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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雋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46號、110年度偵字第2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書雋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前某日,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致如附表所示王希恩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希恩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希恩、賴均豪、盧妍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與何采諭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書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書雋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沒有幫助洗錢及詐欺。
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怎麼會有錢,我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土地銀行的提款卡遺失,但是存摺、印章都還在我手上,我是110 年7 月中旬時發現的,因為玉山銀行的客服打電話給我說,我目前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就去把這三家銀行的提款卡均掛失,我是在玉山銀行的客服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馬上去掛失了,我是110 年7 月20日去掛失的。
我沒有去郵局掛失,因為郵局說只要是警示帳戶,就會把帳戶消掉,但是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我都有去掛失。
玉山銀行通知我後,我再打電話去玉山銀行掛失的部門跟負責人講說要掛失,但是土地銀行我有特別去掛失,郵局我沒有特別講要掛失。」
等語。
經查:㈠上開告訴人王希恩、賴均豪、盧妍潔、何采諭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他人詐欺而匯入被告上開3個帳戶而領取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希恩、賴均豪、盧妍潔、何采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110偵19846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43頁至第44頁、110偵20695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王希恩提供之APP匯款頁面擷圖、凱基銀行匯款收據各1份(參見110偵19846卷第26頁至第27頁)、告訴人盧妍潔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3份、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參見110偵19846卷第50頁至第52頁)、告訴人賴均豪提供之手機APP轉帳紀錄擷圖1份(參見110偵19846卷第82頁至第88頁)、告訴人何采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參見110偵20695卷第49頁)、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0年9月22日復興字第1100002617號函檢附陳書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暨110年7月16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參見110偵19846卷第89頁至第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儲字第1100212078號函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參見110偵19846卷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陳書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110偵20695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陳書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參見111審金訴17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陳書雋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參見111審金訴17卷第67頁至第74頁)、告訴人王希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參見110偵19846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3頁)、告訴人盧妍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參見110偵19846卷第45頁至第49頁)、告訴人賴均豪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參見110偵19846卷第69頁至第74頁)、告訴人何采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參見110偵20695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87頁)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辯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0年7月14日10時許,被告在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附近遺失,是經由玉山銀行通知帳戶異常,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向銀行掛失及向永明派出所報案,被告為台北大學會計系、台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會計師高考及格,曾任職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目前任職餐酒館連鎖餐廳財務部門,涉案帳戶為信用卡、貸款扣繳、薪資轉帳、綜合所得稅退稅使用,顯無任意交由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等語。
有其提出之被告陳書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參見111審金訴17卷第47頁至第52頁)、被告陳書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參見111審金訴17卷第53頁)、被告陳書雋之國立臺北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1份(參見111審金訴17卷第37頁至第55頁)、被告陳書雋之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碩士學位證書1份(參見111審金訴17卷第57頁)、被告陳書雋之考試院考試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參見111審金訴17卷第59頁)、被告陳書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參見111審金訴17卷第61頁至第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儲字第111005576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969號函暨其附件(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笫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笫105至107頁)各1份附卷可憑,除被告以110年7月20日有打電話到中華郵政,但承辦人說警示帳戶中,就無法掛失外,其他部分所辯固可採信。
惟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111年2月18日北投明德字第16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明細(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及被告所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之交易明細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被告坦承於110年7月8日自郵局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5,000元後餘款669元,於110年7月8日自玉山銀行帳戶以提款卡提領11,000元(手續費5元)後餘款878元,於110年7月14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0,000元後餘款364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132頁),而告訴人等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該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人士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分批提領殆盡甚明,何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款提領至百位數後即遭詐欺人士使用騙取本件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有預作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準備甚明。
且被告既陳稱其土地銀行帳戶每天都會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何以其未發現110年7月16日有告訴人之匯款,而遲至玉山銀行人員通知始於110年7月20日向銀行掛失及向警方報案?亦有可疑之處。
又被告辯稱3個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家中之電話號碼,均將密碼黏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然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為一般通常人會採取之保管方式,且家中之電話號碼記憶及存放之方式應無須採取上開方式,被告具有上述商業會計之學經歷,何以會有其所辯稱之上開保管方式?實與常情有違。
況且本件告訴人等係於110年7月16日遭詐欺後匯款在前,而被告經玉山銀行通知其帳戶列為警示後,嗣於110年7月20日向該等金融機構掛失提款卡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案遺失提款卡,尚無法作為其不知之有利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至被告之學經歷與被告是否必然不會涉犯本案,尚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㈢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
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觀諸卷附上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7月16日前之餘額均未及1000元,而告訴人等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該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人士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分批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本案詐欺人士係利用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人士能據以確實掌控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人士實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人士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人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日交付他人使用甚明,而堪認定。
㈣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
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作為使用,以被告係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碩士,又取得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當可輕易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者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騙者作為詐取財物之不法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成員對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被告迄今矢口否認犯罪,且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害金額甚鉅,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灣大學會計所研究所碩士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在從事一般公司行號財務,月入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本案詐騙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該詐騙者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者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雷雯華
法 官李建忠
法 官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王希恩 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接獲自稱網路出售清潔用品公司之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將其身分設定為經銷商,如要取消,可使用手機APP操作云云,並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6時54分許 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05分許 17,123元 7,088元 二 賴均豪 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接獲自稱完美主義購物網商家之電話,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因作業缺失,多扣一筆高級會員費用,如要取消,可使用手機APP操作云云,並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02分許 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05分許 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07分許 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08分許 49,123元 9,999元 9,998元 9,996元 三 盧妍潔 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接獲自稱婕洛妮電商業者之電話,佯稱其帳戶遭駭,如要解除,可使用ATM轉帳解除云云,並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03分許 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14分許 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21分許 29,989元(另有13元手續費) 29,989元 29,989元 四 何采諭 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接獲自稱金石堂書店員工之電話,佯稱公司系統更新錯誤,是否要升級高級會員,如不升級,要給他一家銀行服務電話,隨即有電話要求其操作網銀云云,並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26分許 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54分許 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57分許 49,983元 29,989元 2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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