台帳號的網址,人頭帳戶是S教父拉給我們,是被告鍾俊平接洽的,被告張祐維、詹沛承一起管理現場,芳姐(按即被告劉蕎瑀)是我老婆,跟被告張祐維一起負責二線,薪水是被告鍾俊平處理計算,我的報酬看二線報表業績,抽一半,從111年初到8月,我總共好像才拿5、60萬元等語在卷(偵字第24050號卷二第444至448頁),核與被告張祐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鍾俊平是小老闆,要負責出錢購買手機、電腦、黑莓卡等、租屋,現場日常開銷均為被告鍾俊平、陳品端(即陳奕旭)負責。
陳品端是大老闆,錢要出,網址前後台是陳品端處理,車商群組也是陳品端負責叫車,他也會在群組內管理人。
111年1月初北投機房時期透過浩然哥指示下注的被害人,那時負責人也是被告詹沛承、鍾俊平,被告陳奕旭也有,當時被告劉蕎瑀、鄭浤軒、葉驊德、莊崴宇、張凱傑就有參與,被告高棠琳我不確定是不是1、2月加入的,算是原班人馬搬到芝玉路經營,我中間離開去高雄,北投機房設備也是鍾俊平提供等語(偵字第17800號卷七第195至197頁、卷八第189至191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俊平、陳奕旭問我要不要一起工作,當時有說是詐騙,沒講那麼詳細,我有問被告鍾俊平,他說他和被告陳奕旭都是老闆和成立出資者,也有說薪水是他們兩個談好,核定好再跟我講的。
我中間離開1次到111年5月被告鍾俊平找我再回來。
一線成員工作都是聽被告詹沛承的,二線是對被告鍾俊平,被告陳奕旭是老闆,會在群組裡面以暱稱「Dior」發話,被告鍾俊平告訴我「Dior」就是被告陳奕旭,很多人都知道,被告陳奕旭在群組裡面管理出缺勤、業績,還有處理前後台跟喬車商,都是以暱稱「Dior」在做。
「世界富豪飛機群」是負責詐騙的網址前後台,被告鍾俊平跟我說是被告陳奕旭負責的,「Dior」也有在飛機群裡面說他比較忙,叫我處理這些前後台車商等事,被告陳品端「Dior」和被告鍾俊平會去取款,偶而被告鍾俊平也會叫我去拿,「Dior」也有成立「黑桃」、「1682」、「周杰倫」這些群組,是「Dior」拉我入群。
如果機房業績不好,被告陳奕旭和鍾俊平會一起來檢討這件事,會說你最近業績這麼糟,是哪裡出狀況等語(本院卷四第139至176頁);
及被告詹沛承於偵查中證稱:芝玉路機房是我、被告鍾俊平、陳奕旭討論成立,工作群組中暱稱「DIOR」是被告陳奕旭,陳奕旭在芝玉路機房負責罵人、管理業績、出缺勤,我的理解是被告陳奕旭、鍾俊平共同是我們的老闆等語(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387頁、卷三第143至145頁)大致相符。
參以telegram暱稱為「Dior」之帳號,為提供人頭帳戶「車商」即telegram群組名稱「new1682」成員之一,該群組對話紀錄亦顯示暱稱為「Dior」之人於群組內回應車商規矩及後續喊車(即提出人頭帳戶需求,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807至926頁),亦堪證被告陳奕旭使用暱稱為「Dior」之帳號,與人頭帳戶「車商」聯繫提供帳戶之事,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之人。
⑵關於被告陳奕旭操縱、主持、指揮芝玉路機房運作,並管理成員人事差勤、詐欺績效等節,除有前揭被告詹沛承、張祐維所證可稽外,尚有同案被告李芷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俊平說被告陳奕旭是老闆,我們問被告鍾俊平群組裡「DIOR」是誰,他說是被告陳奕旭,也說過被告陳奕旭比他大,他也是聽被告陳奕旭的話,業績不好的時候「DIOR」即被告陳奕旭就會問大家做事情況等語(本院卷五第33至35頁、第37頁);
同案被告高棠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暱稱為「Dior」的人是陳奕旭,我聽很多人說的,我只知道他是傳說中的老闆等語(本院卷五第324頁、第327頁、第332頁);
同案被告李東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覺得芝玉路機房老闆是鍾俊平,後來群組也有1個叫「Dior」的,聽同案所有被告講說就是被告陳奕旭,我在工作的某天我出去上廁所時,有見過被告陳奕旭到芝玉路機房幾次,有1次直接一個一個叫同案被告張凱傑、葉驊德出去客廳,唸他們業績不好,什麼事情犯很多次了等等,有罵、唸的動作,我是後來才認出這位被告陳奕旭是當時罵人的人等語(本院卷六第168至176頁);
同案被告張凱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暱稱為「Dior」的人應該是位階最高的人,因為在「世界富豪會議群」群組裡,包含鍾俊平和其他人都會尊稱「Dior」為哥,且跟他報告事情,位階在鍾俊平等人之上等語明確在卷足憑(偵字第24050號卷二第201頁、本院卷六第179至180頁)。
參以芝玉路機房成員(同案被告張琪琳、被告陳秉呈除外)所組之telegram「世界富豪會議群」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暱稱為「Dior」的人發言如:「怎麼沒去上班」、「你們是不是有落後了」、「有多的時間把號多養起來,這樣死號很快就可以銜接,目前我看號的數量還不夠」、「其他人呢」、「其他人不會回答嗎?」、「怎樣上班很辛苦?那可以都不要上,我是沒差,不知道你們會不會有差,要賺錢自己想辦法,日子過太爽,業績咧?做多久?給幾次機會?收一收不要做了!上班沒一個準時,乾脆不要做,睡覺扣全勤」等語之前後語意脈絡,俱以管理、監督者地位自居,而其發言表達對成員工作態度不滿後,群組內其他成員包含暱稱「雙子座」之被告鍾俊平、暱稱「耶穌」之被告詹沛承、暱稱「文碩」之被告張祐維,都會立即尊稱「Dior」的人為哥,並回訊說明或道歉解釋等情(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557至615頁),益徵被告陳奕旭係操縱、主持、指揮該機房運作,並管理機房成員出缺勤及詐欺績效之人。
⑶承上,繹諸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①被告陳奕旭與張祐維間於111年7月5日上午11時16分之WeChat文字對話:「(端)還沒進公司?」(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617頁);
②被告鍾俊平與張祐維間同年5月2日13時至同年月10日13時23分間之WeChat文字對話:「(鍾)起來了喔,該出門了,有人又在碎碎念,我說你家裡有點私事去處理。
(張)在路上了馬上到。
抱歉。
(鍾)沒差,慢慢來昨天不是有跟你說沒電腦。
如果品端有靠背我們口徑一致就好。
