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彥彤自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王晉維」、暱稱「小偉」、
- (一)由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以即時通訊平
- (二)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 二、案經簡君倪、金敏柔、曾圳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彥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對4位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 (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 (四)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3號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 (六)量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莊岳霖說報酬是以我實際提
-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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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彤自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王晉維」、暱稱「小偉」、「達浪」、「香菇頭」、「黃嘉儒」(暱稱「星」)、「葉宏佑」(暱稱「H」)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角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其與「王晉維」、「小偉」、「達浪」、「香菇頭」、「黃嘉儒」、「葉宏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下詐欺犯罪行為:
(一)由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吳佳虹,指示其於翌(15)日下午1時56分許,將名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金融卡,以店到店快遞至便利超商7-ELEVEN松鑽門市(簡稱7-11松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其後由陳彥彤受命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前去領取包裹,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小偉」、「達浪」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陳彥彤提款,並由「香菇頭」擔任「二號手」拿提款卡給陳彥彤,其再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香菇頭」,再遞次上繳供集團其他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其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2%即新臺幣(下同)5,86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簡君倪、金敏柔、曾圳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君倪、金敏柔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下稱偵11897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3號卷【下稱偵21743卷】第23至25頁、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萬偉、曾圳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1897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5頁)、證人吳佳虹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1743卷第7至11頁)明確,復有潘紫庭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3月23日)(見偵11897卷第63頁、第67頁)、被告之111年3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897卷第73至77頁)、111年3月22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897卷第76至80頁)、照片(見偵11897卷第80頁)、111年3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1743卷第35頁)、111年3月1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1743卷第36頁)、111年3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1743卷第36頁)、簡君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97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897卷第29至33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743卷第27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21743卷第27頁)、金敏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97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897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97卷第40至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897卷第42至43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743卷第19頁)、萬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97卷第47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897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97卷第50頁)、曾圳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97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97卷第57至5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897卷第5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897卷第60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0年7月1日至111年3月23日)(見偵11897卷第65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1743卷第37頁)、吳佳虹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21743卷第39頁)、吳佳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743卷第41至81頁)、7-11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擷圖(見偵21743卷第83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對4位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王晉維」、「小偉」、「達浪」、「香菇頭」、「黃嘉儒」、「葉宏佑」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4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以同一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內分次提領相同被害人被詐欺之贓款,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且所侵害均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無從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共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3號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同一,各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雖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參與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詐騙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騙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及其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自不應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擔任車手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騙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騙集團核心地位;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受之損害,及其已與告訴人金敏柔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但尚未實際賠償所有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甚近、類型相同、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莊岳霖說報酬是以我實際提領總金額的2至2.5%,我實領不超過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計算被告於附表二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9萬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提領款項總額之2%,得出之金額為5,86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此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惟均已經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交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君倪 於111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詐騙集團佯稱需要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3月22日17時44分許匯入38,06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金敏柔 於111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詐騙集團佯稱需要解除分期付款。
分別於111年3月22日17時38分許、43分許、45分許,匯入49,989元、42,080元、14,0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萬偉 於111年3月22日19時許,詐騙集團佯稱需要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3月22日21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圳梁 於111年3月22日19時許,詐騙集團佯稱需要解除分期付款。
分別於111年3月22日21時24分、26分、29分、32分許均分別匯入29,987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與款項(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金敏柔 111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 金敏柔 111年3月22日17時43分許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 金敏柔 111年3月22日17時44分許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 金敏柔 111年3月22日17時48分許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 金敏柔 111年3月22日17時49分許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 金敏柔 111年3月22日17時50分許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 簡君倪 111年3月22日17時51分許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 簡君倪 111年3月22日17時52分許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 曾圳梁(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曹圳梁,下同) 111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 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 曾圳梁 111年3月22日21時36分許 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 曾圳梁 111年3月22日21時37分許 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 曾圳梁 111年3月22日21時37分許 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3 曾圳梁 111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 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曾圳梁 111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 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 萬偉 111年3月22日22時6分許 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6 萬偉 111年3月22日22時7分許 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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