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75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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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文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78、18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姐」之人、「呂帛軒」、「余欣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清文依「王姐」指示以其名義申請巨圓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商業登記,復以上開企業社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64701XXXX68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651XXXX2327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下統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以及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彭友志、張艮妹,致其2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楊清文則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呂帛軒」(詐欺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楊清文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彭友志部分款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楊清文因此可獲得其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彭友志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巨圓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偵16178卷第27頁)、彰化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卷第29至41頁)、華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8806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且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友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16178卷第19、2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偵卷第51至55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偵卷第59至61頁)、彭友志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佐。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艮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18806卷第23、2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第27、28頁)存卷可查。

㈢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29日11時24分提領現金80萬元然觀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彭友志於同日11時14分匯款100萬元前,尚有宋淑貞匯款90萬元(存款餘額為901,955元),是被告上開提領80萬元部分應屬宋淑貞匯入之款項,是此部分記載應係檢察官認定錯誤所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轉帳100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屬宋淑珍匯入之款項)後之3萬元(3次)、1萬元亦係其所提領,是此部分提領款項始屬彭友志匯入100萬元之部分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合,應予以更正及補充,附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準備及審理時均已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彭友志雖有多次實施詐欺取財,致彭友志有多次匯款、被告有多次提領之行為,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⑷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次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號,並擔任提款之車手等詞明確(偵19178卷第13、14頁),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認定,認被告於警詢時亦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二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被害人2人求償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承認錯誤、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合於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金額,事後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已給付彭友志26萬元、張艮妹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389至392頁)存卷可證,其願意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修車,一個月薪水約3萬3千元左右,已婚,尚無小孩,需要撫養父母,和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2人均同意從輕量刑(本院金訴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⑴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章,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獲被害人2人原諒,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應已反躬自省,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就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部分尚未全數履行,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應分期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以確保被害人2人權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偵18806卷第13、14頁),而被告於本案提領被害人彭友志部分為10萬元、150萬元(被告雖提領300萬元,但超過部分非屬彭友志之款項)、張艮妹部分則為200萬元,是被告合計提領本案被害人之款項為360萬元,是其獲得之報酬為3萬6千元,本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及價額,然承前所述,被告已給付彭友志26萬元、張艮妹5萬元,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行之報酬,故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於本案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或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1 彭友志 彭友志於111年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加詐欺集團某成員為好友,其向朋友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彭友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3時59分 1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14時32分網銀轉帳150萬元(非被告所為) 同年月29日11時14分 100萬元 同年4月29日11時41分網銀轉帳100萬元(非被告所為) 同年4月29日15時6起迄同日時8分許提領3萬元(3次)、1萬元(被告所提領) 同年5月4日11時14分 150萬元 同年5月4日13時1分許提款300萬元(被告所提領,超過彭友志賄款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2 張艮妹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自稱李振毅、吳小君等名義與張艮妹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張艮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10時0分 2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200萬元(被告所提領)
附表二:
被害人 緩 刑 條 件 彭友志 楊清文應給付彭友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給付26萬元,餘款14萬元分期給付。
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7千元。
2.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3.自114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6千元。
4.上開分期付款條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楊清文應匯款至彭友志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
張艮妹 楊清文應給付張艮妹32萬元,已給付5萬元,餘款27萬元分期給付。
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1.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
2.自114 年1 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3.上開分期付款條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楊清文應匯款至張艮妹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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