(張)好。
……(鍾)舊的客人要處理或是風險不大先走168,品端有問在塞他那,除非168沒通。
(張)好沒問題。
……(張)在路上了,今天中正橋有點塞不好意思。
(鍾)沒事,應付好品端就好,我沒啥差。」
,同年8月1日21時45分許之WeChat文字對話:「(鍾)問題大部分我和端都處理好你不用擔心,準時上班跟大家狀況在幫我把關一下。
(張)好的沒問題。」
(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619至624頁);
③被告鍾俊平與葉驊德間同年7月22日22時7分許之LINE文字對話:「(鍾)你覺得為啥開不到(葉)很多密了都是已讀過了30分鐘在回去敲他一次還是已讀,也有些是直接拒絕,在挽留一樣已讀不然就未成年或是外國人。
(鍾)話術有問題嗎(葉)我的方式跟以前你教我那樣差不多(鍾)明天再看吧(葉)我們今天發新的,抱歉讓你失望了。
(鍾)品端定那個規定,開不出來不能下班,這樣怎搞(葉)我不知道......(鍾)除了睡覺時間,其他時間都拿來養號吧,進粉不夠快就多養,想個辦法解決不要讓端疲勞我,總會有辦法解決......。
(葉)好。」
(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640至641頁)。
足見被告張祐維、葉驊德對於被告鍾俊平提到關於被告陳奕旭就機房成員差勤、績效管理意見時,均無就被告陳奕旭係何人、為何要在意被告陳奕旭所述、被告陳奕旭分工角色為何等情,提出質疑或否定之回應,益徵前揭同案被告所證關於被告陳奕旭擔任芝玉路機房操縱、主持、指揮等管理事務等節非虛。
⑷總酌上開各節,芝玉路機房為被告陳奕旭共同出資發起,且負責操縱、主持、指揮與管理機房成員一、二線機手工作績效、差勤等事,並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提供帳戶等情,甚明至灼。
⑸被告陳奕旭及其辯護人雖引被告鍾俊平、詹沛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辯稱telegram暱稱「Dior」帳號,乃被告鍾俊平而非被告陳奕旭所使用云云。
惟:①被告鍾俊平於警詢時先稱:暱稱「Dior」是詹沛承(偵字第17800號卷四第457頁、第459頁),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訊問時又謂:telegram暱稱「Dior」是陳奕旭使用的帳號,一開始建立機房時我跟陳奕旭借了20萬元,之後分別還了7萬、5萬,還欠8萬未還,陳奕旭怕我沒有賺錢還錢給他,所以會在群組裡面對工作不力或沒有上班的人嚴厲斥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Dior」帳號最初我創立給陳奕旭用,他起初擔心我沒能力還錢,會想知道我大概在做什麼,所以辦一個帳號給他看,後來到5月多看他沒什麼在用,就把帳號收回,後面手機都是我在使用,成員都認為「Dior」是陳奕旭,沒人知道是我,只有我知道,我偵查中講「Dior」是詹沛承,是詹沛承叫我這樣講,後來羈押時我想清楚必須坦承,所以才說是陳奕旭等語(本院卷四第185頁、第201頁、第205頁),上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則被告鍾俊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暱稱「Dior」帳號為其自用而非被告陳奕旭所用等情,已非無疑。
再者,細繹前揭「世界富豪會議」群組對話中,暱稱「Dior」之人發言短促、簡潔,而暱稱「雙子座」即被告鍾俊平所使用之帳號,發言較長,且有較多情緒激烈字句(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569頁、第576至591頁),可見上開2帳號之發言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何況被告鍾俊平為芝玉路機房管理者與發放薪水之人等節,為其迭次供承在卷,與前揭卷附之被告詹沛承、張祐維及張凱傑等8人就芝玉路機房運作情形所證相符,顯見該機房一、二線成員均明確知悉被告鍾俊平為主持、指揮與管理機房之人,而觀之被告鍾俊平以暱稱「雙子座」帳號於上開「世界富豪會議」工作群組中發言要求成員報告或遵守事項時,各成員均能配合表示意見或對自己怠惰、績效不佳等事提出道歉、解釋等情,復有對話紀錄於卷可悉(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557至615頁),尤證被告鍾俊平就芝玉路機房之管理,當有一定權威與地位,要無必須藉由被告陳奕旭所用暱稱「Dior」之帳號來指揮、管理機手之理。
循上足認被告鍾俊平辯稱工作群組中暱稱為「Dior」之帳號非被告陳奕旭所用,該帳號之發言俱為其假借被告陳奕旭名義所為云云,殊非值信。
②又依前揭同案被告所證可知,加入telegram「世界富豪會議」群組之機房成員,應都知悉暱稱為「Dior」之人即為被告陳奕旭,此核被告鍾俊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陳奕旭性格比較剽悍,他們可能比較會怕陳奕旭,所以後面我有假冒陳奕旭身分在telegram發話,成員都認為「Dior」是陳奕旭等語(本院卷四第186頁、第201頁),適可佐證暱稱為「Dior」之帳號確曾係被告陳奕旭所使用,且芝玉路機房成員均知悉此情無訛。
③至被告詹沛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偵查中陳稱暱稱「Dior」之帳號為被告陳奕旭所用,係因與被告陳奕旭有金錢糾紛,且希望減輕被告鍾俊平罪責而為對被告陳奕旭之不實誣陷云云(本院卷五第19至20頁、第25至30頁)。
然被告詹沛承於偵查中結證稱:工作群組中暱稱「DIOR」之人為陳奕旭等語(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387頁),核與前揭之同案被告此部分所證相合,可見被告詹沛承於偵查證述暱稱為「DIOR」之人為陳奕旭等語,較為可信。
況被告詹沛承明知被告鍾俊平成立及運作芝玉路機房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罪責難免,衡情應知有無共犯均非可為減輕其罪責之理,而僅因私人金錢糾紛,即甘冒偽證罪或誣告罪等最高判處7年有期徒刑之刑責訴追而故意為虛偽證述或誣指他人之舉,尤悖乎常,故被告詹沛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顯不值信。
④依上所述,被告鍾俊平、詹沛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telegram暱稱為「Dior」帳號非被告陳奕旭所用之證述,難信屬實,是被告陳奕旭及其辯護人前開執此之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陳奕旭之認定。
