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77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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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孝謙於民國110年11月初加入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泰源」之成年人所組成(所涉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前某日起接續招募葉瑋烋(所涉部分另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審理)、「李秉樺」、「黃俊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之人員,而每招募1名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張孝謙、葉瑋烋、「李秉樺」及「黃泰源」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111年6月2日10時,偽冒健保局、刑事警察局刑警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許國清佯稱其健保卡使用異常且涉及毒品等犯罪,須查核其銀行帳戶金流,將由檢察官助理向其拿取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現金43萬元等語,致許國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上開物品。

張孝謙即聯繫葉瑋烋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葉瑋烋抵達後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同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格飯店外,向許國清收取將裝有其所申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前開帳戶帳號均詳卷)及該等帳戶之密碼、現金43萬元,並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許國清而行使之,復依張孝謙指示將許國清所交付之物品放置在淡水老街某廁所內,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李秉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許國清提供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等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8萬7,900元。

其中除附表編號12之外,均由「李秉樺」將所領款項交付張孝謙,再由張孝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許國清查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國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孝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45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清於警詢、證人葉瑋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8頁至第4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葉瑋烋間通話之錄音檔譯文、計程車乘客資料及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案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份等存卷可稽(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招募葉瑋烋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此經葉瑋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且被告自承依序認識「黃俊源」、葉瑋烋、「李秉樺」,一個一個介紹進集團等語(偵卷第147頁),自應予以補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指揮被告之「黃泰源」、負責招募成員、指揮車手到指定地點、擔任收水之被告,有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偽造準公文書及交代葉瑋烋列印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金融卡之葉瑋烋、持告訴人帳戶金融卡提領之「李秉樺」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起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接續招攬葉瑋烋、「李秉樺」、「黃俊源」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

查葉瑋烋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熟習司法檢察機關組織者固然一望即知內藏破綻,惟該文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等名義製作,內容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文書自屬準公文書無疑,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

3、再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公印文之實體公印,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

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4、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葉瑋烋、「李秉樺」、「黃泰源」,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偽冒係警官、檢察官指派前來之人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金融卡,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業於103年6月18日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爰予敘明。

5、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準此,葉瑋烋依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抵達新北市淡水區向告訴人取得現金及金融卡,再由「李秉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該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且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亦非親自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復非親自向告訴人收取被害款項及金融卡,亦無持告訴人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指示葉瑋烋前往淡水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金融卡,並擔任收水,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葉瑋烋、「李秉樺」、「黃泰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認定 1、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招募葉瑋烋、「黃俊銘」、「李秉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2、「李秉樺」雖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存款,然係於密接之時間,與被告、葉瑋烋、「黃泰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招募、在組織扮演之收水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且前於110年11月3日擔任收水已為警查獲,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133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竟不知警惕,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依卷附譯文可知被告為規避犯行,另指示葉瑋烋應如何製作警詢筆錄,顯見被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已與告訴人以「願給付25萬元,如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免除剩餘10萬元,告訴人同意於被告給付完畢時,對被告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內容成立調解,並依約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15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3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復衡被告陳稱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葉瑋烋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為本件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偽造公文書係葉瑋烋交付告訴人收受,並由告訴人提供警方影印後作為證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稱每招募一位車手及每次安排人手各可獲得1萬元報酬,然否認於本件有得到該等報酬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8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曾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又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之款項,又「李秉樺」所提領之款項則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檢察官之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於111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王恩齊之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審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王思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58頁)。

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0年1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3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復經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於110年1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黃泰源」找我加入的,本件的集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的集團是同一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還有同一集團案件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1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不另為免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方式處理(參本院卷第67頁),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1 「李秉樺」 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2日 10萬元 2 10萬元 3 告訴人郵局帳戶 111年6月2日 1萬元 4 1萬元 5 6萬元 6 2萬元 7 2萬元 8 2萬元 9 1萬元 10 111年6月3日 1萬7,000元 11 200元 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6日 2萬0,700元 註解:編號6至11另有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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