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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顏聖賢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周柏融」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角色。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向高手中(高手中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收取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宗鈜、葉泓翌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林俊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林俊宇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楊杰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楊杰侖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內,再由第二層帳戶隨即轉出至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內,嗣後即由被告依照「周柏融」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所提得之款項交付予「周柏融」,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追加起訴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宗鈜、葉泓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12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如該案判決書附表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至2-4、3-1至3-3部分),但因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節,有上述案號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至第200頁、第215頁至第226頁),而本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且本案係於111年7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頁),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及告訴人等係屬同一,僅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時間、金額有部分差異,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與前案所示犯行(即如該案判決書附表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至2-4、3-1至3-3部分),實屬同一案件(接續犯),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追加起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
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匯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匯金額 本案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宗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威廷」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WTC財務顧問軟體上進行博奕可獲利」云云,致陳宗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52分15秒許/72萬元 110年1月28日13時53分27秒許/81萬元 110年1月28日14時許/49萬8,055元 110年1月28日17時55分/宜蘭縣○○鎮○○○路000號(機臺編號:0VDLT)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17時57分/宜蘭縣○○鎮○○○路000號(機臺編號:0VDLT)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18時10分/宜蘭縣○○鎮○○路000號(機臺編號:0VK35)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19時5分/宜蘭縣○○鎮○○路000號(機臺編號:0VDZC)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19時6分/宜蘭縣○○鎮○○路000號(機臺編號:0VDZC) 9萬8千元 2 葉泓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交平台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I未來大數據網站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泓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月29日12時36分許/19萬元 110年1月29日12時37分許/19萬08元 110年1月29日12時43分/49萬8千元 110年1月30日12時29分/苗栗縣○○市○○○街0號(機臺編號:0VD9Y) 10萬元 110年1月30日12時30分/苗栗縣○○市○○○街0號(機臺編號:0VD9Y) 10萬元 110年1月30日13時35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機臺編號:0VDMR) 10萬元 110年1月30日14時34分/新竹市○區○○路00號(機臺編號:0VD50) 10萬元 110年1月30日14時35分/新竹市○區○○路00號(機臺編號:0VD50) 9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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