⑹被告陳奕旭固又辯稱其前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訊問時,係因唯恐當天遭法院羈押,始依照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供承,以求交保離開云云。
惟被告陳奕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對於提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辯稱:暱稱「Dior」帳號非我所用,我不清楚被告鍾俊平與張祐維間對話為何提到我有定機房規矩或會處理好機房事務,我也沒有傳訊監督張祐維、莊崴宇、鄭浤軒去機房上班之事(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481至49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之前鍾俊平私底下有跟我聊天,說新人不好帶,意思是我在北投區年紀比較大,其他人也聽過我,我跟鍾俊平很好,他想說有些是可以用我的名義,鍾俊平為何這樣說我不知道,沒有請我幫忙管新人,鍾俊平有時用我的名義跟新人講一些話,但我不知道鍾俊平怎麼講的等語(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801至803頁),顯見其對於被告鍾俊平管理芝玉路機房及工作群組中有暱稱「DIOR」之帳號發言管理機房成員等情,並非全然無知。
而檢察官嗣以被告陳奕旭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等重罪、共犯有勾串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陳奕旭為求免予羈押及從輕量刑之有利認定,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訊問時選擇坦承犯行,以求寬認,尚非違常,是其辯稱其於本院上開訊問時所述不實云云,非可採信。
又被告陳奕旭雖辯稱其於本院上開訊問時,係按照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供述云云,然觀之其於上開訊問所稱:「如果張祐維不在就是詹沛承在管,他們兩個一起管理現場。」
、「一線二線薪水都是鍾俊平在處理,一線的薪水是3萬500元,二線薪水是5萬出頭,剩下抽成跟業績獎金都是鍾俊平在算」、「我的錢要看二線報表業績,我抽一半,詳細我不太會算,都是鍾俊平在處理。」
、「本案機房從111年初開始經營到八月,這段時間我總共拿到不到100萬,好像才50、60萬。」
、「劉蕎瑀是111年3、4月才參與,因為他沒有上班,他跟鍾俊平聊天,鍾俊平簽他進來」等情(偵字第24050號卷二第443至446頁),全然未據載於檢察官上開聲請書內(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3號卷第5至21頁),其所辯上情,益屬無稽,益堪認被告陳奕旭上開所承犯行,悉為其自身所涉經歷,其此部分辯解,委非可信。
㈢被告劉蕎瑀部分:⒈訊據被告劉蕎瑀雖承稱認識鍾俊平,也去過芝玉路機房,惟均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
其辯稱略以:我沒有參與芝玉路機房的第二線工作,LINE暱稱為「沐沐」、「圈圈」、「迪麗熱巴」這些帳號都不是我在使用,我認識被告鍾俊平,因他之前在餐聽工作會跟他討論餐飲開業之事,我住的地方不方便1次開2火爐烹飪,所以曾去過芝玉路機房使用廚房煮義大利麵而已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說LINE暱稱為「沐沐」、「圈圈」、「迪麗熱巴」帳號是被告劉蕎瑀使用,都說是聽別人講,實際上無人以此帳號與被告劉蕎瑀接觸,無法證明這些帳號都是被告劉蕎瑀使用,而被告劉蕎瑀只是基於好意才幫被告鍾俊平錄製語音內容,後續並未與被害人有接觸或聯繫,被告鍾俊平也自承「沐沐」、「圈圈」、「迪麗熱巴」等帳號都是他在使用,被告劉蕎瑀的名字也未出現在芝玉路機房打卡單、業績表、方案表等,可證被告劉蕎瑀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⒉本院查:⑴被告陳奕旭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訊問時陳稱:被告劉蕎瑀是111年3、4月參與,因為他沒上班,不想廢在家,跟被告鍾俊平聊天後,被告鍾俊平簽他進來等語(偵字第24050號卷二第444至4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說被告劉蕎瑀負責二線的事情,就是他幫被告鍾俊平傳語音,語音內容我不清楚,只知道被告劉蕎瑀有跟我說,被告鍾俊平簽他進來就是請他幫忙傳語音等語(本院卷五第44至45頁)。
被告詹沛承於偵查中證稱:「(劉蕎瑀有無參與詐騙集團?)劉蕎瑀與陳奕旭都待在一起,我所知道都是張祐維負責對談。」
(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387頁)。
被告張祐維於偵查時結證:「(陳品端的老婆芳姐負責何事?)『沐沐』,就是二線人員,LINE暱稱『圈圈』也是芳姐使用。
除『沐沐』與『圈圈』外有別的暱稱,但我不記得。」
等語(偵字17800號卷七第19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俊平還有我忘記是誰,有跟我講被告劉蕎瑀做二線,LINE暱稱「沐沐」、「圈圈」及飛機「世界富豪會議」群組中暱稱「迪麗熱巴」、「ANGELABABY」,都是被告劉蕎瑀在用,被告劉蕎瑀也曾經在LINE及飛機群組上發言、傳過語音檔,我有跟「圈圈」打字對話,也有打通訊電話給「迪麗熱巴」、「ANGELABABY」,是講工作的事,討論被害人狀況目前如何,這是二線的工作,接起來的聲音是女生,我可以確定是劉蕎瑀,我有看到劉蕎瑀用「迪麗熱巴」、「ANGELABABY」帳號打字過。
芳姐就是劉蕎瑀,在111年1月間就加入北投機房時期等語(本院卷四第139至176頁)。
被告李芷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蕎瑀在二線,會在群組講話,我們都叫他芳姐,他暱稱是「沐沐」、「圈圈」,我沒有直接跟他對話,都是在群組裡面,有聽到一些女生錄音之類的,問鍾俊平,說是劉蕎瑀的聲音,大家都知道「芳姐」就是劉蕎瑀等語(本院卷五第36頁、第38頁、第40頁)。
被告高棠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事都說「沐沐」、「圈圈」是劉蕎瑀等語(本院卷五第329頁)。
⑵綜合上述同案被告結證所述,就被告劉蕎瑀經被告鍾俊平招募而擔任芝玉路機房二線機手,並使用LINE暱稱為「沐沐」、「圈圈」之帳號與被害人對話等情,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佐參卷附LINE暱稱為「沐沐」之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載有其引導被害人投資、儲值等情節(偵字第17800號卷一第91至107頁),與前揭同案被告所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相同。
並觀之被告劉蕎瑀與被告張祐維間111年5月14日WeChat聊天紀錄:「(劉)我昨天打疫苗起床不太舒服去看醫生等等就到家了。
等等到家工作。
(張)好的呢。」
等語,係關於被告劉蕎瑀向被告張祐維說明工作差勤狀況;
被告張祐維與被告鍾俊平間同年月30日WeChat聊天紀錄:「(鍾)浩然的有轉到新的嗎?(張)有跟芳姐講了。」
等語,乃被告張祐維向被告鍾俊平說明其與被告劉蕎瑀間之工作情形;
被告劉蕎瑀與被告鄭浤軒間110年12月6日WeChat聊天紀錄,係關於被告劉蕎瑀提供已未使用之IG帳號給被告鄭浤軒,作為第一線經營之帳號使用之對話紀錄等語所示(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347頁、第349頁、第351至363頁),益證被告劉蕎瑀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機手分工之事實。
⑶被告劉蕎瑀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鍾俊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沐沐」、「圈圈」、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等帳號,實際均為其所使用而與被告劉蕎瑀無關等語為據,辯述被告劉蕎瑀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鍾俊平招募被告劉蕎瑀參與第二線機手分工乙情,業經本院依前揭同案被告結證所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如前所析,被告鍾俊平於本院所為之前揭證述,顯已難信。
況且,被告鍾俊平、張祐維彼此及芝玉路機房其他成員皆知其2人同為管理機房及操作第二線機手之人,衡情被告鍾俊平實無須向被告張祐維或其他成員故意隱瞞其始為實際使用「沐沐」、「圈圈」等帳號之人乙情;
佐觀芝玉路機房成員加入之「世界富豪會議」、「富可敵國」,及與人頭帳戶「車商」聯繫使用之「備援周杰倫18」、「1682」等telegram群組內,同時可見暱稱「迪麗熱巴」及「雙子座」2帳號加入其中(偵字第17800號卷一第108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5頁),依照各該群組組成之目的以觀,被告鍾俊平顯無1人以2個帳號同時加入同一群組之必要,被告鍾俊平此部分所證,顯然與一般人使用通訊軟體群組之常情不合,其上開所述,難以採信。
基此,被告劉蕎瑀及其辯護人執此所辯,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旭、劉蕎瑀前揭臨訟所辯,洵非可採,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陳秉呈、劉蕎瑀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俊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35至136頁、卷六第2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05681號鑑驗書、111 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03307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0095997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高立倫所有)之通聯資料、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59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1 年12月27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145629121 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1年12月27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14562912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 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可佐(偵字第17800號卷一第159至168頁、卷七第253至310頁、第325至327頁、偵字第24942號卷第93至128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第331頁、卷二第63至73頁、卷四第403至413頁、第421至42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鍾俊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茲採信。
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鍾俊平與同案被告高立倫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
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因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陳秉呈及張凱傑等8人分別對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上開被告依其犯罪計畫,得以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均分被害人因附表一乙欄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亦堪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
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依前所認,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彼此分工以統籌芝玉路機房之人事差勤、薪資發放、現場管理、教導提供一、二線機手施用詐術方式、監督機手詐欺績效等事務,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被告張祐維參與擔任第二線機手之教育與管理及收取贓款,應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被告陳秉呈、劉蕎瑀分別擔任芝玉路機房第一、二線機手,聽令於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及張祐維之指令行事,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㈣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
而上開說明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
準此,被告陳奕旭、鍾俊平發起犯罪組織,被告詹沛承、張祐維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秉呈、劉蕎瑀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㈤核被告所為:⒈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就附表一編號12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張祐維就附表一編號12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鍾俊平招募張祐維、張凱傑、葉驊德、鄭浤軒、張琪琳、高棠琳、陳秉呈;
被告詹沛承招募莊崴宇;
被告張祐維招募李芷欣、李東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均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詹沛承就招募未滿18歲之林OO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陳秉呈就附表一編號14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8至23之犯行(共6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被告劉蕎瑀就附表一編號12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3人以上共同以於網際網路經營IG、LINE、Twitter女性假帳號,以約會交友搭訕不特定人,以使其逐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金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惟於論罪欄僅記載認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第25頁⒉),漏論上開被告亦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之情形,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法條而得併予審酌。
㈦內部關係之說明:⒈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操縱、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其等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就上開所犯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張祐維就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陳秉呈及張凱傑等8人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合作,各自擔任相關工作,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均係以前述所認之分工方式為之,並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到犯罪目的。
是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陳秉呈依序就附表二至七甲欄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就附表一編號3至5、10、12至16、18、20至23所示;
被告陳秉呈就附表一編號14、18、20至23等犯罪事實,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㈧外部關係之說明: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於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亦應同此解釋。
是被告鍾俊平、詹沛承發起,及被告張祐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招募第一、二線機手所為,係以一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各應依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祐維應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係各基於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⒊被告張祐維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⒋被告陳秉呈就附表一編號14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18至23犯行(共6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⒌被告劉蕎瑀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⒍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上開所犯首次發起犯罪組織罪及2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祐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2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秉呈所犯7次、被告劉蕎瑀所犯2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詹沛承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林OO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詹沛承招募未滿18歲之林OO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奕旭、鍾俊平、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林O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本案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此情,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並無所知,爰不予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曾分別自白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鍾俊平、詹沛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祐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及被告陳秉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罪等情,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均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張祐維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秉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考量此部分從輕量刑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張祐維與之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陳秉呈及劉蕎瑀分別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一、二線機手,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應予嚴厲非難;
兼衡被告陳奕旭、劉蕎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鍾俊平與被害人陳俊宇、蔡志杰、陳昱嘉、王紹龍、吳家誠、顏執仁等6人,被告詹沛承與被害人廖家弘、陳昱嘉等2人,被告張祐維與被害人戴嘉宏、陳俊宇、蔡志杰、曾皓群、劉瑋哲、陳昱嘉、王紹龍、林定逸、黃錦川、陳昌盛、楊詔博、吳家誠、顏執仁、廖家弘等14人,被告陳秉呈與被害人黃錦川、陳昌盛、楊詔博、吳家誠、顏執仁、廖家弘等6人達成和解,各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4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自白,與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相符;
併審酌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就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詳如下肆、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六第471至502頁)、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六第301至302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七各編號(除附表三編號24外)乙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陳秉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僅擔任發文經營帳號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如上述(本院卷三第381頁、第385頁、第389頁、第395頁、第399頁、第403頁),且均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則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調解,堪認其犯後確已知所悔悟,已有改過自新之真意。
因認被告陳秉呈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並無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且為確實發揮督促被告陳秉呈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真正避免再犯。
若被告陳秉呈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至其餘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所宣告定應執行刑均逾2年,核與刑法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二、事實欄三部分:㈠核被告鍾俊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鍾俊平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高立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俊平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有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24.2公克(計算式:123.53+0.22+300.45=424.2),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則被告前開所為應予嚴厲之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302頁)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刑,並與其所涉犯本案發起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二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贓款計337萬1,785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平均分潤乙情,為被告鍾俊平所承(本院卷六第311頁),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既為共同發起、操縱、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該集團上開分潤所得,應由其等3人均分所有而為犯罪所得。
又附表八編號14所示現金3萬7,500元部分,經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審酌該等現金係於芝玉路機房查獲,依地緣關係以認,應為該機房成員領回之贓款以供機房開銷支出所用,而為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所得支配管領,亦應認係其等3人之犯罪所得。
故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就此部分之每人犯罪所得應為57萬4,464元(計算式:【3,371,785元÷2+37,500元】÷3=574,46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被告張祐維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為13萬1,000元(本院卷六第313頁,計算式:63,000元+68,000元=131,000元),與其偵查中就此部分所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7800號卷第189頁),復以卷內無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3萬1,000元。
⒊上⒈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已向與其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履行賠償部分,該等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向被害人所為賠償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⒋基上所認,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序如附表10、11、12、13所示(計算式、總額均詳各該附表)。
⒌被告陳秉呈、劉蕎瑀辯陳其等未領取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與其等所述相左之據,應認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於芝玉路機房查扣之物,均供為本案詐欺集團第一、二線機手遂行本案犯行之用,且依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所陳,該機房內設備皆為被告鍾俊平購置提供,應認為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
同附表編號15、16所示分別為被告陳奕旭、被告劉蕎瑀所有之手機,其等均承稱有以各該手機與被告鍾俊平聯繫(本院卷六第280至281頁),亦應認屬其等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按諸上開規定,爰就附表八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三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物,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編號戊欄所示鑑定書),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揆上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九編號7至12所示之物,係於被告鍾俊平所承租之芝玉路機房查扣,應認屬其所有;
而該等扣案物或用以磅秤毒品,或預備用以包裝毒品,俱係供作被告鍾俊平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用,依上規定及說明,均應宣告沒收銷毀之。
⒊至附表九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高立倫所有,作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與被告鍾俊平聯繫此部分犯行所用,爰於同案被告高立倫另行審結之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均已一併審酌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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